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林進興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曉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開始擔任伊之對外代表董事(於100年9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伊嗣於109年3月31日改選訴外人陳昭凱為對外代表之董事(於109年4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與伊之間自屬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伊復於10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於109年5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伊之各項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會計帳簿目錄均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10年;又於上訴人擔任伊對外代表董事期間,均係將稅務申報事宜委由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事務所,負責人為呂佩君)處理,伊與該事務所之間應有依記帳士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簽立內載委託範圍及費用等事項之書面委託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應保存5年。詎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與伊指定之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時,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依上開法律規定所應製作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資料均未移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交付之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除其中會計憑證欄第3項和欣事務所申報108年至109年2月營業稅之委託契約書以外之物件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對外代表董事期間,與和欣事務所就委任範圍及費用等事項均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另因公司規模不大,僅委請和欣事務所代為製作每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以供申報稅務之用,其餘財務報表均未製作,故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委託契約書及2年並列對照、經相關層級人員簽章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於客觀上均不曾製作過及存在,伊無從交付。又被上訴人前曾委託訴外人陳傑於109年5月6日偕同財務、業務及會計師暨律師等人員到場與伊辦理交接,斯時已取回員工工資清冊、會計帳簿及會計帳簿目錄,並於交接清單上勾選交接完畢無誤,伊現實上已非該等物件資料之占有人,無法再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改制前為「昌達電子有限公司」,嗣改制並於109
年5月13日變更登記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㈡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5日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對外代表董事,
並於100年9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選任訴外人陳昭凱為對外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㈢陳昭凱係於109年5月5日簽立委託書,委由陳傑全權處理關於
上訴人與陳昭凱間就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人職務交接事務,包含但不限於確認點交文件完整正確、確認已收取所有應點交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陳傑偕同訴外人曾裕會計師等人員,於109年5月6日至被上訴
人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辦公室進行物件資料之交接事宜;嗣由陳傑於同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已由上訴人處獲取如該切結書附件所載之所有應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1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9月5日起開始擔任伊之對外代表董事,伊於109年4月間另行改選陳昭凱為對外代表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自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製作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資料全數交付予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者除外)(下合稱系爭文件,分則各稱物件資料之名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故委任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或返還物品時,自需先指明其具體數量、形狀、內容等以資特定,並以該物品乃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於客觀上確係存在,且受任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會計憑證」欄所示之和
欣事務所書面委託契約,及「財務報表」欄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部分: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載有委託範圍及費用
之和欣事務所書面委託契約,及依商業會計法第32條、第66條所製作,以2年度並列比較方式,其上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並非記帳士單純為了申報稅捐所製作的表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可得具體特定其請求交付之物件內容。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與和欣事務所簽立書面委託契約,而係以口頭約定委任範圍及費用;且因公司規模不大,故除申報稅務所必要檢附之每個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外,並未另行委託和欣事務所製作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更不存在2年並列比較方式、經相關人員簽章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無從交付上開物件資料等情,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物件資料於客觀上確屬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據和欣事務所負責人呂佩君於本院證稱:伊有受託辦理被上
訴人2個月1期的營業稅務申報以及年度的結算申報事務,一開始與被上訴人就沒有簽過關於委託事務及費用方面的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提供憑證,伊登打入帳,就會產生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伊沒有協助製作過被上訴人的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稅務單位採擴大書審的方式申報稅務,所以用每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為已足,如果要2年並列比較的表冊在委託時要特別講,這會增加委託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作2年並列比較的表冊…伊請款時會將帳單及紙本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後,有無經內部主辦會計及相關層級人員簽章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216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⒈所指之物件資料於客觀上確係製作過且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交付該等物件資料,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舉記帳士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規定,主張
記帳士受委任代理申報稅務時,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且公司應製作財務報表,經負責人及主辦會計等人員簽章負責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10年,故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對外代表董事期間,應有訂立和欣事務所書面委任契約,及編制上開法令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情,惟此等法令規定係規範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經理人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財務報表,若未依規定保管或編制報表,或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事業者,則生課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是否實際製作過法定格式之財務報表係屬二事,如有違反該等義務,亦為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裁罰,或是否因此對於事業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仍無法以此反推記帳士書面委任契約及法定格式之財務報表於客觀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營利事業依法負有製作義務,即逕命上訴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予以交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認。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會計憑證」欄所示之員
工工資清冊,及「會計帳簿」欄所示之總分類帳簿、日記帳簿,暨「會計帳簿目錄」欄所示之會計帳簿目錄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就改選陳昭凱為對外代表之
董事一事完成變更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㈡),而陳昭凱於109年5月5日即簽立委託書,委由陳傑全權處理職務交接事務,包含但不限於確認點交文件完整正確、確認已收取所有應點交資料等(參不爭執事項㈢),陳傑則偕同曾裕會計師等人員,於109年5月6日至被上訴人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辦公室進行物件資料之交接事宜(參不爭執事項㈣)。
⒉陳傑於109年5月6日到場進行交接後,有出具切結書及附件乙
份,內載:「茲確認就昌達電子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人職務交接事項,已由前董事林進興獲取所有應備資料(詳如附件所載,若有衝突以手寫部分為準),為免將來爭端,特簽訂此切結書已供證明」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1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及附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據陳傑於本院證稱:伊自109年4月23日起開始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昭凱委託伊去辦理交接,伊與伊配偶曹曉琴、財務及業務人員、曾裕會計師、苗繼業律師到場,伊有跟到場的清點人員確定有切結書附件的東西,伊才在切結書簽名,伊在交接現場算是帶頭整合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改選陳昭凱為對外代表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後,既已由陳昭凱委任陳傑偕同業務、財務人員,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與上訴人約定於109年5月6日進行交接程序,並就交接之物件資料逐一記錄於切結書附件中,嗣陳傑向其所偕同之人員確認無誤後,始於切結書上簽名,以昭慎重,則被上訴人於該次交接程序所取回之物件資料究竟為何,自應以系爭切結書及附件之記載內容為準,否則將可能發生雙方人馬日後各說各話、責任無法釐清之疑義,顯非兩造慎重約定辦理交接事宜之目的。⒊揆諸系爭切結書附件中之「交接清單」項下已載明:「⒌人事
/薪資資料」、「⒍帳簿401報表&傳票(102年~108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其後均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另附件中之記載事項亦有:「⒌剩餘原先會計師事務所未提供年度帳簿401報表(102年~108年),102年~104年營稅申報書,102年~104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已將文件交接給我方確認清楚,其餘年度都由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裕會計師與原先會計師交接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並均據陳傑於上開附件文書之正中央處簽名,是依上開記載內容及陳傑前揭證詞觀之,陳傑及其偕同人員於109年5月6日應有取回「人事/薪資資料」、「帳簿401報表&傳票(102年~108年)」等資料無誤,陳傑始會於其上簽名予以確認。
⒋所謂「人事/薪資資料」,通常係指員工之個人資料(含身分
證字號、生日、聯絡地址、電話等)及薪資數額(含底薪、津貼、獎金、加班費、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自負額等)之記錄,即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交付之「工資清冊」實質意義相符,是被上訴人既已於交接程序取回「人事/薪資資料」,且未為缺漏年份之特殊註記,上訴人亦否認現仍為「工資清冊」之占有人,則於被上訴人未再就上訴人仍執有「工資清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其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工資清冊」,自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交接時僅有取得「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並非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資清冊」,且因未取得工資清冊,不知員工有何人亦無法發放薪資,需賴員工自行回報相關資料始能辦理云云。惟該等扣繳憑單均係會計人員或記帳士登打後上傳至稅務主管機關之資料,被上訴人逕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查詢或列印即可取得,本非交接之重點;而陳傑既已偕同苗繼業律師到場,苗繼業律師對於工資清冊之格式、內容及保存年限等法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當能提醒陳傑應注意索取此方面資料,否則應於系爭切結書附件中特別註記或刪除「⒌人事/薪資資料」之字樣或拒絕簽署,然陳傑均未為之,反而認同附件之記載內容,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是於此種情況下,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交接時並未取回工資清冊。至於曾裕會計師固於原審證稱:伊需要各月薪資清冊才能算出全年度的薪資,所以才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然曾裕會計師乃基於協助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與上訴人進行交接之陳傑輔助人員,並非中立之第三人,而存證信函亦係以被上訴人角度所為之單方文書,未見上訴人有何承認之回應,均非客觀可採;況曾裕會計師於本院證稱:當天雙方在現場交接的人很多,伊在乎的是帳冊、傳票及財務報表,人事薪資資料是公司營運資料,新任董事長比較在乎人事薪資資料,打勾可能是有此資料,但不是伊個人收走,至於誰收走伊不知道…工資清冊不是伊關心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足見陳傑於交接當時不僅指派曾裕會計師1人收取文件而已,尚有其他人在場參與收取資料事宜,且曾裕會計師所在意之重點為稅務、帳務資料,並未注意到其他部分,則於系爭切結書及附件確有在「⒌人事/薪資資料」後方手寫「✔」之情況下,自不能排除乃陳傑所偕同到場之其他人所收取,非能逕以曾裕會計師表明自己沒有拿到工資清冊之證詞,予以推翻系爭切結書及附件之記載。另就被上訴人陳稱未能取得工資清冊,不知員工有何人亦無法發放薪資,需賴員工自行回報相關資料始能辦理等情,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員工討論發放薪資、提供離職證明與健保轉出單等事項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其時間點均係於兩造辦理交接事務「前」之往來討論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交接「時」確實未取回工資清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⒍又陳傑於交接當日係偕同曾裕會計師到場,而曾裕會計師為
帳務、稅務方面之專業人士,對於攸關公司營運之總分類帳簿、日記帳簿,暨會計帳簿目錄等必備商業「帳簿」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並具有當場核對確認之能力,且陳傑復證稱伊乃問過曾裕會計師,確定有的才會在交接清單上「⒍帳簿401報表&傳票(102年~108年)」勾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未為缺漏年份、帳簿類別之特殊註記,可認被上訴人於交接時已取回如附表「會計帳簿」欄所示之總分類帳簿、日記帳簿,暨「會計帳簿目錄」欄所示之會計帳簿目錄,上訴人亦否認現仍為上開帳簿、帳簿目錄之占有人,然被上訴人未再舉證上訴人仍執有上開資料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應交付上開帳簿、帳簿目錄,亦非有理。至於曾裕會計師雖於本院證稱:伊僅拿到距離交接時最近的3、4個會計年度的總分類帳、日記帳,沒有看到會計帳簿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曾裕會計師本非客觀中立第三人,且曾於原審證稱:交接時印象中沒有拿到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顯然就其於交接時所應重點關注之財務憑證、帳簿等資料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不清之風險,其證詞與實際情況恐有相當誤差,非為可採,仍應以系爭切結書及附件之記載內容為準。
⒎被上訴人再主張呂佩君已證稱其將工資清冊、帳簿、帳簿目
錄等資料交還予原擔任被上訴人會計職務之訴外人蕭茹萍(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該等資料仍於上訴人之占有中,上訴人應負交還義務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法人並無物理上之實體存在,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固得經由代表機關於其職務範圍內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或經由指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對物為事實上管領,實現法人之占有。於此情形,倘無自主占有之意思,法人代表機關就其事實上管領之物,即非占有人。至代表機關並未事實上管領之物,更無從認其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物為法人所有,即當然推認係由代表機關占有,而得向代表機關個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業務相關憑證、帳冊、報表、人事薪資等資料,其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其他員工個人所有,其由何人收取及保管,悉依公司之章程、制度或習慣作法而定,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其他員工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務、人事資料之實際收取及保管人,是縱呂佩君曾將工資清冊、帳簿、帳簿目錄等資料交還予被上訴人原會計人員蕭茹萍,亦與上訴人個人是否為該等資料之收取人及現占有人無關,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該等資料之收取人及現占有人,無從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所述物件資料均指「昌達電子有限公司」)
會計憑證 財務報表 會計帳簿 會計帳簿目錄 1 104年度1月起至108年度12月止之員工工資清冊 100年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簿 100年至108年間之會計帳簿目錄 2 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員工工資清冊 100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損益表 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簿 3 108年度、109年度之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委託契約書(108年度、109年度申報108年度、109年度1、2月營業稅;108年度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0年度至108年度現金流量表 4 100年度至108年度權益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