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余烈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薌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余烈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余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再給付余烈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余烈其餘上訴駁回。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余烈上訴部分,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余烈負擔;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訴部分,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峯,嗣變更為賴建宏,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25日函附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年5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余烈(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5、107、108年間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辦理:㈠原審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委託鑑定業務(下稱系爭第1案)。㈡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50區段標(B標)工程工地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業務(下稱系爭第2案)。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3年建字第0288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鑑定業務(下稱系爭第3案)。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委託鑑定業務(下稱系爭第4案)。伊得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各案之技師報酬新臺幣(下同)41萬8,400元、51萬7,682元、91萬8,000元、55萬6,000元,系爭第2案另有報酬保留款5萬7,520元尚未請求,嗣系爭第1案、第2案業經兩造和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意扣除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後,給付伊58萬1,082元之報酬,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時重複扣除行政費用35萬5,000元,爰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服務章程(下稱公會服務章程)第35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下稱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前段、第3條第3款規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稱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91萬8,000元、系爭第4案技師報酬55萬6,000元,系爭第2案報酬保留款5萬7,52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返還重複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合計188萬6,52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余烈以系爭第2案報酬保留款5萬7,520元已受清償,捨棄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余烈捨棄系爭第2案報酬保留款5萬7,52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余烈主張:伊擔任土木技師執行業務,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員,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申請單位(人)委託辦理鑑定業務後,係將該鑑定業務委派會員土木技師辦理,依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鑑定報酬收入其中80%由受委託鑑定技師作為工作費用,20%則作為複審及公會經費等行政費用,惟若該鑑定案件業務係由受委託鑑定技師所引案、介紹,按慣例該受委託鑑定技師可多得鑑定報酬5%之獎勵金額。而伊於105年至107年間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辦理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鑑定業務,伊已於107年間完成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在案,因系爭第3案由伊所引案、介紹,伊得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91萬8,000元【計算式:108萬元(鑑定報酬)×85%=91萬8,000元】,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酬120萬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受領其中69萬5,000元之技師報酬55萬6,000元【計算式:69萬5,000元(鑑定報酬)×80%=55萬6,000元】,又系爭第1案、第2案已經兩造和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意扣除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合計35萬5,000元後,給付伊該2案之技師報酬58萬1,082元,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時竟重複扣除行政費用35萬5,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重複受領35萬5,000元行政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遭扣除3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公會服務章程第35條、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前段、第3條第3款規定、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3案報酬91萬8,000元、系爭第4案報酬55萬6,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返還重複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之利益,合計182萬9,000元本息等語。
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按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至第4條均記載:「鑑定費用應由公會代收」,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20%收取」,及余烈任職伊公會理事長期間即104年4月21日理事會通過之臨時動議之提案所載:「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公會行政費用」內容,向鑑定申請人收取鑑定報酬之權利人應為鑑定技師,伊受領鑑定申請人繳付鑑定費用,僅為「代收轉付」之性質,委託鑑定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鑑定申請人與鑑定技師間,且系爭第3案之申請人委託鑑定之對象為余烈,系爭第4案則係余烈違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下稱公會鑑定實施辦法)輪派規定,未按輪派順序逕將該案分配自己鑑定,故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均存在於余烈與申請人間,伊與余烈僅成立「代收轉付鑑定費用」及「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並由余烈繳納「20%行政費用」予伊之無名契約關係,又系爭第3案之鑑定費用迄未繳付,應由余烈自行向申請人收取,且系爭第4案既係余烈擔任理事長期間濫用職權違反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將該案分配自己鑑定,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為無效,伊與余烈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給付余烈上述技師報酬義務。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第3案、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關係,依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鑑定費收入百分之八十由鑑定人作為工作費用,百分之二十作為複審費用及本公會經費」,應以伊實際收到鑑定費用為給付技師報酬之清償期屆至之時,伊方有將已收取鑑定費用80%給付予鑑定技師之義務,系爭第3案申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伊給付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清償期尚未屆至,伊更未受有任何利益,余烈主張伊有給付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之義務,不啻是拿其他會員所繳納之會費補貼余烈,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余烈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且若認伊仍應給付余烈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伊因余烈濫用理事長職權,鑑定申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仍出具鑑定報告,致伊受有未能收取鑑定費用108萬元之損害,伊對余烈有108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作為主動債權與余烈請求伊給付技師報酬108萬元之債權為抵銷。另余烈所製作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與本院另囑託伊補充鑑定之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存在高度歧異,有待法院釐清究竟余烈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是補充鑑定報告何者錯誤、何者可採,顯然系爭第4案之鑑定業務仍有工作待進行,目前尚未結案,系爭第4案委任契約關係係尚未終止,伊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尚無給付技師報酬義務,況余烈所出具之系爭第4案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等瑕疵存在,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535條規定催告余烈改正修補鑑定報告之瑕疵並重新提送鑑定報告供伊審核,卻迄未獲余烈置理,則系爭第4案鑑定報告既有瑕疵存在,伊有遭系爭第4案相關當事人求償可能,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伊自得待系爭第4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伊確定不會遭求償時,方有給付技師報酬義務。此外,伊收取行政費用係用於支付對鑑定技師服務之成本及費用,伊收取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行政費用35萬5,000元實屬合理,而系爭第1案、系爭第2案委託技師報酬給付已經和解,兩造同意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後,由伊給付系爭第1案、第2案委託技師報酬58萬1,082元予余烈,伊給付53萬3,221元予余烈,與和解筆錄所載和解金額58萬1,082元相較減少4萬7,861元,係因核計後余烈得請求系爭第1案、第2案技師報酬分別為39萬5,000元、49萬7,381元,扣除余烈應負擔之便當費300元、另案訴訟費用3,860元,正確金額為53萬3,221元【計算式:39萬5,000元+49萬7,381元-35萬5,000元-300元-3,860元=53萬3,221元】,伊無重複扣除行政費用,余烈請求伊返還重複扣除行政費用3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余烈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余烈188萬6,520元,及其中91萬8,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5萬6,000元,則自109年1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5萬5,000元,自110年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7,520元,自110年4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余烈系爭第4案之技師報酬55萬6,000元及系爭第3案、第4案行政費用35萬5,000元,合計91萬1,000元本息,駁回余烈其餘之訴(即駁回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91萬8,000元本息及系爭第2案報酬保留款5萬7,520元本息),並就余烈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余烈捨棄系爭第2案報酬保留款5萬7,520元本息之請求。余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再給付余烈9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余烈91萬1,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余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余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為各自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8、179、321、322頁):㈠余烈係具有證照之土木技師,為執行業務已依法加入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且於102至108年間擔任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暨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登記證明(原審卷一第21、23、25、91頁)可參。
㈡余烈已完成下列鑑定工作:
⒈系爭第1案,余烈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案號000-0000之鑑定
報告書,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9日函(原審卷一第27頁)可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收受鑑定費55萬5,000元,扣除行政費用11萬1,000元後,剩餘44萬4,000元,再扣除余烈委託外辦費用9,000元及協辦技師4萬元,余烈應得技師報酬39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307頁)。
⒉系爭第2案,經余烈完成鑑定並檢送調查(鑑定)報告書予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收受鑑定費63萬9,490元,扣除行政費用14萬2,109元,余烈應得技師報酬49萬7,381元(原審卷一第309頁)。
⒊系爭第3案,余烈完成鑑定並出具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尚未收到鑑定費用108萬元。
⒋系爭第4案,余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案號000-0000之鑑定報
告書,鑑定費用為120萬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先收受50萬5,000元,其餘69萬5,000元由基隆市政府於109年10月30日代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破產管理人繳清。
㈢原審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同意以系爭第3案
、系爭第4案之土木技師公會可請求行政費用35萬5,000元,與余烈得請求之系爭第1案、第2案委託鑑定費用互為抵銷後,兩造達成原審109年11月16日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余烈請求之系爭第1案、系爭第2案委託鑑定費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意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58萬1,082元予余烈,余烈其餘請求拋棄。
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系爭第1案、第2案
和解金額44萬3,983元,係扣除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裁判費3,860元及便當費用300元,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審查領款明細期表(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19頁)可參。
五、余烈主張伊已完成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鑑定業務並出具鑑定報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伊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91萬8,000元、系爭第4案技師報酬55萬6,000元,且重複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公會服務章程第35條、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前段、第3條第3款規定、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91萬8,000元本息、系爭第4案技師報酬55萬6,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返還重複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本息之利益等情,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究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㈡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91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4案之技師報酬55萬6,000元,有無理由?㈣余烈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重複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是否可採?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返還遭扣除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究係存在於何當事人
間?⑴按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
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三種。「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但法院委辦案件不論鑑定費用多寡至少應由二位技師承辦。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公會鑑定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又按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技師報備或委任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輪派施行細則(下稱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亦有規定。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既均規定鑑定(估)案件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委託鑑定(估),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作業流程,係由申請單位填寫鑑定(估)申請書及繳交初勘費用(初勘費用5,000元),接續由鑑定技師配戴工作證或會員證進行初勘後,鑑定技師提出初勘紀錄表及鑑定(估)工作內容及費用估算單,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請申請單位繳交鑑定費(10日內),如申請單位未按期繳費則結案,如申請單位按期繳費,則發鑑定(估)會勘通知書進行會勘,接續由鑑定技師製作鑑定報告,循初稿完成、複審、修正複審意見、印製鑑定報告書、發文後結案之情,則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流程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可據,又申請單位所填寫鑑定(估)申請書,亦載明「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請貴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下列選項之鑑定(估)工作」、「此致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核與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流程一覽表等規範相符,可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內部鑑定規範,已明確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先接受申請單位委託鑑定,再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按上述規範由所屬會員技師輪派承辦鑑定業務。
⑵系爭第3案係由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於107年2月23日填
寫「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1-5樓及136巷30弄2、4、6、8、10號1-5樓建物之安全、損害之修復為鑑定之情,有該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據,至於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受其餘建物住戶委任申請鑑定所出具之委任書,雖記載:「委任承辦技師:余烈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屬建物住戶出具委任書之單方記載,不影響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填具「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效力。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同年7月2日、同年10月24日函檢送系爭第3案之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之情,則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系爭第3案鑑定報告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可稽,核與臺北市都發局108年6月17日函所載系爭第3案鑑定報告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發函請求系爭第3案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繳交鑑定費,經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臺北市損鄰爭議規則)規定鑑定費用應由建方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負擔等語而拒絕,有103建字第0288號新建工程鄰損互助會109年2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可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曾於108年5月6日發函余烈,請求繳交系爭第3案所需鑑定費用108萬元按20%計算之行政費用21萬6,000元,且該函文記載:「有關林天送等人委託本會辦理之『103建字第0288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損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至28號(雙號)1樓至5樓 及136巷30弄2號至10號 (雙號)1樓至5樓建築物?鑑定標的物是否有危險之虞?責任歸屬?及損壞修復費用之核算之安全鑑定』案」等語,有該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稽,上述資料所載內容,核與系爭第3案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填寫「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情相符。又系爭第4案係由基隆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基隆地院105年1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可據,且有翔禾鑫公司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簽訂鑑定委託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稽,而系爭第4案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文字意旨,有該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75至405頁)可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陳述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鑑定技師完成初勘後,填寫「初勘紀錄表」載明鑑定費用金額,會務人員擬定鑑定費繳納通知函稿,連同初勘紀錄表呈請輪值理事及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寄發鑑定費繳費通知,嗣會務人員確認收到鑑定費,通知技師進行鑑定,技師完成鑑定後,需將報告書送請鑑定委員會進行複審,複審委員針對「複審查核表」所列項目審查,並於「複審簽辦單」填寫複審意見,再由技師依複審意見修正報告書、經複審委員再次確認無誤後,經輪值理事或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需再擬定寄發鑑定報告書函稿呈請輪值理事及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將鑑定報告書連同公文寄送,鑑定報告書經複審後,鑑定技師需填寫「鑑定費用分配明細表」,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理事長核可後,會務人員即依分配明細表所記載金額,將鑑定報酬支付給技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有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複審簽辦單、複審查核表(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可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陳述系爭第3案鑑定報告書「複審查核表」、「複審簽辦單」經過鑑定委員會複審委員審核,鑑定報告書之發文亦經過輪值理事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第3案、第4案之鑑定申請程序、鑑定報告書之複審程序、鑑定報告書發文程序均一致,均核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內部鑑定規範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申請單位委託鑑定之情相符,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其名義出具系爭第3案、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更與受申請人委託鑑定者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情一致。
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以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至第4條均
有「全數鑑定費用應由公會代收」內容,且余烈任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時,第三人所繳納鑑定費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其中20%應歸屬公會部分開立「發票」、載明品名為「鑑定收入」,其餘應歸屬技師部分,則開立「收據」,載明收入科目為「代收款項-鑑定費」,且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及104年4月21日理事會通過之臨時動議之提案均有鑑定技師需繳納鑑定費用20%之行政費用予公會,余烈於系爭第3案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是以「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可見系爭第3案與鑑定申請人成立委託鑑定契約為余烈,應由余烈向鑑定申請人收取鑑定報酬,況且系爭第4案係余烈擔任理事長期間濫用職權違反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將該案分配自己鑑定,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為無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余烈就系爭第3案、第4案無委託鑑定契約關係云云。然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至第4條雖有「全數鑑定費用應由公會代收」文義,惟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至第4條內容係在規範鑑定業務範圍、鑑定費用收費標準及鑑定技師應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計算基準,內容固有公會代收鑑定費用之用語,然此係因各該條文內容同時規範鑑定費用收費標準及按鑑定費用比例或固定金額應繳交公會之事業費,恐生鑑定費用、事業費如何收取、繳納爭議,乃規定全數鑑定費用均應由公會收取,以免紛爭,各該條文使用「代收」文字,應係用語使用不精確所致,其規範目的係載明鑑定費用應由公會全數收取,至於因鑑定費用收入而產生應繳交公會事業費,則由公會與鑑定技師另行結算處理,此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陳述技師完成鑑定後,報告書由鑑定委員會進行複審確認無誤後,鑑定技師需填寫「鑑定費用分配明細表」,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理事長核可後,會務人員即依分配明細表所記載金額,將鑑定報酬支付給技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及所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費用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相符,更與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規定鑑定(估)案件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委託鑑定(估)內容一致,是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至第4條所載「全數鑑定費用應由公會代收」內容,既係規範用語不精確所致,尚無從據為認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余烈就系爭第3案、第4案無委託鑑定契約關係依據。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余烈任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第三人所繳納鑑定費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其中20%應歸屬公會部分開立「發票」、載明品名為「鑑定收入」,其餘應歸屬技師部分,則開立「收據」,載明收入科目為「代收款項-鑑定費」,據此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余烈就系爭第3案、第4案無委託鑑定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為證,然有關鑑定費用、公會應收取事業費如何開立發票、收據,乃會計、稅務行政問題,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均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開立,可見鑑定費用全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取,再分別給付予鑑定技師及保留事業費,核與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規定鑑定(估)案件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委託鑑定(估)內容相符,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舉證,仍不足以據為認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余烈就系爭第3案、第4案無委託鑑定契約關係依據。另公會鑑定收費標準規定及104年4月21日理事會通過之臨時動議之提案雖有鑑定技師需繳納鑑定費用20%之行政費用予公會之內容,僅係為規範鑑定技師應繳納事業費或行政費用義務,無礙鑑定申請人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鑑定技師間分別成立委託鑑定契約之認定。至於余烈於系爭第3案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曾以「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雖有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71至453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以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4日函檢送系爭第3案之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之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可據,而系爭第3案鑑定費用108萬元係於108年5月6日核定之情,則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1日函、108年3月13日函、108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可稽,而上述「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則記載:「本案受損戶共計應為45戶,本會於107年7月2日以新北土技(107)字第1109號文號提出31戶損害修復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107年10月24日以新北土技(107)字第1860號文號提出11戶損害賠償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已檢送臺北市議會、建管機關、受損戶代表及坤福營造公司在案。本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共3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且該補充鑑定報告書出具日期為000年0月間,可見「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係另行補充鑑定3戶內容,與系爭第3案已核定鑑定費用108萬元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余烈就系爭第3案無委託鑑定契約關係存在。至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抗辯系爭第4案係余烈擔任公會理事長為公會代表人期間濫用職權違反公會鑑定實施辦法將該案分配自己鑑定,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意旨,雙方代理於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者,仍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許諾」,解釋上,自應包括事前之允許及事後之承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故自己代理於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仍非法所不許。查余烈雖不否認未按法院人力庫輪序輪派鑑定技師,由自己辦理系爭第4案鑑定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陳述接受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流程,係由會務人員擬定初勘費繳費通知函稿,呈請輪值理事、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寄發初勘繳費通知,嗣會務人員確認收到初勘費後,依法院人力庫輪序指派1組2人之鑑定技師,擬定會勘通知呈請輪值理事、理事長用印後發出,待鑑定技師完成初勘,填寫「初勘紀錄表」載明鑑定費用金額,會務人員擬定鑑定費繳納通知函稿,連同初勘紀錄表呈請輪值理事、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寄發鑑定費繳費通知,嗣會務人員確認收到鑑定費後,通知技師進行鑑定,技師完成鑑定後,將報告書送請鑑定委員會進行複審,複審委員針對「複審查核表」所列項目審查,並於「複審簽辦單」填寫複審意見,再由技師依複審意見修正報告書、經複審委員再次確認無誤後,經輪值理事或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需再擬定寄發鑑定報告書函稿呈請輪值理事及理事長用印後,會務人員再將鑑定報告書連同公文寄送,鑑定報告書經複審後,鑑定技師需填寫「鑑定費用分配明細表」,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理事長核可後,會務人員即依分配明細表所記載金額,將鑑定報酬支付給技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5、177頁),而系爭第4案確已完成鑑定報告書複審審查,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寄發鑑定報告書予申請鑑定單位之情,則有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複審簽辦單、複審查核表(見原審卷二第375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可據,可見斯時余烈雖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代表人,然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所成立委託鑑定契約,經余烈出具鑑定報告書後,已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委員會完成複審程序後以公會名義寄發鑑定報告書,自應認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所成立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已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事後同意而承認,自無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抗辯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06條規定認為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所成立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為無效。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否認與余烈間存在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抗辯伊與余烈僅成立「代收轉付鑑定費用」及「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並由余烈繳納「20%行政費用」予伊之無名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申請單位委託鑑定,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內部鑑定規範,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申請單位委託鑑定後,再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按上述規範分由所屬技師輪派承辦之情,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委託鑑定契約為委任契約關係性質並無爭執,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申請單位委託鑑定,再將該鑑定業務交由所屬會員技師承辦,鑑定申請人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成立委託鑑定契約,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鑑定技師間則成立委託鑑定契約,其性質均屬委任契約無誤,是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鑑定業務自存在委任契約無誤。
㈡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91萬
8,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第3案業經余烈完成鑑定業務並出具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之⒊所示,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第3案之鑑定報告書已通過鑑定委員會複審,經輪值理事或理事長用印後寄發鑑定報告書之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自陳鑑定報告書經複審後,鑑定技師需填寫「鑑定費用分配明細表」,經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理事長核可後,會務人員即依分配明細表所記載金額,將鑑定報酬支付給技師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承辦鑑定技師完成鑑定報告書,複審程序完成後,該委託鑑定契約即已終止並完成明確報告顛末義務,已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而系爭第3案之鑑定報告書既已通過鑑定委員會複審程序,並經輪值理事或理事長用印後寄發鑑定報告書,則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就系爭第3案之委託契約關係自已終止,余烈並已完成明確報告顛末義務,則余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委託鑑定之技師報酬,自屬有據。
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抗辯系爭第3案之申請人迄未繳納鑑定
費用,給付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負擔委託鑑定契約之報酬債務清償期何時屆至,自應按上述規定認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以按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鑑定費收入百分之八十由鑑定人作為工作費用,百分之二十作為複審費用及本公會經費」,且104年4月21日理事會通過之臨時動議之提案所載:「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公會行政費用」,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第15條規定:「鑑定案輪派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十日内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抗辯應以實際收到鑑定費用為給付鑑定技師報酬清償期屆至之時云云。然民法第548條第1項已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時期,且系爭第3案之鑑定報告書既已通過鑑定委員會複審程序,並經輪值理事或理事長用印後寄發鑑定報告書,則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就系爭第3案之委託契約關係自已終止,余烈並已完成明確報告顛末義務,已見前述,況且鑑定申請人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鑑定技師間既分別成立委託鑑定契約,上述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公會鑑定業務輪派細則之規定及104年4月21日理事會通過之臨時動議之提案內容,係在規範鑑定技師應繳納事業費即行政費用之義務,及要求鑑定技師完成初勘填寫鑑定費用俾通知申請人繳交費用程序,確保鑑定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方進行後續鑑定程序,避免完成鑑定而鑑定申請人尚未繳納鑑定費用衍生爭議而已,各該規定並無隻字片語論及鑑定技師報酬之清償期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定應待申請人繳交鑑定費用後,鑑定技師請求技師報酬之清償期方屆至之情,況且鑑定技師未按上述規定或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繳納事業費即行政費用,核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否向鑑定技師請求問題,與鑑定技師完成鑑定報告書通過複審程序後即得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鑑定技師報酬無涉,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抗辯系爭第3案之申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給付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不可採。
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再抗辯余烈濫用理事長職權,鑑定申
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仍出具系爭第3案之鑑定報告,致其受有未能收取鑑定費用108萬元之損害,其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作為主動債權與余烈請求給付技師報酬108萬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第3案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有鑑定費用108萬元債權之情,已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1日函、108年3月13日函、108年5月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可據,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發函請求系爭第3案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繳交鑑定費,經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以臺北市損鄰爭議規則規定鑑定費用應由坤福公司負擔而拒絕,有103建字第0288號新建工程鄰損互助會109年2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可據,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迄未對系爭第3案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續為相關權利主張、請求,且兩造就系爭第3案之行政費用21萬6,000元成立和解,余烈同意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自應給付余烈之系爭第1案、第2案技師報酬扣抵,已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0、173、174頁)可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受償系爭第3案之行政費用,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第3案申請人林俊廷、林素美等人之鑑定費用108萬元之債權是否無從實現,致其確定受有收取鑑定費用108萬元之損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未續為相關權利主張、請求,自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其舉證自屬不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上述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⑷而系爭第3案之鑑定費用108萬元,既如前述,兩造就系爭第3
案之行政費用21萬6,000元成立和解,余烈同意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自應給付余烈之系爭第1案、第2案之技師報酬扣抵,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0、173、174頁)可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受償系爭第3案行政費用,則余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系爭第3案鑑定費用108萬元按85%計算之技師報酬91萬8,000元(計算式:108萬元×85%=91萬8,000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余烈依據兩造間委託鑑定契約關係,請求技師報酬,核屬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另余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91萬8,000元為有理由,則余烈就同一請求另依公會服務章程第35條、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前段、第3條第3款規定、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㈢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4案之技師報酬55萬
6,000元,有無理由?⑴查系爭第4案業經余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案號000-0000之鑑
定報告書,且鑑定費用120萬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均已受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之⒋所示,且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已通過鑑定委員會複審,並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寄發鑑定報告書之情,則有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複審簽辦單、複審查核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原審卷二第375至405頁)可據,按前述說明,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就系爭第4案之委託鑑定契約關係已終止,余烈並已履行明確報告顛末義務,又兩造就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13萬9,000元成立和解,余烈同意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自應給付余烈之系爭第1案、第2案技師報酬扣抵,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0、173、174頁)可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受償系爭第4案行政費用,則余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4案之技師報酬,自屬有據。
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以系爭第4案之鑑定業務尚待進行,委
任契約關係迄未終止,伊無給付技師報酬義務,且系爭第4案鑑定報告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535條規定催告余烈修補卻未獲余烈置理,伊有遭系爭第4案相關當事人求償可能,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伊自得待系爭第4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確定不會遭求償時,方有給付技師報酬義務云云。然余烈已否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述抗辯,且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已通過鑑定委員會複審,既如前述,且系爭第4案之本案訴訟經囑託鑑定法院即基隆地院103年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後,經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08年建上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承辦股曾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該補充鑑定係另外收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且已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雖補充鑑定報告書與余烈所製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有所差異,然該差異是否即為瑕疵,或僅為鑑定意見不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無遭系爭第4案相關當事人求償可能,因系爭第4案之本案訴訟迄未判決確定,且尚無系爭第4案相關當事人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任何權利主張,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抗辯之舉證即有所不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第4案之鑑定報告書有瑕疵等情,據此拒絕給付系爭第4案技師報酬,自屬無據。
⑶而系爭第4案之鑑定費用120萬元,余烈依據民法第5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基隆市政府於109年10月30日代翔禾鑫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繳清69萬5,000元鑑定費用扣除行政費用20%後之技師報酬55萬6,000元(計算式:69萬5,000元×80%=55萬6,000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余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系爭第4案之技師報酬55萬6,000元既有理由,則余烈就同一請求另依公會服務章程第35條、公會鑑定收費標準第1條前段、第3條第3款規定、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㈣余烈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重複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
案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是否可採?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返還遭扣除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查原審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同意以系爭第3
案、系爭第4案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可請求行政費用35萬5,000元,與余烈得請求之系爭第1案、系爭第2案委託鑑定費用互為抵銷後,兩造達成原審同年11月16日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余烈請求之系爭第1案、系爭第2案之技師報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58萬1,082元予余烈,余烈其餘請求拋棄。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11月30日給付系爭第1案、系爭第2案和解金額44萬3,983元,係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裁判費3,860元及便當費用300元之情,均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審查領款明細期表(見原審卷一第170、173、174、277頁)可據。又檢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審查領款明細期表(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以系爭第1案技師報酬為39萬5,000元,系爭第2案技師報酬為49萬7,381元,扣除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裁判費3,860元及便當費用3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余烈44萬3,983元,並未重複扣除行政費用35萬5,000元,而余烈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扣除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裁判費3,860元及便當費用300元,係陳述:因法院就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未判決伊勝訴,故系爭第3案行政費用不應扣除,法院就系爭第4案技師報酬判決伊勝訴,扣除此部分行政費用合理,不爭執扣除便當費用、裁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足見余烈未爭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計算系爭第1案技師報酬為39萬5,000元、系爭第2案技師報酬為49萬7,381元之金額,且余烈僅因原審未判決其得請求系爭第3案技師報酬,方就系爭第3案行政費用21萬6,000元遭扣除為爭執。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扣除系爭第3案行政費用21萬6,000元,既係按兩造和解契約而為,自屬依法有據,余烈爭執系爭第3案行政費用21萬6,000元有重複扣除情事,並未可採。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扣除系爭第3案、系爭第4案之行政費用共計35萬5,000元、裁判費3,860元及便當費用300元,既合於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余烈更不爭執系爭第4案行政費用、便當費用、裁判費用可以扣除,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扣除上述行政費用、便當費用、裁判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余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返還遭扣除之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余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系爭第3案之技師報酬91萬8,000元、系爭第4案之技師報酬55萬6,000元,合計147萬4,000元,及其中91萬8,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中55萬6,000元自109年1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余烈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返還系爭第3案、第4案之行政費用35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余烈91萬1,000元,及其中55萬6,000元自109年12月4日起,其中35萬5,000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准許147萬4,000元本息減已判准上開91萬1,000元本息等於應再給付56萬3,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以35萬5,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余烈敗訴,於法不合。余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余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余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余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余烈不得上訴。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如對本判決所認余烈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本判決否准之抵銷額均有不服,其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