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人 林天送
林俊明鄭聰明賴秀玲林俊廷
陳維禮
李淑雲
林忠義
李天生
李清標
林家瑜林素美張哲豪
盧勝堯陳秋田
褚愛娟楊惟智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陳又新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家鳳
林哲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月被上訴人 王淑敏
杜碧珠訴訟代理人 孫開平被上訴人 吉祥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訴訟代理人 紀雅莉被上訴人 張楊美蓮
張峻銘
張兆涓
張才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吉祥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吉祥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世釗,嗣變更為張國男,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9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8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委任狀見同卷第287、289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楊美蓮、張峻銘、張兆涓、張才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上「聯邦合家
歡社區富貴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下分別時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鄰近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於104年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時,即發現被上訴人之房屋現況具多處損害,然於上訴人施工期間,除吉祥居管委會、盧勝堯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竟單獨委託訴外人余烈技師進行房屋損害鑑定,並作成107年7月2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109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及107年10月24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86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甲鑑定報告),而據此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其等房屋受損,惟系爭甲鑑定報告僅屬私文書,不具公正客觀性,且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做之107年5月8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24號鑑定報告書相異,顯不足採信。又關於吉祥居管委會部分,上訴人已依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協會105年4月19日建安學字第02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丙鑑定報告)修復完畢;關於盧勝堯部分,兩造原同意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北結師鑑字第2809號鑑定報告、第2809-1號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丁鑑定報告)結論進行修復,惟上訴人修復1樓庭院後,盧勝堯即拒絕上訴人進入室内修繕,故吉祥居管委會及盧勝堯亦均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㈡因兩造未能就損鄰爭議達成和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局)遂以109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931號函檢附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901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紀錄,要求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將相關金額提存於法院後,始得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上訴人為撤銷損鄰列管,遂依系爭決議辦理提存(提存金額、提存書編號及領取情形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其性質並非清償提存,而僅為行政管理性質之提存,且被上訴人並無保有提存款之法律上原因,是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之被上訴人(下稱附表一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提存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訴請確認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之被上訴人(下稱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附表一、二編號1至20、25、26號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自承係依系爭決議辦理提存,其性質自為以清償損害賠償債務為目的之清償提存,且上訴人於提存後,業已向北市都發局申請解除損鄰列管獲准,而依當時即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受損戶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自不得於清償提存後,再另行起訴爭執;被上訴人領取提存金,係因上訴人就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北市都發局間之債之關係而為清償,自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願為清償提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㈣上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二編號1至20、25、26號之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鄰近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兩造間發生損鄰爭議,且未能達成和解,北市都發局遂以109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931號函檢附系爭決議紀錄,要求上訴人依該決議內容辦理提存後,始得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上訴人嗣已依系爭決議辦理提存,提存金額、提存書編號及被上訴人領取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北市都發局109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931號函及所附系爭決議紀錄、提存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撤銷損鄰列管,而依系爭決議辦理提存,
該提存僅屬行政管理性質之提存,非清償提存云云,然查:⒈兩造係因發生損鄰爭議,且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而由臺北
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依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系爭決議,內容略以:㈠附表一編號20房屋部分,依系爭丙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7年鑑字第32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戊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之加總金額再加上鑑定費用,作為修復賠償費用;㈡附表一編號15房屋部分,依系爭丁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金額,作為修復賠償費用;㈢附表一、二其餘房屋部分,依系爭甲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金額,作為修復賠償費用…;㈣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依上述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後,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系爭決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則系爭決議既載明上訴人需將賠償金額「無條件提存法院」,始得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而觀諸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提存僅有「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二類,且僅「清償提存」有是否附加一定要件之問題,則系爭決議所稱「無條件提存法院」,自係指清償提存甚明。
⒉再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
亦註明為「鄰損清償提存」,提存原因事實則記載「提存人依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北市都發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依據北市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0931號函),惟受取權人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4頁),更足見上訴人係為遵照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並就該賠償金額辦理清償提存無誤。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原先草擬之提存書內容,並無記載「鄰損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亦僅有記載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則辦理提存等語,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人員要求需以該院公告之鄰損提存書範例填寫,始改以前述提存書內容辦理提存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草稿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2頁),然縱認其所述上情屬實,亦無礙於其在正式辦理提存時,係提出前述記載清償提存意旨之提存書,故係屬清償提存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其所為提存非清償提存,而係行政管理性質之提存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廖華榆,以證明確係因提存所人員要求,始變更提存書記載內容,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決議雖載有「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請雙方循司法途
徑解決」乙語,然綜觀該項完整決議內容為「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依上述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後,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一第30頁),核其真意應指:如雙方無法就損鄰爭議達成和解,上訴人得就前述賠償金額,為受損戶辦理無條件提存,並據此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至雙方如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仍存有爭議,則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是所謂「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自係針對超過提存金額以外之範圍,如受損戶認其仍有求償之權利,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非指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決議認定之賠償金額,並已辦理清償提存後,尚得就此賠償金額事後再予爭執。是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載有「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主張其所為提存並非清償提存,自難認可採。同理,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載「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亦係針對業已辦理清償提存以外之部分,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為提存並非清償提存云云,仍無從置採。
⒋另上訴人所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
該案當事人所為提存僅屬行政管理性質之提存,然經核該案之基礎事實(包含該案當事人係依100年間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提存鑑估修復費用2倍之金額,及其提存書所載內容僅有依相關規定辦理提存等,見本院卷第210-213頁),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其所持見解亦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説明。
㈡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故附表一被上訴人領取該附表所示提存金,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
損害其等房屋之情事,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致發生損鄰爭議,復因雙方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而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依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內容包含:「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依上述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後,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之系爭決議,上訴人並已依上述決議內容,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均詳如前述。是兩造既係在已生損鄰爭議,且協調不成之情況下,經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作成前揭決議,且其內容指明上訴人倘願將該會決議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亦即將該金額先行向被上訴人清償,即得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而經上訴人同意接受該項決議內容,並依決議所示金額辦理清償提存,自足認上訴人為求得儘速解除損鄰列管,業以依系爭決議內容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表示其在該決議所定金額範圍內,願同意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甚明。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目的,即為清償其基於前述理由,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給付目的,有何無效、經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或其他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則附表一被上訴人領取提存金,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提存金,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清償提存,乃債權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是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債權人為清償提存後,在該提存範圍內,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稱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提
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乙節,並未證明該等被上訴人有何曾主張前述債權應仍存在之情事,且其中編號25、26號之被上訴人亦認關於上訴人業為清償提存之部分,因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在該範圍內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2頁),則附表二被上訴人既未曾主張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後,其等就該提存金額仍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難認此項法律關係有何存否不明之情事,以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訴請確認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至其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傳訊證人廖華榆、函詢臺北市政府等,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 損鄰爭議房屋 上訴人提存金額 提存書編號 是否領取提存款 鑑定報告 1 林天送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06,953元 109年度存字第163號 是 系爭甲鑑定報告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92,572元 109年度存字第135號 是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46,558元 109年度存字第136號 是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255,976元 109年度存字第137號 是 2 林俊明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84,088元 109年度存字第162號 是 3 鄭聰明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85,652元 109年度存字第138號 是 4 賴秀玲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26,559元 109年度存字第144號 是 5 林俊廷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237,003元 109年度存字第157號 是 6 陳維禮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117,394元 109年度存字第160號 是 7 李淑雲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106,389元 109年度存字第146號 是 8 林忠義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0F 138,370元 109年度存字第145號 是 9 李天生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94,950元 109年度存字第155號 是 10 李清標 台北市○○○○○街000巷00號0F 72,450元 109年度存字第142號 是 11 林家瑜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17,680元 109年度存字第141號 是 12 林素美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258,420元 109年度存字第143號 是 13 張哲豪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F 48,525元 109年度存字第147號 是 14 陳秋田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38,686元 109年度存字第311號 是 15 盧勝堯 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191,598元 109年度存字第310號 是 系爭丁鑑定報告 16 林家鳳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151,297元 109年度存字第158號 是 系爭甲鑑定報告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135,519元 109年度存字第154號 是 17 林哲賓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98,505元 109年度存字第150號 是 18 王淑敏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172,953元 109年度存字第139號 是 19 杜碧珠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86,273元 109年度存字第140號 是 20 吉祥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13,000元 109年度存字第149號 是 系爭丙、戊鑑定報告 21 張峻銘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17,819元 109年度存字第312號 是 系爭甲鑑定報告 22 張兆涓 17,819元 109年度存字第315號 是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損鄰爭議房屋 上訴人提存金額 提存書編號 是否已領取提存款 鑑定報告 23 張楊美蓮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F 17,819元 109年度存字第314號 否 系爭甲鑑定報告 24 張才千 35,638元 109年度存字第313號 否 25 褚愛娟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F 71,072元 109年度存字第161號 否 26 楊惟智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F 40,705元 109年度存字第349號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