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梅立華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上訴人 余碧珠即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華兼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和兼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原兼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明兼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鳳兼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一德吳一萱吳一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原告吳中庸委任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3頁)。嗣吳中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審訴訟程序依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不因此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吳中庸之繼承人余碧珠、吳中華、吳中和、吳中原、吳中明、吳中鳳(下稱余碧珠等6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上增建之3樓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憲輝所有,於58年12月26日借用訴外人梅先覺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而仍由吳憲輝管理、使用、收益。嗣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因吳憲輝於100年8月9日知悉梅先覺死訊而終止,吳憲輝復於105年3月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吳中華、吳中庸、吳中和、吳中原、吳中明、吳中鳳及代位繼承人吳一德、吳一萱、吳一瑩(下稱吳中華等9人)繼承,並居住在系爭房屋或出租他人使用。然系爭建物於108年8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於108年10月間強行將系爭房屋換鎖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此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吳中庸於111年1月27日死亡,權利義務由余碧珠等6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500元(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及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前,尚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得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且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伊於108年10月間取回後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116萬6420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系爭建物於58年12月26日以56年6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梅先覺所有,而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27日通知上訴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於108年8月20日以84年11月29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底將系爭房屋換鎖而為占有及進行修繕,現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119、123至12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1、210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梅先覺與吳憲輝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系爭借名登記已經終止,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自108年10月間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以1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吳憲輝所有,於58年12月26日
借用梅先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節,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臺北縣政府57至63年度上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3年度下期至10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整編門牌前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另案一審卷二第9至303頁),可見吳憲輝自始即持有系爭建物之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上訴人復自承:梅先覺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所遺遺物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伊係108年3月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獲悉系爭房屋存在,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之108年10月間,由警陪同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0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320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向來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或併出租,系爭增建物亦由吳憲輝增建等語,並非虛妄。系爭建物之貸款由吳憲輝清償,取得所有權狀,自56年建成及嗣有系爭增建物以來迄108年10月止,歷時逾50年期間,系爭房屋均由吳憲輝及其家人管領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即屬有據,佐以另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借名登
記固因梅先覺於年84月11月29日死亡而生消滅之事由,惟參諸民法第55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借名登記於吳憲輝及其繼承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梅先覺死亡事由前,應視為存續。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100年8月9日函文所示(見另案二審卷第171頁),吳憲輝係於100年間函請退輔會協尋梅先覺及其子女,經該會函覆表示梅先覺已於84年間亡故,堪認吳憲輝於收受退輔會來函時,始知悉梅先覺死亡。而證人廖光中與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就上訴人何以得知廖光中曾見聞吳憲輝參加梅先覺喪禮之經過,彼此陳述不符,廖光中復自承無法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指認何人為吳憲輝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75、277頁),其證詞難認可採。是系爭借名登記於100年間消滅。而吳憲輝於105年3月8日死亡,吳中華等9人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5、129頁、另案一審卷一第17至45頁),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自108年10月起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吳中華等9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按月受有1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頁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77頁),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價格為1萬2500元或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吳中華等9人於10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500元,即屬有據,且其中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迄仍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另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伊為修繕支出系爭修繕費,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繼承梅先
覺關於系爭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借名登記既於100年間終止,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自108年10月間起占有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不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
⒉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固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然此應以無權占有城巿地方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始足當之,非供自用居住而將無權占有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者,不能涵攝在內,否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出租而獲取較高數額租金時,權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反受此規定限制,即非事理之平,且無法達到本條防止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將之出租他人,收取1萬25000元或1萬3000元之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云云,要屬無稽。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取回系爭房屋後,曾進行修繕而
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3、87至95頁)。然查,系爭借名登記於100年間終止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吳憲輝或其繼承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乃竟於108年10月間起占有系爭房屋,經吳中華等9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擅自裝潢(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猶裝潢系爭房屋支出系爭修繕費,乃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所生之債權,核屬不法行為,依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此等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否則,無異強迫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不法行為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修繕費,而無從據之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