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余家棟
余家樑余家富余仰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江阿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19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永傳於臺北市○○區○○街6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搭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搭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搭棚,將土地騰空返還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則以:上訴人未依法聲請複丈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545地號土地內,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前○○○段545-5、545-52地號土地內(即重測後○○段○小段195、19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545番地,所有人為伊之祖父余成鄰,且伊家族長年居住於此,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地號顯不連號,且伊未與鄰地所有人一同獲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系爭土地登記程序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惟其長年不行使權利,應認權利失效云云,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08頁):㈠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建物旁之系爭鐵皮搭棚為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余永傳所搭蓋,余永傳於109年3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土地為國有或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搭棚,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失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或上訴人所有?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835地號,惟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標示8
35地號,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中,發現該土地範圍為未登記土地,因而以新登錄地並編定835地號登記,嗣於67年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196地號,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函文、新登錄土地複丈圖、重測前地籍圖影本、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⒉依66年、67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段545-5地
號土地四至界址為「道路用地參照舊圖移繪」、「公共設施用地參照舊圖移繪」及「道路屬於重測前○○○段545-4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重測前○○○段835地號土地為權屬未定之新登記土地,其四至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係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移繪」、「公共設施用地參照舊圖移繪」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段545-5、835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依上開規定辦理重測,重測結果經臺北市政府以67年6月30日府地一字第28362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開發總隊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標示為○○段○小段195及196地號,相關程序依法並無違誤,有開發總隊112年2月7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⒊系爭土地係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為地政局)67年4月
15日北市地一字第12522號函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為○○○段835地號,嗣依臺北市政府67年6月30日(67)府地一字第28362號函辦理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小段196地號,並於82年8月13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尚無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登記資料,有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⒋重測前○○○段545-5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19
5地號土地;重測前○○○段835地號土地為權屬未定之新登記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196地號土地。上開835地號非屬同地段545地號土地之一部,亦非屬重測後上開195地號土地之一部。重測前○○○段835地號土地,與重測後○○段○小段19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繪結果,其重測前後位置尚符,有開發總隊112年4月1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27012930號函文、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
⒌從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既無登記資料,於66年
經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中,發現該土地範圍為未登記土地,因而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新登錄地並編定835地號登記,嗣於67年重測後公告重測結果30日期滿無人異議確定,開發總隊復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標示為○○段○小段196地號,且重測前後土地之地籍圖套繪結果相符,地政事務所並於82年8月13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國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伊家族所有,重測後194、195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而194、1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5地號,則因系爭土地為196地號與194、195地號是連號,故系爭土地當然屬伊所有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多年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之前,上訴人既無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搭棚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占有本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搭棚,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⒉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無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辯稱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40多年云云,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搭棚,返還所占有之
系爭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失效?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經查系爭土地未經編定使用分區,位於臺北市○○區○○街與○○
路○段00巷口,附近有便利商店、餐廳及銀行,鄰近石牌公園,附近有淡水捷運線石牌站、臺北市北投運動中心、臺北市石牌國民中小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等機關與公共設施,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鐵皮搭棚目前供停車用,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共20萬2,391元,及自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屬有據。
⒊另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權利失效時,應斟酌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的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觀客觀情事所形成的時間因素及信賴因素加以認定(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629至630頁,103年2月版)。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3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卻遲至109年10月6日始提起本訴,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後,歷時27年餘始提起本訴,衡情僅為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任何足以正當化上訴人信賴的其他重大狀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得信賴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且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編號 ⒈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鐵皮搭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2,391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4元。 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⒍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⒎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附表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占有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 應繳金額=每月應繳金額×應繳月數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 ⒈ 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3,300元×10.73× 5%÷12=2,382元 2,382 元× 8 =19,05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5,200元×10.73× 5%÷12=2,914元 2,914 元× 24=69,9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1,000元×10.73× 5%÷12=2,727元 2,727 元× 24=65,4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59,600元×10.73× 5%÷12=2,664元 2,664 元× 2=5,328元 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9日 59,600元×10.73× 5%÷12=2,664元 2,664 元× 9/31=773元 109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31日 59,600元×10.73× 5%÷12=2,664元 2,664 元× 22/31 =1,890元 109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59,600元×10.73×5%÷12=2,664元 2,664 元× 15=39,960元 總 計 202,391元 ⒉ 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金額:59,600元×10.73×5%÷12=2,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