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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蕭美玲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於伊,且訴外人名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係訴外人方柏岳(原名方武雄)冒用伊身分設立,伊對名流公司設立、籌措資金等事均不知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且伊於9

2年、95年、99年、10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均未異議或表示不服。訴外人蔡文寬、黃憲章、鄭葉忠、蕭振興、陳五臣、華秀玉、呂玉立(下合稱為蔡文寬等7人)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等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經查,被上訴人與蔡文寬等7人前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訴外人上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宇(原名王森都)、方柏岳、陳美惠、名流公司、方麗瀅(原名方麗雯)(下合稱上元證券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蔡文寬等7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7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森都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1年度上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上訴,王森都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系爭判決、本院81年度上字第184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85年間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元證券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2年、95年、99年、102年、105年聲請對上元證券等7人為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原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851號、95年度民執字第500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189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286號),執行均無結果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伊,且伊亦未擔任名流公

司股東,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已確定: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判決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

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系爭判決已於82年3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補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系爭判決當初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及上元證券等7人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⒊上訴人固提出方柏岳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查證人方柏岳雖於另案證稱:名流公司股東均是其找的人頭,名流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驗資證明及股東身分資料均是由人頭提供給其後,其再將相關資料交予代辦會計師,人頭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證人方柏岳上開證述內容縱然屬實,僅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與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無涉。參以,系爭判決所載上訴人住所與名流公司地址並不相同,有系爭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是尚難僅憑證人方柏岳上開證詞而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判決業經送達於上訴人並已確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判決已法送達於上訴人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而

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判決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張:方柏岳冒用其名義設立名流公司,故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核既為系爭判決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蔡文寬等7人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蔡文寬等7人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除依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屬於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查,被上訴人與蔡文寬等7人於105年8月1日簽訂債權移轉證明書,蔡文寬等7人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提示通知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5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執中(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蔡文寬等7人讓與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於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堪認被上訴人與蔡文寬等7人間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上訴人聲請傳喚蔡文寬等7人到庭,欲調查其等債權讓與是否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