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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信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賴騰晋於民國71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於84年6月14日分割出同段67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4)及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80年5月19日整編為昌吉街106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贈與兩造,權利範圍各1/2。伊為53年2月11生,當時尚未成年,賴騰晋遂代理伊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於7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贈與伊之系爭房地1/2權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另將登記當時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71年權狀)原本交伊保管,伊自89年起亦開始負擔系爭土地之半數地價稅。嗣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賴呂勤於109年6月8日死亡,伊於處理遺產繼承事務時,請求上訴人一併辦理系爭房地1/2權利之移轉登記,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呂勤早於65年間即購買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房地(下稱延平北路房地,非本案土地),且過世時遺有諸多遺產,賴騰晋尚對外積欠債務,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賴呂勤出資買入後全部贈與伊,伊為避免被上訴人及兩造胞姊即訴外人賴淑玲認為僅伊受贈提出異議,遂自72年起按月給付賴呂勤生活費1萬元或2萬元,用以償還其代墊之價金,直到100年間賴呂勤稱不必再給為止。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由賴呂勤繳納,81年起改由伊負擔,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費、水電費,及設備維修、更新,亦均由伊繳納或支出,可徵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尚未成年始借名,系爭借名契約亦於73年2月11日被上訴人成年時終止,其遲至109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迄今,登記當時核發之71年權狀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兩造與父母賴騰晋、賴呂勤及胞姊賴淑玲自71年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兩造與賴淑玲先後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賴騰晋則遷入賴呂勤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合稱772土地,與房屋合稱124號房地),賴呂勤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於109年6月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09、157、24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71年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可證(原審士司調卷第22-26頁及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61-164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2權利為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賴騰晋於原審證稱:71年時因124號1樓(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住不下,伊才買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要登記在兩造名下,但代書說上訴人年紀比較大,被上訴人比較小,先登記給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成年再登記一人一半,登記之後有跟兩造說等語(原審卷第349-351頁),已明確陳述系爭房地為賴騰晋購買後贈與兩造各半,但暫將被上訴人受贈之1/2權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成年再登記為共有之事實。又賴騰晋曾於109年7月13日撥打電話與上訴人,先問:「啊你那間房子,以前是說要給你們兩個共有啦,啊你現在說…說怎樣?」,上訴人答:「沒啦,那個再說啦,那個當面說才說的清楚啦,現在說不清楚啦!」,賴騰晋又稱:「沒啦,想說之前你們,你們稅金也都是兩個共分啦!」,上訴人覆以:「但是你就…就我的名字,就我的名那個都不能做什麼啊!」,賴騰晋又稱:「啊你那個一人2分之1」,上訴人回以:「我的損失也是有損失的啊!都不能首次購屋啊…」,賴騰晋再表示:「…當初我也是說,你比較大,登記你的名字」,上訴人則答:「啊我的名字就是壞處,有壞處就對了,變成我都占1個名字在那邊,都不能做什麼」,賴騰晋強調:「應該2個共有啊!」,上訴人再應以:「這樣就不好啊!當初如果不要用我的名字,我還可以做什麼、做什麼,我自己還可以買房子還什麼的」、「我過去已經損失夠多了」,賴騰晋持續表達:「…要登記2個共有,2個1人一半」,上訴人則堅持:「沒啦,沒那回事啦,那個名字就已經很久了啊,我們已經損失夠多了,沒那種每樣都要1人一半」、「當初那個名字就是這樣,做下去…其實沒有、我沒有比較有好處啊!」,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板司調卷第39-43頁及原審卷第33頁)足憑。則依前開對話觀之,上訴人對賴騰晋表達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之要求,一再抱怨系爭房地當初如果不用其名字登記,其尚可享有首次購屋之優惠,其因此受有許多損失云云予以拒絕,並未否認借名及主張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事實,依此亦堪佐證人賴騰晋前述證言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為下列抗辯:

⑴其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錄伊與賴騰晋於109年7月13日之通話,侵害伊之隱私,該次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騰晋係使用被上訴人之手機與上訴人通話(原審卷第33頁),衡情為上訴人接聽時所知悉,縱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予以錄音,然該次通話僅有賴騰晋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共有之討論,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權之核心事項,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性,應認該次通話之錄音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⑵其又抗辯:賴騰晋向公證人否認有在聲明書上簽寫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蓋用印章,亦否認聲明書之內容屬實,且兩造不知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3頁聲明書、外放公證書之附件一詢問筆錄問題⒉、⒊、⒏),卻於原審改稱聲明書為伊簽名且內容實在,公證人未提示聲明書,有跟兩造說等被上訴人年紀大一點再登記一人一半(原審卷第349、350頁),其於原審未經具結之證言顯然不實,應以其具結後向公證人之證述為可採等語。查前開聲明書為賴騰晋之書面陳述,且非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7頁),本院亦未援引為裁判基礎;況賴騰晋乃向公證人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價金由伊支付,124號房屋太小才買,因為當時上訴人年紀比較大,被上訴人還沒20歲,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些過程都是伊親自參與等語(問題⒋到⒎),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且關於兩造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一節,已於原審重複強調:伊在71年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後才告訴兩兄弟,當時有講等被上訴人長大再登記給他一半,上訴人知道,但被上訴人當時還小聽不太懂等語(原審卷第350-351頁),縱其就出具聲明書之過程,或兩造是否知悉登記原因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此或係因其於110年11月、12月間已高齡88歲(其為00年0月00日生),無法記憶公證程序之細節,未能正確理解公證人之部分問題,或一時無法回想40年前登記過程之細節所致,尚難執此認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實。

⒊另依證人賴騰晋向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加慶證稱: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在伊85年退休前係伊繳納,退休後由兩造一人付一半,上訴人會先告知被上訴人要繳多少錢,被上訴人再把錢寄放伊,交由上訴人去繳等語(見外放公證書之附件一詢問筆錄問題⒐、⒑);佐以124號房地原登記為賴呂勤所有,現由兩造及賴淑玲共同繼承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56頁),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佐(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近年來確曾透過賴騰晋交付系爭土地及772土地(即124號房屋之基地)之地價稅1/2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地價稅之半數多年。再佐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71年權狀原本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賴騰晋購入系爭房地後贈與兩造各半,因伊當時尚未成年,而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堪信實。至上訴人抗辯:71年權狀原本由賴呂勤保管,係被上訴人擅自竊取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賴呂勤早於65年間即購買延平北路房地,

且過世時遺有諸多遺產,賴騰晋尚對外積欠債務,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賴呂勤出資買入後全部贈與伊,伊自72年起按月給付賴呂勤生活費以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並自81年起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水電費,及支出設備維修、更新費用,可見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均歸伊所有等語,並舉延平北路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勞工保險卡、「82年5月1日起贊助賴騰晋負債芳名及金額」,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住宅店鋪火災還本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款憑證等為佐(原審士司調卷第34-36、48-68頁及原審卷第48-56、238-246頁,本院卷第247頁)。然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伊請賴呂勤代購系爭房地,伊按月給付賴呂勤生活費以為償還(原審卷第32-33頁),於本院改辯稱係賴呂勤贈與(本院卷第156頁),顯已矛盾;且觀諸上訴人與賴騰晋之前開對話,亦未見上訴人就賴騰晋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各半一節,爭執係受賴呂勤贈與,反而一再抱怨因此登記受有不利益,亦與常情未符,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又賴騰晋於85年退休前與賴呂勤共同經營建順美術燈社,販售美術燈約30餘年,二人於71年起與子女即兩造與賴淑玲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9、245頁),則二人為夫妻,協力經營事業維持家計,並同居於系爭房屋,應有同財共居之事實,縱賴呂勤曾購買延平北路房地(未在其遺產清冊中),或名下有確有資產,衡情應為其與賴騰晋共享,自難據此逕認賴騰晋於71年間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或以其於82年後有負債之事實,反推其於71年間亦無資力。再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之保險單、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憑證,然被上訴人乃將其應負擔之地價稅半數交付賴騰晋轉交上訴人繳納,業經賴騰晋證述如前,上訴人持有地價稅繳款書,乃屬當然;況兩造之母親賴呂勤生前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屋,109年6月8日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地之保險單、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憑證,亦不能據此證明相關稅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另系爭房屋既均由賴呂勤居住,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設備維修、更新費用之舉,或係出於孝意而為,其按月給付生活費予賴呂勤亦可能係基於孝心或盡扶養義務,亦難認係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金,自無從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1/2權利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⒌從而,賴騰晋於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則賴騰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告知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成年後再登記為兩造共有,而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未證明其當時有為反對之意思,並同意就被上訴人受贈之1/2權利登記為名義人長達40年之久,顯已同意出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板司調卷第9-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7號卷第31頁),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1/2權利仍登記為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成年時即73年2月11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