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廖立竣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物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至5、139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2日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辦理增資而稀釋伊之股份,因公司財務不透明,伊恐被上訴人有遭掏空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或同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下稱系爭帳簿文件)予伊或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得依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系爭帳簿文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所得查閱者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系爭帳簿文件非屬股東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否則無異架空公司法關於監察人及檢查人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交付系爭帳簿文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泳翰機械有限公司於78年11月2日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核准設立登記,並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泳翰機械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6895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並業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或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簿文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一)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部分:
1、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110 年3月29日)前之109年12月21日即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非有限公司,即無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由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已有監察人之制度,此與有限公司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有別,而被上訴人於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亦已選任監察人廖依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帳簿文件。其次,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公司本身,本件上訴人向公司即被上訴人為請求,亦有未合。
(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而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同法第228條第2款之財務報表,故由上開立法脈絡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應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2、本件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系爭帳簿文件非屬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則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簿文件予其或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表:
編號 帳簿文件名稱 上訴人請求範圍 1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及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 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2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帳、分類帳、每年薪資清冊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日記帳、分類帳、試算表 同上 3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同上 4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銀行往來明細 同上 5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