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唐琴妮訴訟代理人 唐怡德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唐允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琴妮(下稱唐琴妮)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允中(下稱唐允中)為伊之三哥,因遺產分配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6點前之某時,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與同巷弄16號7樓二戶連通,分稱14號7樓、16號7樓,合稱系爭房屋)大門外公共梯間之牆壁(以下所稱大門、鐵門均指14號7樓之門),以紅色油漆書寫「被告×人」、「退輔會唐琴妮 信口雌黃.竊佔公產(14号7F) 令先人蒙羞.為家族所唾棄.」等文字,「(14号7F)」右側另以箭頭指向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文字),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唐允中復未經伊同意,自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下稱18號7樓)與系爭房屋共用之頂樓侵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外層鐵門(即大門)門鎖下方之鐵桿拉出,並以餐桌抵置於內層鐵門與玄關(即屏風木柱)之間,致無法以鑰匙開啟外層及內層鐵門;另於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室內梯入口處天花板至地面,以方格交叉之鐵條焊接封住,下方以水泥固定,致無法通行,並將接近頂樓之剪刀門門鎖剪斷致無法關閉;更惡意棄置伊書籍、鞋子。嗣唐允中前開誹謗、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下稱13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刑事判決)。唐允中前開行為致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列物品毀損,伊並因而支出附表編號二修繕費用、編號四保全費用;且伊與許振華均需請假處理系爭房屋受損事務,亦受有附表編號三所列之薪資損失,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1265元。另伊因唐允中前開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損,並因其侵入、毀損行為致心生恐懼,而受有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允中給付75萬1265元(即25萬1265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唐允中應給付唐琴妮28萬8441元(即修復費用3萬8441元、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唐琴妮其餘之訴。唐琴妮就其敗訴之46萬2824元(75萬1265元-28萬844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其於原審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業經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7-38頁)。唐允中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上訴】。唐琴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琴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允中應再給付唐琴妮46萬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唐允中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唐允中則以:兩造父母生前與唐琴妮同住於系爭房屋,伊則居住於系爭房屋對面之18號7樓,為就近照顧父母,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父母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與兄長即訴外人唐逸文、唐怡德公同共有,唐琴妮擅自更換門鎖,致伊無法以正常方式進入系爭房屋,伊非無權侵入系爭房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屬推論,並無證人目睹,伊否認之。縱認伊有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僅餐桌、屏風、修理鐵門、清除毀損家具、刷子、油漆、松香油、磨砂紙等支出與本件有關,其餘損害均係因唐琴妮同意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所致,與伊無涉。另原審提列折舊後認定之物品殘值應屬合理,唐琴妮請求安裝保全系統及支付保全費用不具必要性,且其迄未提出請假證明,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又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唐允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琴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唐琴妮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唐琴妮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振華於108年9月9日晚間6點左右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外之牆壁遭人以紅色油漆書寫系爭文字,復無法以鑰匙開門而報警,經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黃仕奇通知消防隊人員協助破壞系爭房屋之外層、內層鐵門後進屋查看,發現外層鐵門門鎖下方之鐵桿遭拉出阻擋、內層鐵門遭餐桌抵置於玄關之間,故外層、內層鐵門均無法開啟;又系爭房屋內通往頂樓室內梯入口處之天花板至地面,遭人以方格交叉之鐵條焊接封住,下方並以水泥固定,無法通行,經消防隊切開拆該處鐵條後向上搜查,發現接近頂樓之剪刀門門鎖亦遭剪斷。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唐允中涉犯誹謗、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即109年度偵字第1216號,下稱偵卷),經原法院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3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現場照片、證人許振華及黃仕奇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8反頁、第13-16頁,原審卷第76、84-89頁,本院卷第77-8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唐琴妮主張前開誹謗、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均係唐允中所為,其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允中賠償75萬1265元本息,為唐允中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行為人之認定:⒈塗寫文字部分:依系爭文字之內容觀之,行為人寫明「退輔會唐琴妮」、「竊佔公產(14号7F)」,並於「(14号7F)」右側另以箭頭指向系爭房屋大門,顯見其不僅知悉唐琴妮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知悉唐琴妮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職;佐以「令先人蒙羞、為家族所唾棄」等用語,顯在指責唐琴妮侵占應歸屬家族財產之系爭房屋之情,可認行為人與唐琴妮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彼此間有家族財產之糾紛。又兩造間確因系爭房屋(14號7樓與16號7樓二戶連通,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及土地暨遺產分配事宜,一再發生爭執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家護字第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47號裁定、建物所有權狀等足佐(原審卷第31-32、65-68頁,本院卷第155-158頁),與系爭文字欲彰顯唐琴妮侵占家產之意涵相符;而經以肉眼觀察系爭文字之筆順、勾勒,亦與唐允中書寫之「唐」、「18号7F」等文字相似(偵卷第84頁);再酌以系爭文字塗寫之時間與後述唐允中侵入系爭房屋並毀損之行為均於同日發生等情,堪認唐琴妮主張系爭文字為唐允中所塗寫,應非虛妄。
⒉侵入房屋及毀損部分:
⑴依證人黃仕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同事邱凱弘到場時,
從門縫看到有煙飄出,也有火花的光影,屋內有發出像在焊接東西的聲響,故判斷屋內有人,經喊話沒有回應,遂通知消防隊破門,一個多小時後進到屋內,搜查屋內並無其他人,再請消防隊切開樓梯上的鐵條,繼續往頂樓搜查。唐琴妮於頂樓加蓋之小屋及屋外平台均無人在內,該平台另一側亦有加蓋之小屋,為唐允中所有,屋外平台有很多雜物,包括鋼筋(鐵條),二屋間以矮牆區隔,伊等經唐允中之妻即訴外人盧文娟同意後進入唐允中之小屋,發現屋內有一隱藏之活動拉梯通往屋頂,邱凱弘攀爬上去後,在屋頂發現唐允中,他說在休息看星星,從7點破門到找到人結束,至少3個多小時(約10點多)等語(原審卷第75-78頁),及證人許振華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約6點多回到住處,無法用鑰匙打開外層鐵門,看到焊燒的火花從門內噴出,並聞到焊燒的味道,驚覺屋內有人而報警。警員到場後用力拍門要求屋內之人停止侵入行為,但屋內之人並未理會,且繼續焊燒,遂請求支援破壞鐵門進入屋內。警員原本找不到人,經一樓鄰居告知屋頂有人拿手電筒在照,才在唐允中頂樓的小屋屋頂找到唐允中,這段期間伊在樓梯間等待,沒有看到其他人出入等語(原審卷第85-86、90-91、95、97頁),可知證人黃仕奇與許振華於當日下午6、7點在現場時,均目睹有煙自門縫飄出,屋內有火花之光影,並有焊接之聲響,顯見當時屋內確實有人,且正在焊接,然證人黃仕奇與警員邱凱弘進屋搜查時已無人在場,顯已離去系爭房屋。又依證人許振華證稱:頂樓只能從系爭房屋之室內梯,或從公共梯的安全門上去,18號7樓於事發時由唐允中出租他人,自該屋內部亦無法直接上到頂樓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唐琴妮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係伊在使用,由系爭房屋内部樓梯往上,18號7樓也有在頂樓加蓋,頂樓有左右2個門,左邊的門是伊加蓋處,已被封住,住戶只能開啟右邊的門進入頂樓公共空間,門一開啟就會看到18號7樓加蓋處等語(偵卷第77反頁),證人黃仕奇證稱兩造分別於頂樓加蓋之小屋間,僅以矮牆區隔等語如前,及唐允中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18號7樓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偵卷第93反頁),再與系爭房屋與16號7樓屋內照片,系爭房屋與16號7樓、18號7樓三戶頂樓之照片、位置圖等互核(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8反頁,原審卷第57-65、69-74頁,偵卷第29-38、127-132頁),可知兩造於頂樓加蓋之小屋間僅以矮牆區隔,可輕易跨越,侵入系爭房屋者僅能自系爭房屋之室內梯(原審卷第59頁下方照片)攀上頂樓,再開啟安全門從公共梯(同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下樓離去,或至頂樓之二處小屋躲藏,並無其他路徑可離開現場。而依證人許振華證稱:當天警員搜查時,公共梯的安全門遭人從頂樓以木棍堵住無法開啟,警員無法從安全門上頂樓等語(同卷第90頁),及唐允中自承有以木棍將安全門頂住之情(同卷第93頁),參以證人許振華在樓梯間等待警員搜查結果期間,均未見其他人出入,唐琴妮之頂樓加蓋小屋及屋外平台亦均無人在內等各情,可見入侵者既未開啟安全門從公共梯離去,亦未躲藏於唐琴妮加蓋之小屋內,衡情應係藏身於唐允中加蓋之小屋內。而自當日晚間6點多證人許振華返家時起,迄10點多警員在唐允中加蓋之小屋中發現唐允中在屋頂時為止,既無他人在場,且唐允中已將18號7樓出租他人,亦無擅自進出該處之可能,是該段約4個多小時期間應僅有唐允中一人在頂樓,得自頂樓侵入系爭房屋之情,應可確定。
⑵又唐允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為臺大機械系,有學過焊接課程,是基本技能等語(偵卷第94頁),其配偶盧文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唐允中是學機械,平常喜歡焊接東西,照片中(即偵卷第35反頁至第37反頁)之鐵條、鐵架係唐允中向附近施工工地之主任索取等語(偵卷第165反頁),益證唐允中有焊接之能力,且平日即有收集鐵條、鐵架之習慣,並均堆放於頂樓其加蓋小屋之屋外平台;再以前開屋外平台照片與系爭房屋現場遺留之鐵條、鐵架互核(原審附民卷第5反頁至第8頁),二者外觀均已鏽蝕,形式均為格狀鐵架,且據證人黃仕奇證稱:前開鐵條看起來跟系爭房屋現場焊接的鐵條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另稽之唐允中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乃兩造與唐逸文、唐怡德公同共有,因唐琴妮擅自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非無權侵入等語(原審卷第20頁),並未否認有侵入行為之情,堪認唐琴妮主張唐允中侵入系爭房屋並為前開阻擋鐵門開啟、以鐵條及水泥封住室內梯入口、剪斷剪刀門之門鎖等行為,應可採信。
⑶唐允中雖辯稱:伊原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本件係肇因於唐
琴妮擅自更換門鎖,伊無新鎖鑰匙,致無法以正常方式進入系爭房屋始發生,非無權侵入系爭房屋云云。然唐琴妮為系爭房屋及16號7樓二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66、68頁),且為唐允中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堪認唐琴妮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為其實力支配之範圍,縱唐琴妮於兩造父母生前同意唐允中進入,然其既已更換門鎖,即表明不同意唐允中繼續任意出入系爭房屋之意,唐允中無權再進入系爭房屋,且不論唐允中有無分配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僅屬債權請求權,均不影響其無權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門外牆壁因塗寫系爭文字而毀損,系爭房屋之內、外層鐵門,及剪刀門、屏風、牆壁等室內裝潢及屋內餐桌、書籍、鞋子等物品,或因警員無法進屋搜查或無法通過始予破壞,或因唐允中刻意棄置而毀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59-62頁),均屬因唐允中前開阻擋鐵門開啟、以鐵條及水泥封住室內梯入口之行為所致,是唐琴妮請求唐允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茲續就唐琴妮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一所列餐桌、屏風、書籍、鞋子等物均在系爭房屋內,固因消防隊破壞鐵門、鐵架、水泥,致沾黏水泥、玻璃碎片而毀損,惟唐允中所應回復者係該等物品之應有狀態,自應扣除折舊,唐琴妮主張購買新品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花費,不得扣除折舊云云,自非可採。又前開等物品之購買時間均超過5年,已無單據留存之情,業據唐琴妮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2-123頁),則參酌唐琴妮所提相似物品之市價網路資料、新鞋購買收據(本院卷第132-137頁)所示價格,唐琴妮主張餐桌、屏風、書籍、鞋子之價值分別為1萬元、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應堪憑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餐桌、隔屏、圖書設備、防護用靴之最低使用年限分別為5年、5年、3年、3年(原審卷第159、160、16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審卷第178頁)。則附表編號一物品之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最多僅得按成本9/10計算折舊,該等物品之新品價值合計4萬5000元,是唐琴妮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元【即4萬5000元×(1-9/10)】。
⒉附表編號二⒋部分:
另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唐琴妮主張因修理或更換內、外層鐵門及剪刀門,清除毀損傢俱及遺留現場之鐵架(鋼筋),因而支出5萬35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憑(附民卷第5反頁至第8頁、第10頁,原審卷第59-61頁),應堪認定。又經核前開發票所載「剪刀門損壞拆除換新」3萬元、「硫化銅門換新」(即內層鐵門)1萬4500元均為更換新品之修復費用,固得為估定減少價額之標準,然剪刀門、內層鐵門安裝後雖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但可輕易拆卸,並未因安裝而失其獨立性,非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效能因更換剪刀門、內層鐵門新品而提昇,唐琴妮因此受有取得剪刀門、內層鐵門新品之利益,依前開說明,仍應扣除修理材料之折舊額,唐琴妮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非可採。又前開金額應包含材料與工資,因唐琴妮未能提出材料與工資之金額分別若干,爰按1/2計算材料金額為2萬2250元〈(30,000+14,500)×1/2〉。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審卷第38頁),而剪刀門約於陳進興殺人案發生當時即86年間設置、硫化銅門約於83年購屋時設置,使用年數均已逾10年等情,業據唐琴妮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3頁),最多僅得按成本9/10計算折舊額,故殘值為2225元【即2萬2250元×(1-9/10)】,則加計工資2萬2250元,及前開發票所載「外鐵門損壞修理」2500元、「鋼筋雜物木工拆除清運」6500元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唐琴妮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3475元(2225元+2萬2250元+2500元+6500元)。
⒊附表編號二⒌至⒎、⒒合計466元,係唐琴妮為清除系爭房屋大
門外牆壁上之系爭文字所支出之費用,且為唐允中不爭執(原審卷第22頁),唐琴妮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唐琴妮雖另主張編號二⒈保全網路之易付卡、⒉另配一套鑰匙
交予保全公司、⒑保全設備安裝費用及前3個月保全費、⒔109年第一季保全費,編號四保全合約剩餘期間保全費等保全系統相關費用,及編號二⒊蒐證用之相機及記憶卡,均係為避免唐允中再度侵入系爭房屋所設置;編號二⒏、⒐、⒓則係為申請民事保護令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云云。然前開保全系統及蒐證設備乃唐琴妮為加強系爭房屋安全所設置,非在填補其因唐允中前述於牆壁塗寫系爭文字、侵入屋內毀損物品等行為所受損害,自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而申請民事保護令所支出之費用,更非回復損害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唐琴妮又主張其與許振華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事宜,及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之調查及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而請假,受有編號三之薪資損害云云。惟唐琴妮處理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事宜,非不得於下班時間進行,其為便宜之計而請假處理,難謂必要;至其為民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之出庭而請假,則與本件無涉,均不應准許。另許振華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唐琴妮請求唐允中賠償許振華之薪資損失,亦屬無稽。
⒌綜上,唐琴妮請求唐允中賠償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價值減損450
0元、編號二⒋之修復費用3萬3475元、編號二⒌至⒎、⒒清除系爭文字之費用466元,合計3萬84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文字指責唐琴妮信口雌黃、竊佔公產、令先人蒙羞、為家族所唾棄等語,足以使同棟鄰居認為唐琴妮有竊佔家族財產之舉,而產生負面評價,是唐允中於系爭房屋大門外牆壁塗寫系爭文字,自已損害唐琴妮之名譽;又唐允中剪斷剪刀門之門鎖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並阻擋鐵門開啟、以鐵條及水泥封住室內梯入口,欲使唐琴妮無法進入屋內或登上頂樓,復於屋內大肆破壞,使唐琴妮處於住處可能隨時遭入侵之恐懼中,亦已侵害其對住處所應享有之安全感;是唐琴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唐允中賠償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唐琴妮為國外企管碩士畢業,已婚,無子女,現任職於退輔會,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其他投資等財產合計約1600餘萬元;唐允中為美國工程碩士,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期貨投資,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其他投資等財產合計約1200餘萬元等各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1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述唐琴妮所受名譽、居住安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其得請求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唐琴妮請求唐允中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列各項損害,合計28萬8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日期及唐允中簽名)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唐琴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允中給付28萬8441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唐允中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唐琴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