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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郭紹源(KAW SHAO YUAN)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心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袁曼軒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彥翔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認上訴人為澳大利亞籍,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兩造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下分別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袁曼軒於民國106年間結婚,嗣於110年10月15日經澳大利亞法院簽發離婚令。惟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2月16日凌晨、同年4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夜、共宿,並同床共枕、相互親吻,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之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及臥室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畫面,過度侵害伊等之隱私權,係違法取證,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具證據能力。且伊等為朋友,縱有於系爭房屋過夜,並未發生超過友誼之行為,故未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袁曼軒於106年4月21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

本結婚(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1頁);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袁曼軒於10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85-88頁)。

㈢上訴人與袁曼軒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3頁)。

㈣上訴人與袁曼軒自109年2月15日起未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

72、219頁)。㈤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在澳大利亞法院提出聲請未成年子女

扶養之臨時命令(相當於暫時處分)與最終命令(相當於親權酌定裁定),袁曼軒於110年2月15日做出回應,另提出針對雙方在澳大利亞財產處置之聲請(相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本院卷第171-172、175-203、218頁)。

㈥袁曼軒於110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見本院卷第118頁),嗣因上訴人在澳大利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撤回。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在澳大利亞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0、156頁)。

㈧澳大利亞法院在110年9月2日下臨時命令,內容為於法院下最

終命令前,由上訴人、袁曼軒、上訴人之母親享有共同親權,且除特定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袁曼軒同住外,原則上子女與上訴人及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72-173、205-213頁)。

㈨澳大利亞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簽發上訴人與袁曼軒之離婚令

(見本院卷第173、215-21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袁曼軒之婚姻存續期間,曾於系

爭房屋過夜且同床共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雖提出自監視錄

影設備所拍攝影片之截圖照片為證(下稱系爭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5-71頁),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

⒈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⒉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

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自認系爭照片來源之影片,係自其108年間在系爭房屋

大門口、臥室電視機內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見原審卷第68、78頁)。上訴人雖稱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之目的,係基於住家安全、私人空間維護、防止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友人擅自進出臥室云云。惟觀諸系爭照片,可知裝設於系爭房屋臥室電視機內之攝影鏡頭,係正對著床鋪,而非臥室門口,以該鏡頭裝設位置而論,顯非基於防盜或防止友人擅入臥室之考量,是上訴人前開說詞,要非可信。再者,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袁曼軒在臺灣時之住處,為其等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2-103、112頁),上訴人復自承其在108年4月24日離開臺灣前,已知短時間內不會返回臺灣(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108年7月4日離開臺灣後,未曾再入境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自108年7月後之主要居住使用人為袁曼軒。上訴人在短期內不會返回系爭房屋、且未告知系爭房屋主要居住使用人袁曼軒之情況下,逕自在系爭房屋大門口、臥室電視機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除發生長期監視袁曼軒出入系爭房屋之行止,及其在臥室內私密活動之效果外,難謂有其他合理之考量,堪認其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之舉,目的係為監控袁曼軒之動向並窺探其非公開之活動,自屬侵害袁曼軒之隱私權甚明。

⒋上訴人坦承其自109年2月起即未再與袁曼軒共同生活(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袁曼軒陳稱上訴人因經商緣故,經常往返於臺灣、東南亞、澳大利亞等地,其在109年間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女子外遇,甚至公開發表訂、結婚照片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5頁),上訴人復自承該等照片係於109年間發布於社群媒體(見本院卷第236頁),益證上訴人於109年間即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而違反與袁曼軒之婚姻誓約,破壞其等婚姻圓滿之行為。復佐以上訴人與袁曼軒自109年11月起即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澳大利亞財產分配及離婚等事宜涉訟(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堪認雙方業已感情破裂,且無維繫婚姻之意,顯見上訴人藉由其在系爭房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取得系爭照片,目的並非維護婚姻關係圓滿,而僅係為日後對袁曼軒提起訴訟,預為蒐證而已,其行為除侵害袁曼軒之隱私權外,難認有何正當性存在。

⒌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明揭:「夫妻雙

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意旨,堪認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口、臥室電視機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窺視袁曼軒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我國法所不許(參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照片實為上訴人違法行為之產物,應足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目的係在蒐集袁曼軒與他人發

生婚外情之證據,其手段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嚴重程度,尤較通姦或相姦行為為甚,此由110年6月16日刪除之刑法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法定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可得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系爭照片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乃以系爭房屋為其父

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與袁曼軒名下,袁曼軒未經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隱私權不值得保護;且基於夫妻間配偶權之保障,其享有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其取得系爭照片未逾比例原則各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1-63頁)。

惟上訴人坦認其與袁曼軒結婚後,有時住在澳大利亞,有時住在臺灣,在臺灣時係住在系爭房屋,該屋為其父母所有,借給其與袁曼軒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證縱使袁曼軒與上訴人之父母就系爭房屋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僅屬該屋出名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亦因上訴人之父母提供該屋予上訴人、袁曼軒使用,而屬該屋之有權占有人。上訴人臨訟翻異前詞,稱袁曼軒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在該屋內之隱私權不值得保護各云云,誠屬無稽。再者,司法功能發揮、真實發現及被害人證明權,在民事訴訟並不具絕對優勢,不足以正當化違法取證之可利用性。本院於衡量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後,認定上訴人之採證手段不符比例原則,前已詳論。上訴人猶以前詞主張系爭照片具有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渠等於110年2月16日、同年4月

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同床共枕之事實,行為已屬可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雖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查上訴人已於109年間不再與袁曼軒共同生活,且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女子發生婚外情,違反婚姻誓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其與袁曼軒之婚姻生活圓滿,斯時已遭上訴人破壞而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2月16日、同年4月16日在系爭房屋過夜、同床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