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朱永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供超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查閱原審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民國101年成立到107年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本及公司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㈡九鼎公司於101年成立到107年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記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交付其查閱。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提出九鼎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設立之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歷年帳冊、進貨出貨帳本、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營業報告、現金流量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記錄、各種原始憑證、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下合稱系爭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本院卷第96、332至33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配偶蔡曜陽原為九鼎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上訴人為九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長。詎蔡曜陽於103年10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將九鼎公司相關帳冊均取走。伊繼承取得蔡曜陽部分股權,而為九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上訴人就公司款項交代不清,意圖淘空公司,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九鼎公司之原始傳票、帳冊等遭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提出九鼎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設立之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表冊交付伊查閱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九鼎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設立起至103年10月9日蔡曜陽死亡前之相關帳冊資料,均由蔡曜陽製作保管,蔡曜陽死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留存在九鼎公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蔡曜陽死後,九鼎公司即不再營運並辦理停業,客觀上不生任何憑證問題,伊無從提出。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僅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該規定,九鼎公司並無保管105年以前之會計憑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103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表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出九鼎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之系爭表冊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150頁):㈠九鼎公司於10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5年5月6日起至106
年5月5日間為停業登記,於110年10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九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為九鼎公司非董事之股東,有九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九鼎公司101年6月29日起至到107年底間之系爭表冊供其查閱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九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審卷第19至21頁),九
鼎公司設董事一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九鼎公司非董事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供九鼎公司101年6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系爭表冊供其查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附表將表冊之時間列入108年間至109年間止之部分,已超出被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查閱表冊之時間,即屬訴外裁判,應屬有誤。
㈢上訴人辯稱九鼎公司於103年10月9日蔡曜陽死亡前之相關帳
冊資料,均由蔡曜陽製作保管,蔡曜陽死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蔡曜陽死亡後,九鼎公司不再營運並辦理停業,103年10月10日之後客觀上無任何憑證,其無從提出云云,並引用訴外人即九鼎公司員工甲○○於另案原法院104年訴字第60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述、被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740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另案警詢筆錄、書狀、上訴人告訴狀等為證(本院卷第169至2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傳票是由蔡曜陽製作、甲○○輸入電腦
,其有取得九鼎公司設立起至103年8月5日蔡曜陽住院前內帳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語(本院卷第97、149頁)。經調閱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返還借款事件卷,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曾提出九鼎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九鼎公司於臺灣企銀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卷第38至89頁),其中包含103年8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九鼎公司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3年8月10日間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即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自無准許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查閱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本件到庭自承:103年間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去欣銀
會計事務所騷擾,對方受不了,就把一本記帳的資料還給其,其就丟在車上,因為放在路邊太久,車子被報廢,資料也都沒有了。從公司成立時每年都有公司帳放在公司,被上訴人在公司上班一個月,被房東趕走,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把帳冊拿走,九鼎公司在103年間已退租,後來其在同一地址開另一家元新公司只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九鼎公司每年均有帳冊,並曾委由會計事務所製作記帳資料,103年間已將帳冊交還上訴人持有,而九鼎公司辦公室退租後,仍由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地址開設另一家公司使用。至於上訴人稱帳冊丟在被報廢之車內已滅失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無從採信,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帳冊滅失而為規避被上訴人查閱之理由。
⒊證人甲○○固曾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返還借款事
件中證稱:蔡曜陽過世後,帳簿不在九鼎公司,帳簿…都被被上訴人拿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此部分之證述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已有不同,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可佐,然因甲○○已於110年1月5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為調查,惟甲○○於另案證述既有可疑,實難遽採。另被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中,甲○○對被上訴人謂「除了你誰都不能動『大哥的東西』、這段時間我沒動過他的東西」等詞(本院卷第189頁),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對被上訴人稱並未動過蔡曜陽之物品,亦難解釋為九鼎公司帳冊遭被上訴人取走。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被上訴人警詢筆錄中固然記載:於103年11
月30日前往九鼎公司將「帳冊」、統一發票、專利證書、公司電腦帶走等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已稱:帳冊在上訴人處,伊提出的資料都是從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公司外帳有記的內帳完全沒有,上訴人也不給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等語,否認持有九鼎公司帳冊,並提出搬家公司打包照片為證(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740號卷第35頁反面、37、47至51頁、本院卷第198頁);於本件審理中並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誤,其並未拿走公司帳冊,有請搬家公司打包但沒有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參照前開照片所示,九鼎公司確實有多本帳冊,不論是否有內帳或外帳之分,衡情被上訴人若有取走九鼎公司全部帳冊或原始憑證,何須一再提起查閱帳冊之訴訟,而被上訴人固然有取走蔡曜陽使用之公司電腦,至多僅有蔡曜陽在世前之部分有輸入電腦之資料,亦非原始憑證等全部財務文件等資料。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九鼎公司於設立時起至103年10月9日之全部帳冊資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九鼎公司自蔡曜陽死後已沒有營運,並無再委託
欣銀會計事務所製作103年以後之公司財務報表,其無從提出云云,並以甲○○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返還借款事件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103年之後仍然有帳款收入,還有工程繼續進行等語,並提出海洋大學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統一發票等影本供參(本院卷第289、293至301頁)。經查,九鼎公司係於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5日間為停業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在蔡曜陽死後立即停止營運,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海洋大學工程資料可知,在蔡曜陽死後,九鼎公司確實仍有工程款收入,況無論九鼎公司是否有營運,或有無委託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或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並不影響公司法為保護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權利,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表冊(
即扣除編號2所示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公司法第94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
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查九鼎公司經廢止登記,迄今並未清算完結,九鼎公司依法自應保存相關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各項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已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更何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九鼎公司之帳務問題始終有所質疑,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主張其僅需保存5年,其稱九鼎公司並無保管105年以前之會計憑證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九鼎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表冊(不含編號2所示部分),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就108年至109年間部分係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本院廢棄後毋庸改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附表:編號 表冊時間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 備註 1 101年6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 除編號2部分外之歷年帳冊、進貨出貨帳本、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營業報告、現金流量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記錄、各種原始憑證、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准許 2 101年6月29日起至103年8月10日間 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廢棄並駁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