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柯麗卿
張國華
張聖恩鍾德美劉孟芬
謝玲安戴錦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被 上訴人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
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黃炫中律師洪孟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在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第八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所作「選任第9屆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依序為上訴人柯麗卿、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謝玲安(以上5人下合稱柯麗卿等5人)、劉孟芬、戴錦銓及被上訴人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以上8人下合稱吳景明等8人)。吳景明非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10年5月3日違反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無召集權而召開該基金會第8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第1案)以及修正捐助章程案(下稱系爭第2案),召集程序已有違法;吳景明於宣讀系爭第1案案由後,經清點出席人數僅有9位董事(即吳景明等8人及戴錦銓),吳景明乃宣布因出席董事未達特別決議出席門檻而未通過,即結束系爭第1案程序。嗣吳景明說明系爭第2案案由時,其他原未出席之董事即柯麗卿等5人(謝玲安係委託鍾德美出席)自備簽到單進入會場,詎吳景明竟稱重新進行系爭第1案董事改選,且不顧戴錦銓當場表示異議,以及柯麗卿等5人離開會場表示抗議,在未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情況下,違反捐助章程第14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系爭第1案之表決並作成選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自因未達法定最低出席董事人數而屬不成立;縱屬成立,亦因有未經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而無效。縱非無效,亦應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宣告吳景明等8人作成系爭第1案之決議行為無效。系爭第1案決議一經作成,即生拘束張榮發基金會及董事會之效力,兩造對系爭第1案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雙方就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伊等有確認利益等情。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無效;次備位請求宣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第1案之決議行為無效(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基金會系爭會議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宣告無效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張榮發基金會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前開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第1案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榮發基金會已另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選任第9屆董事及董事長(下稱110年7月13日決議),並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於110年9月14日在原法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系爭第1案決議在未經衛福部許可前僅為內部決議,不對外發生效力,使上訴人發生具否董事身分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者係110年7月13日決議而非系爭第1案決議,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無效之確認利益,亦無請求法院宣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第1案決議行為無效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吳景明業獲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下稱467號裁定)准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4547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行使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該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抗字第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下依序稱97號、807號裁定)駁回鍾德美、張榮發基金會之抗告、鍾德美之再抗告確定在案,自非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吳景明係於系爭第1案討論期間,因考量出席人數不足法定表決出席額,基於議事指揮權限在尚未進行系爭第1案表決程序前,先進行系爭第2案之討論,斯時柯麗卿等5人進入會場,吳景明基於原議程之安排,於清點已達系爭第1案之法定表決出席人數下進行該案投票程序,縱柯麗卿等5人逕行離席,僅生棄權之效力,於其等已出席系爭第1案之事實無影響,系爭第1案決議之作成亦未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成立。
再捐助章程第14條未規定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經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行之,是系爭第1案亦無決議方法違法而應屬無效,或應由法院宣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第1案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第1案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第1案決議之成立及效力存否確有爭議。又兩造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74至175頁),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因系爭決議之成立及效力存否而受影響。張榮發基金會嗣雖另作成110年7月13日決議以再次選任第9屆董事,並經衛福部許可,於110年9月14日在原法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其後經柯麗卿等5人、戴錦銓起訴請求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吳景明等8人所為之決議行為無效,亦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下稱4811號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有衛福部110年9月9日衛授家字第1100019475號函、法人登記證書、481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99至401頁、本院卷第397至406頁)。惟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就衛福部之前開許可已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4811號判決亦尚未確定,顯見110年7月13日決議仍有可能遭推翻;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案決議與110年7月13日決議係併存之2決議,被上訴人亦自陳後者未取代前者(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系爭第1案決議形式上仍存在,且依衛福部110年7月9日衛授家字第1100015902號函(見原審卷第351頁),亦僅係要求張榮發基金會應循司法程序確認釐清系爭第1案決議之相關爭議,於該等爭議釐清後,非不得再持該決議陳報衛福部許可後行之,是系爭第1案決議如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其成立及效力存否,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其法律效力。因此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得以除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1案決議未經衛福部許可而不生效力,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者為110年7月13日決議而非係系爭第1案決議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財團董事會之決議,因欠缺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成立要
件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等規定而當然無效,無待法院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下合稱吳景明等3人)前因與張榮
發基金會、鍾德美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46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於4547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鍾德美行使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並由吳景明行使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務,嗣經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97號、807號裁定駁回鍾德美、張榮發基金會之抗告、鍾德美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467號、97號、807號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5、231至245頁),吳景明自得於4547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行使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職權,是其依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召集系爭會議,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屬決議不成立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按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以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此觀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又觀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並未明文董事之選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是張榮發基金會董事之選任,自仍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⒊按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
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獲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之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董事會更負有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通過財團法人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義務。為使財團法人董事能集思廣益作成業務決定,以符合財團法人誠信經營之宗旨,董事自應於董事會會議中參與議案之討論與表決,以求權責相符。再參以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見原審卷第360頁)。又董事會之會議中途有董事離席,應就該議案表決時之實際在場董事人數認定出席數(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於董事會會議進行中,如出席人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如逕為決議,該決議即因欠缺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查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共15名即兩造;系爭會議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許進行系爭第1案討論時,經主席吳景明請會務人員清點現場出席人數,出席董事(含委託出席)共計9名(即吳景明等8人及戴錦銓),吳景明稱:「未達特別決議門檻...這次又沒有達到門檻...」等語,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司儀宣布進行系爭第2案討論,吳景明並當場請會務人員清點現場出席人數;同日下午2時13分許,柯麗卿、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陸續進入會議現場,謝玲安則委託鍾德美出席,其等並自備簽到表;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吳景明宣布重新進行系爭第1案,並開始投票;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柯麗卿、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陸續離開會議現場,戴錦銓稱:「請主席清點現在的人數...。」等語,業有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內容逐字稿、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2、174至175頁),堪認屬實。又依前開逐字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可見吳景明並未依戴錦銓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之請求清點人數,其後現場即繼續進行系爭第1案之表決並宣布投票結果。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第1案之會議進行應有會議規範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9、412頁),依上說明,吳景明未依在場之戴錦銓所請清點人數,不得為系爭第1案之表決;系爭第1案表決當時柯麗卿等5人已經離席,僅有吳景明等8人及戴錦銓在場,顯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董事人數10人(即15人×2/3=10人),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無效、次備位請求宣告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第1案之決議行為無效,即均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加以審酌,自應將原審就備位、再備位部分之裁判併予廢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