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李衍孝
李陳桂子(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道(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達(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德(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鳳(即李景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翰李彥忠張富傑黃國倫(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寧(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安高淑瑛
高緯君高宇鑫高曉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4,517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