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尹蓉先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張薰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國清
陳明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朱俊彰
黃致誠賴和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樊中原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選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佩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選士,業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111年7月21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66467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341至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08年7月12日代表國教行動聯盟參加由大學招聯會召開之大學申請入學諮詢會議(下稱0712會議),伊於0712會議所為發言(下稱0712發言)無表示銘傳大學有以「家長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程度、學生外貌」等條件做為招收學生給分標準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被上訴人謝國清、陳明恩(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謝國清等2人)分別以台灣家長教育聯盟(下稱台家盟)理事長、秘書長身份,於108年7月13日發表台家盟新聞稿,致伊名譽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國清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國清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Facebook粉絲專頁首頁,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經謝國清等2人同意(本院卷1第352、356頁),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朱俊彰、黃致誠、賴和隆(下以姓名稱之,合稱朱俊彰等3人)均有參與0712會議,明知伊未為系爭言論,朱俊彰卻於108年7月13日向媒體為不實陳述,且朱俊彰等3人再於108年8月11日教育部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稱伊為系爭言論及前後陳述不一致,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朱俊彰等3人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國教行動聯盟粉絲團發文刊載道歉聲明,內容為附表1所示,並應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且釘選或置頂於該粉絲團首頁1個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俊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本院卷1第353至35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嗣上訴人撤回請求黃致誠、賴和隆為回復名譽之行為部分訴訟(本院卷1第500、501頁),下不贅述。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樊中原以銘傳大學發言人身份,於108年7月13日為澄清聲明,指稱伊0712發言不實,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樊中原與銘傳大學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在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傳一週」之刊頭下方登載:「尹蓉先老師從未宣稱本校風保系招生看考生家庭社經背景及考生容貌,本校於108年7月誤信外界報導,指稱尹老師發言不實,對尹老師名譽造成損害,特此道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精神慰撫金,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樊中原與銘傳大學同意(本院卷1第352至353、356頁),爰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0712發言未提及系爭言論,謝國清、陳明恩分別以台家盟理事長、秘書長身份,於108年7月13日發表台家盟新聞稿,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指稱伊有為系爭言論,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二審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國清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國清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Facebook粉絲專頁首頁,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伊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
㈡、被上訴人樊中原以銘傳大學發言人身份,於108年7月13日為「銘傳大學對本校風保系尹蓉先老師批評多元入學考試的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其中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內容不實指稱伊有為系爭言論,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樊中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應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傳一週」之刊頭下方刊登本院判決伊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銘傳大學為樊中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為同上回復伊名譽之行為(關於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回復名譽之方法,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朱俊彰等3人有參與0712會議,均明知伊未為系爭言論,朱俊彰時任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下稱高教司)司長,卻於108年7月13日在教育部記者室,向媒體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內容,再於108年8月11日系爭記者會上表示如附表2編號4所示內容;黃致誠時任基隆八斗高中校長,為教育部指派於108年7月26日至銘傳大學調查訪視之調查委員,嗣於系爭記者會上表示如附表2編號5所示內容;賴和隆時任士林中正高中教師,亦為108年7月26日之調查委員,嗣於系爭記者會上表示如附表2編號6所示內容,均不實指稱伊為系爭言論及前後陳述不一致,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朱俊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一定規格方式,刊登本院判決伊勝訴之判決書主文1日;及於其個人「L
INE VOOM」頁面,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相同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回復名譽之方法,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俊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謝國清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樊中原及銘傳大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樊中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
傳一週」之頭版電子檔,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
主文連續1個月。⒌銘傳大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
銘傳一週」之頭版電子檔,及銘傳大學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MCU1957),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㈣、㈤為各別刊登)⒍朱俊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13.8
公分*4.9公分(22級3號字標楷體),及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4.5公分*9.2公分(22級3號字標楷體)之規格,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1日;及於其個人「LINE VOOM」頁面,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⒈就謝國清等2人聲明:謝國清、陳明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
內,於「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Facebook粉絲專頁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TPEA999),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
⒉就朱俊彰等3人聲明:朱俊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謝國清等2人辯稱:附表2編號1所示新聞稿內容均屬事實陳述,且對照0712發言,於客觀上均屬相同語意之文義理解範圍,無曲解上訴人之意思。又發布該新聞稿之目的係要求教育部查明第一線人員實施考招制度是否有所缺失,具有強烈公益目的,且未指明或影射上訴人,可知伊等於主觀上、客觀上均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朱俊彰等3人辯稱:附表2編號3之①內容係媒體報導之用語,非朱俊彰之陳述;至於附表2編號3之②內容,僅係朱俊彰基於教育部司長職責,表明大學須公平入學之原則,且會就事件進行調查及督導之意。嗣後教育部於108年7月26日派員至銘傳大學進行調查(下稱0726調查會),認定上訴人0712發言與其在0726調查會上之說法不同,是伊等於108年8月11日系爭記者會上之發言僅係陳述事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朱俊彰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黃致誠、賴和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訴已撤回)。
㈢、樊中原及銘傳大學辯稱:附表2編號2所示澄清聲明內容,目的係回應媒體關於銘傳大學招考作業公平性之疑慮,且有為上訴人辯解之意。0712發言用語,在社經地位、外貌等詞所涵蓋、延伸之範圍,亦經0726調查會小組為相同之認定,是伊等所言要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且與實情相符。銘傳大學並未以學生之社經地位及外貌作為評分標準,而以系爭澄清聲明所附之評量尺規作為評分標準,上訴人提出載有「保險金融淵源」、「戶籍縣市」等標題之表格乃移花接木,非銘傳大學之入學評分標準,且該表格內容無從認為本校有以父母之職業及學生居住地作為招生評定之加減分之依據。另伊等與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進行晤談中,樊中原雖提出雙方和解之方案,惟就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尚未達成和解,且不足遽認伊等有承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532至535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銘傳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下稱風保系)教授,代表國教盟受邀參加0712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0712發言(內容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陳明恩及朱俊彰等3人均有參與0712會議(原審卷第31至39頁)。
㈡、謝國清、陳明恩分別以台家盟理事長、副秘書長身份,於108年7月13日發表台家盟新聞稿如附表2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299至300頁)。
㈢、朱俊彰於108年間擔任高教司司長,於108年7月13日下午,在教育部記者室接受採訪,向媒體記者表示附表2編號3之②言論,並經媒體刊登報導(原審卷第65、67頁)。
㈣、樊中原於108年間擔任銘傳大學秘書長,於108年7月13日以銘傳大學發言人身份為系爭澄清聲明(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1第463至468)。
㈤、朱俊彰於108年8月11日系爭記者會上,表示如附表2編號4之言論(原審卷第421頁)。
㈥、黃致誠於108年間擔任基隆八斗高中校長;賴和隆於108年擔任士林中正高中教師,其二人均為教育部指派於108年7月26日至銘傳大學調查訪視之調查委員,就媒體關於0712會議之報導及系爭澄清聲明內容詢問上訴人(原審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1第151、515至525頁)。嗣黃致誠於系爭記者會表示如附表2編號5之言論(原審卷第423至425頁);賴和隆於系爭記者會表示如附表2編號6之言論(原審卷第425至427頁)。
㈦、上訴人與樊中原、銘傳大學校長等人於109年1月13日在銘傳大學校長室之談論內容如本院卷1第485至49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教育公眾團體對外之言行,涉及公益事項,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㈡、查上訴人代表國教行動聯盟,就大學申請入學諮詢事項所為0712發言,涉及公益事項,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綜觀0712發言目的雖在揭露大學多元入學招生制度及書審制度之弊端,惟其中關於:「我在這裡可以跟各位分享一點兒秘密,你們以為備審資料有多重要嗎?至少在我服務的風保系,我們才不看你多少備審資料,我們看你父母是幹甚麼的?你父母如果是保險業的,加分。你家住哪裡?外縣市的現在會來臺北唸書的大概機會不多,所以我們要臺北人,外縣市的扣分。」(原審卷第31頁),明確表示銘傳大學風保系於大學入學考招時,不看學生備審資料,而以學生父母有從事保險業、學生居住在臺北市為加分標準。而職業類別與家庭經濟相關,且臺北市為首善之都,平均消費額居全國之冠,乃眾所周知之事,則將上開上訴人之言論解為銘傳大學風保系有將「家長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程度」納入加分條件,並未脫逸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解其語意所涵攝之範疇。又0712發言關於:「那每個學生都這樣,到最後我們沒有辦法決定,那該怎麼辦?眼緣決定一切,這跟娶外籍新娘完全一樣,看對眼了,我們就收了」,經0712會議出席出言制止:「請不要用外籍新娘」,上訴人隨即回應:「what's wrong with 外籍新娘,確確實實這是一個存在的現象嘛,確確實實臺灣有很多人就是去娶外籍新娘,然後他憑什麼娶到這個人回來呢?他就是跟這個人看對眼了,就娶回來了。怎樣?閣下不知道有這樣的方式嗎?那我們現在選學生也就差不多是這樣的方式,看對眼了,於是我們就招了這個學生。那很特別的是,選外籍新娘的時候,太漂亮的不要,那我們招生呢?成績太好的我們也不要」(原審卷第33頁),明示當學生評比結果相當時,則以「眼緣決定一切」、「看對眼了」等如同挑選外籍新娘之方式選取學生。所謂「眼緣決定」、「看對眼」即係透過個人視覺、聽覺等方式對學生呈現之客觀狀態包括樣貌、外觀、衣著、舉止等進行主觀評價。準此,理解或解讀上訴人表示銘傳大學風保系以「學生外貌」為招收之決定標準,亦在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合理解讀範疇內。
㈢、謝國清等2人所為附表2編號1之言論: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謝國清等2人所為附表2編號1之新聞稿,係針對教育制度、學校錄取學生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示,雖提及上訴人於0712會議中有為系爭言論,既屬對0712發言之合理解讀,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並阻卻其違法性。
㈣、樊中原代表銘傳大學所為附表2編號2之言論:
1.樊中原代表銘傳大學所為附表2編號2之①言論,說明銘傳大學支持教育部招生多元化政策,且依照招生專業化制定之評量尺規標準給分,並澄清上訴人所指銘傳大學招生考試選才方式與事實不符,業據其提出該校風保系108學年度大學徵選入學書面審查評分表、面試評分表影本(本院卷1第465至468頁)佐證。上開評分表所示評核項目為「自我學習能力40%」、「溝通互動能力20%」、「邏輯分析能力40%」;「自我學習與發展潛力40%」、「表達與組織能力40%」、「應對進退與態度20%」,均未以學生家長職業或學生居住地、外貌為標準。
2.上訴人主張銘傳大學就申請入學之選才標準如同0712發言揭露之標準云云,固提出銘傳大學教務處寄送給風保系之第二階段指定項目甄試之書面審查及其他注意事項電子郵件之附件表格為憑(本院卷2第111至116頁),然觀上開表格內容僅將學生個人資訊、審查資料按照「保險金融淵源」、「高中學校」、「戶籍縣市」、「書面資料」、「備註」項目予以分類及表格化,無載明要求風保系應以學生家長職業及學生居住地、外貌作為加分、減分之依據,及不將學生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納入審核情事,自無從證明0712發言真實。
上訴人另提出名稱為「面試給分標準」之錄音逐字稿,全文未提及以學生父母職業、學生居住地及外貌作為評分標準,且其中提及某位學生與保險業具有淵源、居住北部且書審成績很高,但考量其已經中原大學錄取,而不納入推薦名單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1第483頁),顯見銘傳大學招生標準有綜合考評書審表現及學生各項資訊,且與0712發言指稱「不看你多少備審資料」、「你父母如果是保險業的,加分。...我們要臺北人,外縣市的扣分」、「看對眼了,於是我們就招了這個學生」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0712發言真實可信,且為樊中原、銘傳大學心知肚明,則樊中原代表銘傳大學於系爭澄清聲明指摘0712發言「不當」、「草率」,並表示已提醒上訴人對外發言需更嚴謹等節,係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
3.附表2編號2之②言論關於「與尹老師聯繫後....她個人主張...避免因口試時間較短,以貌取人,她所說之學生居住地、家長職業與社經地位均是為了瞭解學生是否對於本系專業領域表現興趣,與考生是否符合保險與金融行銷產業的需求」,主要說明上訴人講述0712發言之本意,其中提及家長社經地位之評量標準,雖與0712發言用詞不同,但仍在合理解讀範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及不法性。
4.上訴人主張:樊中原於109年1月13日表達對伊名譽侵害之歉意,並與伊達成刊登恢復伊名譽之澄清聲明之和解契約,銘傳大學校長沈佩蒂在場,未為反對表示,是其2人承認系爭澄清聲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樊中原、沈佩蒂於109年1月13日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以佐(本院卷1第151頁、第485至498頁)。然查,系爭澄清聲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乃法律評價問題,本院業已論斷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因上述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而可溯及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又上訴人陳明:本件不以上開和解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1第595頁),本院自無審究上開和解契約存否以及樊中原、銘傳大學是否應依和解契約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附此敘明。
5.綜上,上訴人主張樊中原所為附表2編號2之系爭澄清聲明,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銘傳大學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㈤、朱俊彰所為附表2編號3之言論:⒈上訴人主張朱俊彰有為附表2編號3之①言論一情,雖為朱俊彰
否認,惟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記者林曉雲於108年7月13日撰寫報導標題「傳有大學招生先看家長身家背景、教育部說重話!」之新聞,內容提及:「教育部高教司長朱俊彰今天下午公開說明指,銘傳大學一名副教授在招聯會昨天的諮詢會議中自爆,該系在辦理申請入學審查時,不是實際去看學生的學習表現,而是看學生的居住地、家長職業、經濟狀況和學生就學志願等條件,這件事會嚴重損害到高中對於大學辦甄選的公信力,已經招聯會去督導」(原審卷第507至509頁),以及林曉雲於108年7月14日報導標題「銘傳副教授自爆
先看家長背景挑選生」之自由電子報,內容亦提及:「教育部高教司朱俊彰當時在場,昨天也證實聽到兩人發言」以佐證(原審卷第65至67頁),參以林曉雲於110年2月20日就上開報導內容,以文字表述:「本人係依事實報導,非本人杜撰」(原審卷第509頁),及以朱俊彰為首長之高教司於108年8月11日發佈之新聞稿,記載:「尹老師於7月12日招聯會諮詢會議中,反映其擔任風保系個人申請審查書審資料審查委員期間,以應試學生的居住地、外貌、家庭經濟程度、家長職業等條件,作為面試給分依據」(本院卷1第155至156頁),益徵朱俊彰於108年7月13日確實有向記者提及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是上訴人主張俊彰有為附表2編號3之①言論一情,應可信實。
⒉依上開四之㈡所示,附表2編號3言論關於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
陳述,在合理解讀範疇內,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及不法性。準此,上訴人主張朱俊彰所為附表2編號3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㈥、朱俊彰所為附表2編號4之言論:
1.由於0712發言及媒體於108年7月13日就該發言所為相關報導(原審卷第41至47頁),引發非議,教育部遂派員於108年7月26日至銘傳大學為訪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之㈤)。觀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訪查過程時,稱:「我可以跟各位報告,當然也跟校長報告,這就是一則假新聞」、「我哪有提到家長社經背景?我哪有提到我們會看學生容貌?這完全沒有的事情,講這個家長社經背景是非常可笑的」、「家長的社經背景?怎麼可能這個作為招生的標準?事實上我在會議裡面完全沒有提到這個」、「我在會議裡面從來沒有提到我們會看家長的社經背景,家庭的經濟狀況還有學生的容貌,這些都是子虛烏有,我完全沒有提過」(本院卷1第515至517頁),然依上開四之㈡論斷,0712發言明確表示銘傳大學風保系根本不看學生備審資料,而係以學生父母從事職業是否為保險業、學生居住地是否為臺北市為取才加分與扣分之標準,並於學生條件相當時,以「眼緣決定」、「看對眼」方式選取學生,且有通常智識之人會得出以「家長社經地位」、「學生外貌」等條件作為招收面試學生給分標準之合理解讀,顯見上開上訴人於108年7月26之辯解,與0712發言內容互有矛盾。
2.依上開三之㈤所示,朱俊彰於108年8月11日記者會上,係完整引用0712發言之逐字稿後,再表示:「我們訪視調査的過程中,尹老師是矢口否認他說過7月12號這些話」(原審卷第421至423頁),同時提出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實地訪查過程之部分發言對照文件(原審卷第155至161頁、第171頁),可見朱俊彰所為附表2編號4言論符合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朱俊彰所為附表2編號4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㈦、黃致誠所為附表2編號5之言論:依上開三之㈤所示,黃致誠於108年8月11日記者會上雖未直言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然細譯附表2編號5之言論內容,確有意指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惟依上開四之㈡論斷,系爭言論乃就0712發言之合理解讀,難認黃致誠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及不法性。再者,依附表2編號5之言論內容,可知黃致誠於108年8月11日記者會上,係基於教育部派至銘傳大學進行訪查之調查委員身分,對外說明調查委員會依客觀資料判斷,認定銘傳大學申請入學之選才標準,與學生家長之社經地位、居住地無關,且與0712發言揭露之標準不同等語,此調查結論係調查委員會依銘傳大學提出之學生備審及評分資料,以及訪談銘傳大學風保系其他評審教授後所為之結論,此有銘傳大學提出108學年度大學徵選入學書面審查評分表、面試評分表(本院卷1第465至468頁)及108年7月26日實地訪查其他評審教授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1第526頁),可見黃致誠所為附表2編號5之言論,業經合理查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準此,上訴人主張黃致誠所為附表2編號5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㈧、賴和隆所為附表2編號6之言論: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賴和隆於108年8月11日記者會上,僅係肯認朱俊彰所為附表2編號4之言論,並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之發言與0712發言內容不一致等語,依上開四之㈥論斷,此部分言論亦與事實相符。至於賴和隆於該記者會上後續提及:「我想在這個時候我們希望說誠信是一個社會的道德基礎,那不管以後相關關心的團體或個人其實對外發言應該要謹慎為之,那高中我們願意相信大學,那我們也希望大學相信高中,那可是呢,有相關的個人或團體,可能應該要善盡社會責任,為我們的社會帶來教育的良好示範」(原審卷第427頁),僅係對外呼籲團體或個人公開發言,應秉持誠信、謹慎原則,乃單純意見表述,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自不具違法性,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準此,上訴人主張賴和隆所為附表2編號6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國清等2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樊中原、銘傳大學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樊中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傳一週」之刊頭下方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銘傳大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傳一週」之頭版電子檔,及銘傳大學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MCU1957),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朱俊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13.8公分*4.9公分(22級3號字標楷體),及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4.5公分*9.2公分(22級3號字標楷體)之規格,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1日,及於其個人「LINEVOOM」頁面,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同上開金錢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國清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Facebook粉絲專頁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TPEA999),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俊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1尹蓉先老師並未於108年7月12日招聯會之閉門諮詢會議中表示:
銘傳大學風保系會依據申請入學學生的面貌及家長社經地位進行招生選才。然而,本人朱俊彰、黃致誠、賴和隆等3人亦參與該場會議,明知前開事實,卻仍共同於108年8月11日教育部召開之記者會上,表示尹蓉先老師在閉門會議中為前述發言,並指稱尹老師在教育部調查時,與前述閉門會議上之說法前後不一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導致尹蓉先老師的名譽受到損害。本人朱俊彰、黃致誠、賴和隆等3人,特此向尹蓉先老師道歉。
附表2編號 日期 發言者 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7月13日 謝國清、陳明恩共同發表之台家盟新聞稿 昨日,招聯會邀集臺灣家長教育聯盟和多個家長團體、教育團體、高中、學生代表等召開『大學多元入學招生制度諮詢會議』,希望匯聚不同角度的觀點,改善今年的大學考招爭議,並為新課綱上路的大學考招作業奠定穩定的基礎。席間,某位反對大學考招制度的家長團體代表,表達『備審資料無用』論,並自述其服務的大學學系,是以應試學生的居住地、外貌、家庭經濟程度、家長職業等條件作為面試給分依據。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 2 108年7月13日 樊中原發布之系爭澄清聲明 ①本校對於尹蓉先老師在大學多元入學招生制度諮詢會議的不當發言,引起社會對多元入學書審與口試公平性產生疑慮,其發言與事實不符,本校深感憤慨。本校一向支持教育部招生多元化政策,本次考試本校招生委員均依照招生專業化所制定之評量尺規標準給分,尹老師個人發言與本校招生考試選才方式完全不符。 ②經與尹老師聯繫後她表示昨天之發言是代表國教行動聯盟,她個人主張多元入學考試必須更加嚴謹,避免因口試時間較短,而以貌取人,她所說之學生居住地、家長職業與社經地位均是為了瞭解學生是否對於本系專業領域表現興趣,與考生是否符合保險與金融行銷產業的需求。本校對於尹老師草率發言引起社會對本校考試公平性的疑慮,已提醒其對外發言需更加嚴謹。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3 108年7月13日 朱俊彰向媒體表示 ①前天招聯會諮詢會議中,銘傳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一名副教授自爆,他審查學生申請入學時,先看家長的社經背景、職業和學生外貌等條件,取代備審資料,狠打教育部一巴掌,也讓人質疑申請入學的公平性。 ②我當時在場,昨天有聽到上開發言,但我強調大學辦理個人申請時,不管是書審或面試,一定要從學生學習歷程和整體表現去審查,要有明確的衡量尺規,非個別老師的自由心證,或是用與學習表現無關的條件去挑人。 原審卷第65至67頁 4 108年8月11日 朱俊彰於系爭記者會 尹老師在7月12號的發言,他特別提到說他是風管系的合聘教授,他本身在參加申請工作是第一線工作人員,他要分享一個秘密,就提到說,備審資料有多重要嗎,至少在他服務的風管系,我們才不看你這些備審的資料,我們看的是你父母親在幹什麼,你父母親如果是保險業的,加分,你家住哪裡,外縣市的現在會來台北市就讀的大概不多,所以我們要的是台北,外縣市的是扣分的,還有,你有沒有參加過學校的營隊,展現你高度企圖心,這些資料都是我們判斷你會不會來,所以我們會把你的分數,你面試的分數打在85分以上,然後到了面試,我們是團體面試,大概有五到六個人,有三十分鐘,平均每一個人大概會有五到六分鐘,這六分鐘要定一生,那每個學生都知道我們最後沒有辦法決定的時候怎麼辦,那眼緣決定一切,這跟娶外籍配新娘完全是一樣,看對了我們就收。這是當天7月12號發言的逐字稿,那但是這件事情在我們到銘傳去訪視的時候,我們也除了跟所有風管系的老師逐一的全面的一個面談之外,我們也特別跟尹老師再做一次確認,去做實質實地的訪談,那實地訪談中,尹老師他的說法是否認,否認他說過7月12日這些話。 原審卷第421頁 5 108年8月11日 黃致誠於系爭記者會 我是到銘傳大學針對尹老師那個發言,那我去做這個瞭解,那我想我就補充一點是剛剛司長裡面沒有提到的細節,那因為要確認說學校在遴選學生的時候,一定要有公平嘛,避免說考量家長的社經,那也要避免考量就是因為職業或者是因為居住地,然後造成所謂的考生這樣子就會有不公平的狀況,那我想我到那裡我就會特別注意說整個系阿,對於這個部份他是不是真的會有所謂的不公平的狀況,那我是參考一個客觀的這個資料跟證據,因為呢,會有學生提供的備審資料,那從備審資料裡面,我就會看到從他們的評分,有可以找到高分組、中分組、低分組這樣的一個評分,那我從那個評分裡面就可以篩選,就可以去看到說其實高分、中分、低分,那個學生的表現呢,跟所謂的家長的社經,約莫可以看出來學生的備審資料,跟家長的社經、跟家長的職業、跟家長的居住地,事實上並沒有任何關係,所以呢,從這裡這個客觀資料,那來判斷說那是不是整個系的這個遴選的狀況,那我個人從這份資料裡面,那可以瞭解說系的整個評分,除了說他當然他有SOP之外,那我覺得事實上也沒有像尹老師說的那樣的一個狀況,那這是我補充這樣的一個細節。因為我們當天去,當然尹老師本身也說這可能是一個假新聞,他並不是有這樣的意思,那當然呢,我們也有訪談系上的所有評審的教授,當然教授也很清楚的表達說,他們是做怎麼樣的一個評選或SOP,那這樣做評分的訓練等等,但是我想我還是必須要從客觀的資料去做進一步的判斷,那判斷的結果,我認為他們在整個評選事實上並沒有尹老師說的那樣的一個狀況,那我就做這一點補充 原審卷第423至425頁 6 108年8月11日 賴和隆於系爭記者會 我們到銘傳大學的時候,其實就訪談的部份;感到非常遺憾的部份是,誠如剛剛司長所言道,這個當天的說話内容跟諮詢會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是完全不一致的,那這個呢,我想在這個時候我們希望說誠信是一個社會的道德基礎,那不管以後相關關心的團體或個人其實對外發言應該要謹慎為之,那高中我們願意相信大學,那我們也希望大學相信高中,那可是呢,有相關的個人或團體,可能應該要善盡社會責任,為我們的社會帶來教育的良好示範。」 原審卷第425至4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