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尹蓉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國清、陳明恩、朱俊彰、黃致誠、賴和隆、樊中原、財團法人銘傳大學(下各以姓名稱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參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謝國清、陳明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謝國清、陳明恩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Facebook粉絲專頁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TPEA999),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㈣朱俊彰、黃致誠、賴和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朱俊彰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13.8公分*
4.9公分(22級3號字標楷體),及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
4.5公分*9.2公分(22級3號字標楷體)之規格,刊登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1日;及於其個人「LINE VOOM」頁面,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㈥財團法人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大學)及樊中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樊中原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傳一週」之頭版電子檔,刊登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㈧銘傳大學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銘傳大學校內刊物「銘傳一週」之頭版電子檔,及銘傳大學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MCU1957),以閱覽權限未限制之方式,置頂刊登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準此,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請在相關粉絲專頁、報紙、校內電子刊物及粉絲專頁等上刊登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連續1個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8,000元(4,500元×4),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775元(2萬3,775元+1萬8,0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