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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被 上訴人 黃崇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土木包工業,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其母(伊之丈母娘)即訴外人王蔭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於同日自伊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交付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謝麗眞;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以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名義匯款即返還借款60萬元至伊系爭土銀帳戶,尚欠30萬元(計算式:90萬元-60萬元=3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復於102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期1個月,伊遂於同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謝麗眞,故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後為152萬6850元[計算式:150萬元+(本金90萬元×週年利率18%÷360日×清償期7日=利息3150元)+(本金30萬元×週年利率18%÷360日×清償期8日=利息1200元)+(本金150萬元×週年利率18%÷360日×清償期30日=利息2萬2500元)=152萬6850元],上訴人則簽發票面金額152萬6850元、票載發票日102年11月16日、支票號碼E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謝麗眞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依民法第320條,藉由伊提示付款新債清償舊債。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拒不還款,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萬6850元,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伊係向伊母親王蔭借款,伊母親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惟渠等間資金關係為何,伊不知情;又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給伊,乃由伊母親叫謝麗眞跟被上訴人拿錢,金額多少伊亦不知情;系爭支票雖由伊簽發,惟未交付被上訴人,伊所擔保為伊向伊母親之借款本息及生活費,況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不足作為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又伊當時工作所得均交由伊母親管理使用,金錢往來無特別紀錄,一切均以口頭借調為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1頁):㈠於10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

㈡於102年10月7日冠均公司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

㈢於102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20萬元。

㈣上訴人為全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與冠均公司代表人謝麗

眞為夫妻;上訴人、謝麗眞、冠均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703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認上訴人、謝麗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冠均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10萬元,嗣經渠等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併予宣告緩刑3年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提出其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5、45、137至14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自其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於102年10月7日冠均公司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內,於102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又自系爭土銀帳戶提出120萬元,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情,然否認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

㈡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並未記載

受款人;且依上訴人之配偶即謝麗眞證述:「…系爭支票…是我開的,是我先生(即上訴人)叫我開的…我先生跟我婆婆借錢…我是跟姑丈即被上訴人拿的錢。(問:拿錢時支票同時給被上訴人嗎?)答:是。(問:後來婆婆如何將錢給你?)答:我是跟姑丈即被上訴人拿的錢。(問:拿錢時支票同時給被上訴人嗎?)答:是…是現金…(問:拿到之後做何用?)答:直接給全晟土木使用。」(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僅可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欲向其母親借款所用,嗣謝麗眞向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時,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謝麗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係給上訴人使用等情;且於102年10月7日係由冠均公司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內,並非上訴人,系爭刑案判決固認冠均公司與上訴人即全晟土木包工業資金互通往來、上訴人與謝麗眞係共同經營且共負盈虧,然上訴人與冠均公司係屬不同人格主體,冠均公司上開匯款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之清償行為;是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自其系爭土銀帳戶提領之現金90萬元、120萬元均有交付謝麗眞,且由謝麗眞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使用,仍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及冠均公司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內,係屬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至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有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本息與提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清償之承諾,並限上訴人於收到簡訊(110/08/16)10日內償還,否則將訴諸法律途徑等語,然上訴人係回覆「歡迎」、「到時候你被關我在看看你工作還在不在」、「當老師的放高利貸,工作很難保喔!」、「別在講情義,當媽媽身故你們為錢,做了什麼事大家心知肚明…當媽媽不在後…我的狀況只有一個慘字…既然你們做得那麼絕,就不要怪我做的狠。媽媽的錢我一毛錢也不會用…至於你們,隨便你們要怎麼弄要告也行,要叫黑道也行…頂多一起傷亡而已。」(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並未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有約定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及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承諾等節。另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7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所詢之8筆支票交易資料,其中7筆發票人係為冠均公司、1筆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簽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函覆之支票交易紀錄,則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101年6月30日、101年3月10日、101年8月4日所簽發,有上開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21、127至134頁),皆與系爭支票無涉;而被上訴人所提「財夠力融資契約」(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僅可認其有向土地銀行辦理借款融資,亦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兩造間,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稱確有收到款項,惟資金來源為其母

王蔭,核屬附限制自認,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6850元,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