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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王信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被上訴人 定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多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累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款項轉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前三期之分紅各20萬元,亦未於投資期限屆滿後返還32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及備位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款項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累計32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力還款,遂與伊協商,而於105年12月7日在經訴外人周樂濟之見證下,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款項轉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則應自斯時起至106年6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分紅20萬元予伊,並於106年6月9日屆期時返還投資款320萬元予伊。未料,被上訴人僅於106年4月7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6月9日,以支票或現金各給付伊23萬元(含分紅20萬元及他筆債務利息3萬元),而於投資期限屆期後,拒不給付積欠三期之分紅共6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320萬元,共計38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則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投資標的、事業或股權交易,僅約定保證獲利及清償日,且依本金320萬元及保證每月獲利分紅計算,相當於約定年息75%,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並無成立投資契約之真意,實際上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自僅於此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有效,然上訴人並未如數交付投資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紅,並已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前揭備位之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坤禧曾於106年6月9日匯款23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分紅及返還投資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觀諸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乙方(按即上訴人)願出資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投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甲方保證每月獲利分紅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投資期間自本月起至106年6月9日止。甲方承諾每月9日分紅予乙方。投資期間屆滿,甲方將投資額返還。……」(見原審卷第7頁),兩造已就上訴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及被上訴人給付分紅獲利之期數暨金額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並明定於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間就此投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契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投資標的、事業或股權交易等項,即謂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積欠之三期分紅共60萬元及返還投資款320萬元,共計380萬元等語,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數投資款,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紅云云,然被上訴人倘未收受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投資款,應無於約定屆期前仍依約給付分紅予上訴人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況以債作股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分紅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

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乃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規定,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與特定對象即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易,既非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顯與前開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成立投資契約之真意,實際上隱藏

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復簽發與投資款同額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交付予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依序交付發票日為106年4月7日、106年5月9日之2紙支票(即附表編號2、3)及於106年6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按期給付分紅之意。又公司負責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1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發放之規定,僅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同法第4條規定遭科處罰鍰之責任,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盈餘分派為無效,亦無從執此即遽認兩造間欠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自非可採,本院亦無庸再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協議書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兩造應否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一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同上 同上 106年6月9日 320萬元 TI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6年4月7日 23萬元 HD0000000 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3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9日 同上 HD0000000 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