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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徐水龍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上訴人 郭詹秀鳳

郭玠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單獨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可見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死亡,始有訴訟停止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列其他共有人為當事人,則縱有其他共有人死亡情事,亦不生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上訴人所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抗辯,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526地號)土地為郭詹秀鳳與訴外人林慧愍等人共有,郭詹秀鳳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3;同段531地號(下稱531地號)土地,為郭玠琛與訴外人林慧愍等人共有,郭玠琛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526、5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B、C1、A2、C2、D所示(面積依序為60.46、9.68、7.14、18.92、11.79、1.8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向土地所有權人陳阿允、林阿木、郭茂庚、林炎泉購買坐落重測前宜蘭縣○○○段○○○○段00地號(下稱52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惟已交付占有迄今,故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且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長達43年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現主張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因年代久遠,證據取得及保存不易,且原地主均已死亡,為符合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則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由上開長期占有事實及建物取得完工證明之事實應推知伊所辯為真實。況伊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亦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①坐落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第一層RC加強磚造、第二層鐵皮造建物,面積60.46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9.68平方公尺、C1部分鋼鐵造雨棚,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郭詹秀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坐落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所示之第一層RC加強磚造、第二層鐵皮造建物,面積18.92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之鋼鐵造雨棚,面積11.79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造雨遮,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郭玠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郭詹秀鳳持有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郭玠琛持有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B、C1、A2、C

2、D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60.46、9.68、7.14、18.92、11.79、1.8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赴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124、143-145頁及本院限閱卷第9、18頁),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就雙方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

得之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查依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已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則在其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以取得時效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第一層時即已於64年間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取得土地權利,得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供其申請編訂門牌及完工證明書之事實,及舉證人林聰勇、徐俊傑、莊德勝之證詞為證,惟查:

1.526地號土地於94年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鎮○○○段○○○○段0000地號,5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小段52-20號,而上訴人自承其於64年間購買之土地地號為52地號,系爭建物於65年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亦登記坐落在52地號土地上,該52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改編為524地號(以上見本院限閱卷第5、9、1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55、63頁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第229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查台灣光復後迄64年、65年間,52-1地號與52地號均同時存在,顯屬不同之土地(見前揭限閱卷第5、9、21、27、41、51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上訴人既自承於64年間所購買之土地為52地號,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526地號(即重測前52-1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另52地號雖於69年間分割新增52-20地號(見前揭限閱卷第35頁所附電子處理前登記簿),惟比對宜蘭縣警察局頭城鎮戶政事務所65年1月7日函關於編訂上訴人系爭建物門牌所附之建物配置圖,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見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之建物乃坐落重測且未分割前52地號之北側,與目前占用之位置係在重測且未分割前52地號南側而屬於分割新增之52-20地號(即重測後531地號)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之複丈成果圖及第238頁之前揭配置圖),二者位置顯相距甚遠,自難認上訴人於65年申請完工證明之建物,係目前占用531地號之建物。故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供其申請建物編訂門牌及完工證明書之事實,據為證明其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權利,尚非可採。

2.次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聰勇證稱:「我都是從被告(指上訴人)口頭說有向地主買地,但沒有見聞買賣過程」、「據我所知,(系爭建物增建時)好像沒有(取得地主同意),我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取得,都是聽被告說的」、「因為土地從父執輩傳承下來」、「(父執輩)曾經有(向上訴人要討回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6-288頁),其 中就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聽聞自上訴人,並非其親自見聞,故其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證人即原地主之一林炎泉之配偶陳寶珠證稱:伊並不知道林炎泉與上訴人買賣土地之事,亦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於65年間蓋有房屋,伊持分少 無法趕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6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土地權利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兄莊德勝證稱:「我也不太清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地主接觸情形)」、「我聽我妹妹說有給代書辦(系爭土地),但是沒有結果」、「我妹妹說有一位地主代書找不到,所以無法辦理」、「有繳錢給林炎泉...我妹妹說有拿1萬元給林炎泉」、「不清楚(1萬元是什麼錢)」、「(法官問:被告與地主商量的事情是否都是聽你妹妹說的)是,這是他們私人的事情,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77頁),亦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配偶所言,且關於交付林炎泉1萬元之原因不明,復與上訴人所稱價金2萬元明顯有出入,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俊傑雖證稱:系爭建物第二層鐵皮屋(即附圖A1、A2部分)係伊於83年、84年間蓋的,當時伊有詢問地主陳進川,陳進川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伊有去找林炎泉詢問上訴人向地主買土地時是林炎泉簽約,林炎泉說當時並未過戶,土地並非上訴人的,但對伊加蓋鐵皮屋沒有意見。伊並未看過買賣契約文件,並未親自見聞林炎泉與上訴人簽約過程,係聽聞自伊二舅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則其關於上訴人向林炎泉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亦係聽聞自他人,並非親自見聞,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全體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或向林炎泉購買其應有部分權利。至其關於在系爭建物第二層增建鐵皮屋時,土地共有人林炎泉、陳進川未表示反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表示反對,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第一層在65年興建時,有經過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上訴人有向土地共有人買受土地權利之事實。故上訴人舉上開證人證詞為證,抗辯有購買系爭土地權利,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指稱買賣之土地既為重測前52地號土地,而非52-1地號,且其於65年1月完工之建物所占用重測前52地號土地位置復與目前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明顯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則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通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到場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買受系爭土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查系爭建物第一層係由上訴人所興建,第二層鐵皮增建部

分係由上訴人之子徐俊傑於83年、84年間增建,其餘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興建,惟C1、C2鋼鐵造雨棚係徐俊傑於上訴人原興建之木頭遮雨棚另外增加鋼鐵而成,此為上訴人及證人徐俊傑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115之勘驗筆錄、第194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91-29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第二層鐵皮增建部分係附著於系爭建物第一層,該增建部分之進出均須經由第一層屋內樓梯,此為徐俊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其他地上物亦係依附於系爭建物第一層而建造(見原審卷一第97、99、119-123頁之照片),堪認均與原有第一層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上開增建之第二層建物及地上物,自因附合而成為第一層建物之一部分(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

參以系爭建物於65年間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及109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現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所載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一、二層全部及地上物均有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權利,亦不能證明有其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其所有權能,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長期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依法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B、C1、A

2、C2、D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航照圖(見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建造態貌之變化,但不能證明有合法占用土地之事實,一併說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