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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顏錦姿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萬4,080元(見本院卷第456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4,066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萬5,000元,有收據影本可稽,溢繳裁判費934元(計算式:85,000-84,066=934)。則聲請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