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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王榮昌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3,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