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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范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金清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19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前述判決附表所載編號2至19所示共18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應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將原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所列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前述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關於請求返還前述18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未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