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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陳秉逸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上訴人 顏武龍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於同年7月24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任何會議相關資料予股東。嗣會議當日決議通過「五、討論事項:…3.本公司○○○路大樓出售案」(下稱系爭決議),因上訴人於開會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閱覽,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邱紹滕持有股份達134萬股,為最大持股股東,系爭決議之內容,與邱紹滕具利害關係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然系爭決議卻通過「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即邱紹滕)全權處理」,邱紹滕未迴避表決,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仍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股東會第五點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2.減資」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四、承認事項:1.本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2.本公司108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均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名下僅有二筆財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1-7樓房地(下合稱○○○路大樓)。○○土地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億5,237萬1,702元、○○○路大樓為1億6,535萬2,550元,○○○路大樓占伊總體財產約為27%而已,難謂為伊之主要財產;伊出售○○○路大樓,非屬伊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又○○○路大樓於107年間即因地震造成地下室樑柱產生裂縫,為全體住戶生命安全,伊已於107年5月開始全面清空所有住戶,等待評估是否整修補強或拆除大樓;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7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日止,○○○路大樓屬於閒置資產,未有任何營業收入,伊並不因○○○路大樓無法出租,所營之不動產租賃業務即有不能營運之情形。另本件○○○路大樓出售案,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已經載明,被上訴人收到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書,理應知悉系爭股東會要討論表決○○○路大樓出售事宜,則系爭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雖無記載買賣條件等資訊,並不影響各股東就出售○○○路大樓之認知。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已有○○○路大樓之鑑價報告,縱認伊未於召集事由中提供出售○○○路大樓之買賣條件等資訊,對被上訴人亦非屬重大事項,倘認伊漏未記載「相關買賣等資訊」,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該瑕疵非屬重大事項之違反且於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11號卷〉204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為邱紹滕,監察人為陳秉逸。

(二)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未檢附任何資料予股東。

(三)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1.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2.108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3.修改章程。4.減資。5.延平大樓出售案」,被上訴人當場就各議案表示異議。

(四)上訴人名下有○○土地、○○○路大樓。○○土地自99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租金每月50萬元。○○○路大樓1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租金每月10萬5,000元。○○○路大樓2-7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曾美寶,租金每月11萬元。

(五)前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系爭通知書、109年7月24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原審1766號卷〉第92-126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3號〈下稱本院613號,未特別標示者為本件第二審卷〉卷51-7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又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說明: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重要事項召集股東會,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爰修正原條文第4項,並移列為第5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修正理由中說明: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邱紹滕,監察人為陳秉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分見原審11號卷32-34頁、本院卷73-74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檢附相關資料;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至(三))。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路大樓;○○土地自99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租金每月50萬元;○○○路大樓1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租金每月10萬5,000元;○○○路大樓2-7樓自102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29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曾美寶,租金每月1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1號卷2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於109年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見原審1766號卷第18、184-186、210-212頁)。又上訴人長年出租○○土地及○○○路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三、(四)),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出租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收益作為公司之收益來源,堪認上訴人出租○○○路大樓獲取租金收益,屬上訴人營業之主要部分。再參上訴人出售○○○路大樓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見原審1766號卷242-320頁),○○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價格為4億5,237萬1,702元(見原審11號卷74-172頁),○○○路大樓之價值占上訴人之財產價值約近百分之30(175,000,000÷〈175,000,000+452,371,702〉=0.2789),堪認○○○路大樓屬上訴人主要財產之一部分,出售○○○路大樓一事,難謂不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營運之成就與否,屬涉及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雖系爭股東會之系爭通知書記載「(三)、討論事項:…2.本公司○○○路大樓出售案」(見原審1766號卷92、94、96、98、100頁),然並未說明或提供任何與出售○○○路大樓相關之買賣條件等資訊,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將該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系爭通知書,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堪以認定。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系爭決議違反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業如前述(詳四、(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起訴(見原審1766號卷10頁,109年8月23日為週日),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