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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張銘文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複 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被 上訴人 張銘璽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銘智、張詠禔為兄妹關係,伊等母親林淑琴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去世後,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表示可幫忙處理繳納遺產稅事宜(下稱系爭遺產稅),伊遂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000000-0號帳戶(起訴狀誤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4萬4,000元、77萬3,000元,共151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繳納系爭遺產稅事宜,將系爭款項自行留用,經伊及張銘智、張詠禔多次催促「應盡速前往繳納遺產稅,否則即應歸還」,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及繼承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處以「每兩天追徵應徵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下稱系爭滯納金),嗣109年6月26日由張銘智以母親遺產中之現金先向國稅局繳納,方停止課處滯納金,因系爭遺產稅已由張銘智繳納,伊得終止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債之關係,因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感念及彌補伊長期照顧母親,花費較高,且交付較多金錢予母親,始匯系爭款項予伊,並非其主張要用於繳納遺產稅,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均是母親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所有,其無請求權,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遺產分割一事未有共識,致繳納遺產稅事宜延宕遭稅捐機關罰款。上訴人稱是張銘智負責處理系爭遺產稅事宜,則由張銘智直接領取系爭款項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即可,何需由上訴人領款匯給伊,再向伊索討繳納遺產稅,系爭遺產稅是經強制執行後始完稅,處罰已達法定最高額度,並非因張銘智所繳納,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與張銘智、張詠禔為兄妹關係,母親林淑琴於107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自系爭二帳戶分別匯款74萬4,000元、77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因繼承人遲未繳納系爭遺產稅,遭國稅局課處系爭滯納金,嗣109年6月26日張銘智繳納遺產稅捐及滯納金等,有系爭二帳戶存款封面及內頁、匯款憑條、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可參(見店司調卷第13至16、29至3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委託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竟遭被上訴人留用,爰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原審函調金融機構之上訴人名下系爭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153至160頁),對照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調取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213至218頁),依帳戶內所示提款、存款、定存之使用時點與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比對,系爭二帳戶於款項交易時,上訴人均不在臺灣(見原審卷第515至5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嗣本院函調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北富銀帳戶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05至428頁),上訴人承認上開北富銀帳戶傳票上為林淑琴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440頁);又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之99至107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相關資料,或無上訴人之申報資料,或上訴人申報資料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351至354、367至402頁),上訴人既無收入申報,其自無資力可存入系爭二帳戶內,系爭二帳戶既長期由兩造母親保管,其又自行使用操作,可見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兩造母親林淑琴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甚明。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帳戶雖由兩造母親生前保管,但裡面金額大部分比例均係伊在大陸工作時之薪資帶回台灣,再由母親兌換成新台幣後存入,亦有媽媽自行以裡面價款投資所獲得之獲利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故此主張並不可取。

㈡張銘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7723號背信案證稱「…我去拜託國稅局總局送法院強執,一開始申報也是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在場三人及妹妹張詠禔講好,母親銀行的錢及土地還沒有辦法過戶,只有告訴人(即上訴人)銀行裡有300多萬元,這個錢是我們大家交給母親,母親存在他戶頭裡的,當初說好先由戶頭款項繳納遺產稅,初估遺產稅是1百50萬…當時卡在過年,沒辦法繳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拉著告訴人,要告訴人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原因我不知道,但之前是說好150萬是要交給我去繳納遺產稅的…」(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亦稱「…我母親過世後的第四、五天,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帶我要去提領款項,我急著去大陸工作,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要不要知會證人(張銘智),他說不需要,已經講好,我以為匯款給被告後,他會交給證人,讓證人繳納遺產稅…」(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參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張銘智於偵訊時證稱:『350萬元本來是母親在支配,母親用告訴人(即上訴人)的人頭,在股票上面挪來挪去』…,佐以被告曾於『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台北家群』群組表示:『這樣我瞭解,戶頭裡面這349萬你們同意是公帳,就是要支付遺產稅跟媽媽名下房子的修理所有費用,你要簽名蓋章掛保證(臺語)』…」(見原審卷第89頁),以張銘智於偵查時證稱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約350萬元為公款,佐以上訴人所稱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前往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倘若系爭二帳戶內款項非公款,上訴人何以願意用以繳納母親之遺產稅,足見系爭二帳戶確係兩造母親生前使用,帳戶內款項為母親所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至於張銘智於本院111年9月29日提出陳情書,改稱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名下個人財產,原本要代墊遺產稅應繳納金額,被上訴人拒絕歸還,系爭款項非媽媽遺產,亦非兄弟姐妹的錢,是媽媽過世時兩年以前給予上訴人的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因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系爭款項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

張依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款項雖自系爭二帳戶匯予被上訴人,然屬兩造母親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因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單獨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為兩造母親林淑琴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萬7,000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銘智,並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