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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鍾秀足

丁烽烜鍾秀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金賢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鍾秀足與上訴人丁烽烜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上訴人鍾秀春應自111年1月21日起,均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秀足與上訴人丁烽烜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鍾秀春負擔百分之四

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鍾秀春、鍾秀足與伊為姊弟關係,上訴人丁烽烜為鍾秀足之子。伊母即訴外人鍾石妹前曾代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鍾秀足一家(包含丁烽烜),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後鍾秀足一家搬遷他處,伊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嗣於民國92年間鍾秀足一家搬回系爭房屋而再向伊承租。另伊母鍾石妹於92年因生病而將原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房屋(下稱立人街房屋)出售,伊因此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而鍾秀足答應搬離系爭房屋與伊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又系爭房屋共有3間房間,鍾秀春表示要留下來照顧父母親,而與兩造父母親同住1間房間,鍾秀足亦稱其需要時間另找住處而借住1間房間。鍾石妹生前曾請鍾秀足一家搬離,其藉詞拖延,嗣鍾石妹過世,伊透過父親請鍾秀足一家搬離,鍾秀足亦置之不理。另丁烽烜於92年間為年僅00歲之未成年人,但其現業已成年且能獨立生活,自已無民法第1060條所定與鍾秀足同住之原因。因此,鍾秀足、丁烽烜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均屬無權占有。且縱認伊與鍾秀足、丁烽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於111年12月7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向其等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證其等占有系爭房屋顯無正當法律權源。再者,鍾秀春於97年間離婚、伊父於101年間過世,鍾秀春已不具有伊當初同意其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由,且伊亦於110年10月25日以書狀向鍾秀春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鍾秀春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鍾秀足、丁烽烜給付過去5年,暨自110年1月29日起,及鍾秀春自111年1月21日起,均按使用房間數目比例計算各自應返還之數額,即每間房間每月2,154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鍾秀足、丁烽烜給付伊12萬9,24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鍾秀足、丁烽烜自110年1月29日起、鍾秀春自111年1月21日起,均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鍾石妹代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並同意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鍾秀足,鍾秀足亦有支付租金,丁烽烜為鍾秀足之子,丁烽烜則得鍾秀足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之父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後,租賃之對價改為照顧父母,且父母之日常生活費用皆由鍾秀足及鍾秀春支出。嗣父母過世後,租賃之對價再改為鍾秀足代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是鍾秀足就租賃之對價已為對待給付,鍾秀足、丁烽烜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父母生前借鍾秀春居住,之後被上訴人都無異議,於原審起訴未要求鍾秀春搬走,亦無表明不再借鍾秀春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均應遷出系爭房屋;㈡

鍾秀足、丁烽烜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24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鍾秀足、丁烽烜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鍾秀春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4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0.0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鍾秀春、鍾秀足為姊弟關係,其父為鍾進財、母

親鍾石妹,丁烽烜為鍾秀足之子,系爭房屋有三間房間,現由鍾秀春占有使用其中一間,鍾秀足及丁烽烜占有其中一間,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時間均已逾5年;鍾進財、鍾石妹於出售立人街房屋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嗣鍾石妹於92年間過世,鍾進財於101年間過世,其等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以書狀向鍾秀春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2月7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向上訴人3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屋估定之價額為77萬3,938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如有,其

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鍾秀足、鍾秀春間就系爭房屋分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鍾秀足部分:

①被上訴人與鍾秀足固均主張其等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然被上

訴人租賃之內容係主張鍾秀足於91年間搬回系爭房屋並向伊承租,嗣母親於92年間因生病而出售立人街房屋,伊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及父母居住,且在此之前鍾秀足已答應搬離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租賃關係等情,並舉證人即其等之姊妹蔡愛僑於原審證述:母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秀足,租金是母親在收,後來母親將立人街房屋出賣,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在還沒搬回前有請伊去要求鍾秀足、丁烽烜搬離系爭房屋,鍾秀足雖然有答應搬走,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9-150頁)。而鍾秀足就租賃之內容係稱:租賃關係約自90、91年開始,租金部分於母親92年過世前,是以照顧母親作為對價,母親過世後,是以照顧父親作為對價,父親是在101年過世,過世後是以代管房屋作為對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41頁)。是核被上訴人與鍾秀足所述有關租賃期間之起迄、租金數額、有無終止等各項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其等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參以,鍾秀足另稱:是母親叫伊搬回去,伊本來住在外面,系爭房屋的原房客剛好搬離,母親就叫伊搬回去,那時候伊是一個人住進去的,當時是空屋,住進去大約

三、四個月,母親身體不舒服,其將原住的四樓賣掉搬到系爭房屋跟伊一起住,同一時間父親、弟弟也都一起搬過來,因為他們也是住在原來的四樓,房屋賣掉後就一起搬過來,媽媽從來沒有說要把房子租給伊,伊也沒有給母親租金,只是後來伊有上班時,有給母親家用,家用的錢都是伊出的,91年母親身體更不好,鍾秀春就回來跟我們住在一起,母親與父親照顧的部分,由鍾秀春照顧,伊才能專心去上班,伊負責賺錢,鍾秀春負責照顧父母,當時母親有留一個菜攤子,是由被上訴人負責顧攤,鍾秀春就攤位與家裡兩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益證其等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之合意。

②被上訴人與鍾秀足固均無法證明其等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

其等為姐弟關係,而鍾秀足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其等母親之同意,且嗣後其等之父母亦均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鍾秀足係自92年起居住迄今等情,均如前述,堪認鍾秀足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再者,鍾秀足所舉之前揭估價單,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亦無法憑此證明其等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顯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鍾秀足居住使用,自堪認其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③被上訴人與鍾秀足間成立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向鍾秀足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㈢),鍾秀足於同日收受一節,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與鍾秀足間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11年12月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是鍾秀足自111年12月8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⑵丁烽烜部分:

①丁烽烜為鍾秀足之子,於92年間尚未成年,其搬入系爭房屋,

並為鍾秀足同住一房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丁烽烜於92年間既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係以其母鍾秀足之住所為住所,是丁烽烜於92年間隨同鍾秀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與鍾秀足同住一房間,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在丁烽烜成年前,僅鍾秀足為占有人。嗣丁烽烜成年後,本於其與鍾秀足之母女關係,繼續與鍾秀足同住,自係經鍾秀足之同意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②丁烽烜係經鍾秀足之同意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與

鍾秀足間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終止,既如前述,則丁烽烜自111年12月8日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堪認定。

⑶鍾秀春部分:

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鍾秀春居住使用一節,為其等所

不爭執,自堪認其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正。②被上訴人與鍾秀春間成立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

借貸之初固係為便利鍾秀春照顧父母,但尚不能依此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父母均已過世,是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以書狀向鍾秀春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㈢),鍾秀春於同日收受一節,有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與鍾秀春間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10年10月25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鍾秀足、鍾秀春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0年10月25日終止,其等復無何得繼續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則其等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鍾秀足、鍾秀春遷出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⑵丁烽烜於成年後,經其母鍾秀足之同意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而鍾秀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7日終止,而屬無權占有,亦如前述,則丁烽烜於111年12月8日之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烽烜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秀足與丁烽烜自111年

12月8日起、鍾秀春自111年1月21日起,按月給付1,381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有三間房間,被上訴人、鍾秀足與丁烽烜、鍾秀春各自使用一間(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鍾秀足與丁烽烜、鍾秀春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應係其等各自使用之房間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二間房間之損害,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房間部分,其並無受有損害,故鍾秀足與丁烽烜、鍾秀春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自應以其等使用房間數目之比例計算之,即其等各應返還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3分之1。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0年10月25日終止其與鍾秀足

、鍾秀春間之前揭使用借貸契約,鍾秀足與丁烽烜自111年12月8日起,鍾秀春自110年10月2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鍾秀足與丁烽烜應自111年12月8日起、鍾秀春自111年1月21日起,均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系爭房屋為66年9月19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住家用

建物,距今已逾45年,屋齡老舊,另系爭房屋地處巷道內,現係供兩造居住使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及系爭房屋屬老舊房屋,屋齡已逾46年以上,暨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

⑶再查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60.07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系爭房屋估定之價額為77萬3,938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鍾秀足與丁烽烜自111年12月8日起、鍾秀

春自111年1月21日起,均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81元【計算式:(160.07×1/4×22,080+773,938)×0.03÷12÷3=1,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暨鍾秀足與丁烽烜自111年12月8日起、鍾秀春自111年1月21日起,均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及各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