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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上訴人 劉健隆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以起訴時決之。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下稱黃振文3人)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持股逾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為由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黃振文、黃周麵、黃錦陽為董事,林雪梅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推選黃振文為董事長,並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至第12頁),自足堪認黃振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劉健昌雖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劉健昌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健昌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為有效,則上訴人以黃振文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嗣因任期屆滿,經桃園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然被上訴人解任董事長職務後卻未歸還如原審判決附件即伊107年6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印章於伊任職期間均放置在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辦公處所,而黃振文前於108年9月8日凌晨3時許率大批人馬強行進入公司,伊被迫離開以致無法完成正常交接,伊亦未攜走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因任期屆滿,經桃園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其保管之系爭印章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訴人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必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存在。

㈡上訴人固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

第33223號、36741號、110度偵字第9793號)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健昌等人,於108年6、7月間知悉喪失經營權後,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印章與劉健昌,委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黃國華虛偽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108年1月10日,被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印章云云,然前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該案卷證資料之對話紀錄、證人游玉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保管系爭印章。至被上訴人另案(即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答辯狀(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劉健欣另案(即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答辯狀(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僅係針對黃振文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事所為論述,尚難憑此即遽認系爭印章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黃振文為免遭被上訴人阻擋遂擇於108年9月3日晚上進入公司辦公處所,且被上訴人於該日即未再進入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黃振文係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進入及接管公司,斯時被上訴人能否有餘裕攜走系爭印章,不無疑義,尚難以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早有防範而已取走系爭印章乙節而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