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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黃隆洋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訴訟代理人兼 參加人 黃顯凱律師視同上訴人 如附件所示106人被 上訴人 黃富榮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隆洋、視同上訴人黃繼億、黃繼徵、黃繼賦、黃繼寬取得,並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三、視同上訴人江增炎、江增發、江文瑞、江文凱應就江火旺繼承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盧秋葉、江淑娟、江淑勤、江文瑄應就江增有繼承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

五、視同上訴人温進丁、溫進亮應就温楊桂妹繼承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

六、視同上訴人黃文舉、張文宗、張三郎應就被繼承人黃文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5/180辦理繼承登記。

七、視同上訴人王樹蘭、王樹美、王樹霖應就被繼承人王黃智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5/180辦理繼承登記。

八、視同上訴人林芊妤、林詩喬應就林樹國繼承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

九、視同上訴人吳振煒、林采怡、吳巧寧、吳鵬叡應就林思嘉繼承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

十、楊正評律師應就黃玉英繼承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即如附件所示之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1.視同上訴人江火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江增炎、江增發、江文瑞、江文凱、江增有(下合稱江增炎5人、除江增有外之4人合稱江增炎4人,原法院109年度壢司調字卷第399至409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三第213至215頁);2.江增有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盧秋葉、江淑娟、江淑勤、江文瑄(下合稱盧秋葉4人,本院限閱卷第487至493頁);3.視同上訴人温楊桂妹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温進丁、溫進亮(下合稱温進丁2人,本院限閱卷第235、243至247頁);4.視同上訴人黃玉英於112年2月4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限閱卷第233、533至534頁,本院卷四第29至33頁);5.視同上訴人黃文雄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黃文舉、張文宗、張三郎(下合稱黃文舉3人,本院卷二第401至410、465頁);6.視同上訴人王黃智榮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樹蘭、王樹美、王樹霖(下合稱王樹蘭3人,本院卷二第501至515頁);7.視同上訴人林樹國於11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林芊妤、林詩喬(下合稱林芊妤2人,本院限閱卷第511至530頁);8.視同上訴人林思嘉於114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振煒、林采怡、吳巧寧、吳鵬叡(下合稱吳振煒4人,本院限閱卷第535至561頁)。其中3.温進丁2人、4.楊正評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至211頁、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另1.江增炎4人、2.盧秋葉4人、5.黃文舉3人、6.王樹蘭3人、7.林芊妤2人,8.吳振煒4人據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1、315、137、103頁,本院卷四字第27、59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至於林樹國之女林思嘉業經林樹青、李素娥收養,已非林樹國之繼承人(本院限閱卷527頁,又林樹青為黃鄭幼之繼承人,林樹青死亡,由林思嘉繼承,故林思嘉仍為黃鄭幼之繼承人,調字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就林樹國死亡,聲明由林思嘉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卷三第333頁),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江增炎4人、盧秋葉4人、温進丁2人、黃文舉3人、王樹蘭3人、林芊妤2人、吳振煒4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楊正評律師就黃玉英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除林芊妤、楊正評律師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景崇於起訴前已在日本死亡,被上訴人亦稱黃景崇在日本名為黃光夏,已死亡等語(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惟查,黃景崇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0年0月00日生,遷出日本國東京都,並無死亡之記載(調字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0年0月00日出生之黃光夏護照、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三第409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91號卷第263頁,下稱上字卷),不能證明與黃景崇係同一人。另被上訴人所提黃光夏配偶黃美惠之戶籍資料載其與「台北市○○町○○目○○○番地黃光夏婚姻…」,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曾於該址設籍人員,亦無黃景崇之資料(本院卷三第411、415至453頁),是本件無證據足認黃景崇確已死亡,自難認其欠缺當事人能力。

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陳明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2月1日死亡(本院卷四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已取得視同上訴人黃鈺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繼億、黃繼徵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予參加人(本院卷三第111至119頁),均不影響其等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該土地共有人數逾百人,無法協議分割,且原物分割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院之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後列視同上訴人未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爰追加聲明:㈠江增炎4人應就江火旺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㈡盧秋葉4人應就江增有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㈢温進丁2人應就温楊桂妹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㈣黃文舉3人應就黃文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5/180辦理繼承登記。㈤王樹蘭3人應就王黃智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5/180辦理繼承登記。

㈥林芊妤2人、吳振煒4人應就林樹國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㈦吳振煒4人應就林思嘉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㈧楊正評律師應就黃玉英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參加人抗辯: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繼億、黃繼徵、黃繼賦、黃繼寬(下

合稱黃隆洋5人)及參加人黃顯凱主張: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係上訴人先父黃景祥於日據時期興建,伊全家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同街6號房屋亦是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伊就系爭土地有密切之依存關係及家族情感,變價分割顯非妥適。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A、B部分),先位主張A部分分歸黃隆洋5人維持共有,B部分變價,所得價金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備位主張A部分分歸黃隆洋5人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價金,B部分變價,所得價金分歸兩造按本院卷四第125頁所示比例分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A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黃隆洋5人取得,按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依本院卷四第119頁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各「應受補償人」;B部分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賣得價金按本院卷四第121頁所示比例分配。㈢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A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黃隆洋5人取得,按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本院卷四第123頁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補償各「應受補償人」;B部分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本院卷四第125頁所示比例分配。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到庭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土地面積為43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所示。黃隆洋5人、參加人於58年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4號房屋(原門牌編為○○市○○里○○○00號,嗣後整編分戶為○○街2號、4號、6號、2-1號,以下逕稱該號房屋),6號房屋係上訴人於95年間以共有人身分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優先購買取得,2號、2-1號、8號房屋均係出租店面,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本院上字卷第213至239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追加之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火旺、江增有、温楊桂妹、黃玉英、黃文雄、王黃智榮、林樹國、林思嘉死亡,江增炎4人、盧秋葉4人、温進丁2人、楊正評律師、黃文舉3人、王樹蘭3人、林芊妤2人、吳振煒4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請求如主文第3至10項所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又林思嘉並非林樹國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思嘉之繼承人吳振煒4人就林樹國繼承黃鄭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0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理。

乙、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439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逾百人,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致土地細分而難為通常之利用,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次查,系爭土地東南側約200公尺為中壢火車站,土地自南而北依序有2-1號、2號、4號、6號、8號房屋坐落,和平街位處站前鬧區,商業興盛,店面林立。2之1號房屋為鐵皮屋,現為自助餐店,2號房屋為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出租予美髮店,4號房屋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樓出租予美髮店,2至3樓為黃繼賦自住,6號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樓為空店面,2至4樓為上訴人自住,8號房屋為鐵皮屋,出租予餐飲、飲料店,10號僅有橫柱標示門牌,現況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使用現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5至104、143頁)。而黃隆洋5人於58年間即將戶籍遷入4號房屋,6號房屋亦係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兩造不爭執事實),足認黃隆洋5人就系爭土地於生活上、情感上有密切之依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67%,足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存續價值應予保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2.黃隆洋5人主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之分割方法,以6號房屋外牆為分割線(本院卷二第88頁),南北依序分割為A、B部分,A部分原物分配,B部分變價分配,使A部分涵蓋2-1號、2號、4號、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以維其使用現狀,B部分亦可維持土地形狀方整,以利變價乙節,固無不當。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稱「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惟黃隆洋5人主張先位分割方法,係由黃隆洋5人分得A部分,其餘共有人分得B部分變價價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至其備位分割方法,係A部分原物分配,分歸黃隆洋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B部分則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此分割方法考量A部分面積僅31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分配於黃隆洋5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規定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原則並無違背,且可兼顧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自可憑採。

3.本院就黃隆洋5人應補償金額認定如下:①本院就A部分原物分配於黃隆洋5人,其等應補償其餘共有人

之數額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112年11月10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人因素及不動產最有效使用分析等,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表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考量分割後宗地、臨路條件有差異,及面積、開發適宜性後,以B部分土地作為比準地推估土地價格,再以比準地與A部分土地進行個別宗地差異調整,試算土地價格,決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7萬3200元,A部分每坪單價為89萬664元,A部分土地於同年12月20日在正常條件之合理價額為8433萬294元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鄰近中壢火車站,交易條件遠優於估價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系爭土地估價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每坪94萬5707元,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鑑定人即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欒中文到庭說明:公告現值採區段估價,依據是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但估價師採宗地估價,依據是估價技術規則,是較精準的評價,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也有提到用區段地價來代表各宗地地價,忽略土地的各別條件,產生公平合理性的質疑。系爭土地上方同段39-39地號土地同為商業區,且雙面臨路,但公告現值卻比系爭土地低非常多,左下角同段39-113等角地面積較小,公告現值卻遠高於系爭土地,足徵公告現值不足參考。至於以A部分或B部分為宗地價格基準,有地價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規定,選擇的是和周遭地價接近,有代表性和完整性的土地,以B部分來說地形方整,與周遭土地所有的條件相對比A部分有代表性,所以伊選擇以B部分為基準。比較標的部分,因是素地鑑定,優先參考素地價格,如無素地價格,才找房地分離,規則並未規定找多久以內的成交價格做比較,伊以最嚴謹的標準1年內、1公里內,表三是挑選和本件標的臨路及各項條件相近的標的為比較的案例,挑選案例和系爭標的比較如表五所示,臨路寬接近,建蔽率和容積率都相同,都是商業區,可見挑選標的沒有問題。至於成交價格不同,伊有依各別條件優劣調整,伊認鑑定結果無疑義等語(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其鑑價依據、採用方法及作業原則,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土地估價過低云云,不足憑採。

②A部分土地鑑價結果為8433萬294元,而黃隆洋5人應有部分合

計為133017/197750(含訴訟中移轉予參加人部分),備位分割方法係由黃隆洋5人分得A部分土地,據此計算,黃隆洋5人應給付其餘共有人補償金額為2760萬5325元【8433萬294元×(1-133017/197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估價報告第52頁誤認此方案以黃隆洋5人分得A、B部分之價值,據以計算其應補償金額為2754萬7896元,並不可採。本院據上開黃隆洋5人應補償總金額,並依附表乙其5人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各應補償金額、及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有理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即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未採黃隆洋5人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法,亦無駁回其上訴先位聲明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如主文第3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三第111至119頁)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隆洋(上訴人) 70373/197750 含訴訟繫屬中取得黃鈺真應有部分33307/197750(調字卷第33頁),未除將應有部分1770/98775移轉予參加人 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 2 黃富榮、黃隆洋、黃景崇、黃鈺真、劉黃日、黃富治、黃和貴、高富子、温榮貴、温榮萬、溫榮年、張温秀英、黃温秀妹、温水秋、吳榮富、吳振文、吳美玉、温進丁、溫進亮、葉森婌、溫建鈞、溫建文、謝雯妃、莊英譽、莊育哲、莊育忠、莊春梅、莊春鵑、莊素婷、范莊婉情、莊素茵、莊玉喜、王紫宜、范姜士君、范姜緗筠、范姜嵐馨、范秀冬、黃温菊妹、范姜進益、范姜群義、范姜華蓉、羅范姜芳蓉、范姜碧蓉、高太和、高太茂、曾雅純、曾雅文、曾德財、洪曾玉蘭、王盈翔、王文惠、王文怡、王文齡、范姜群如、范姜群鶴、范姜郁玲、朱高桂英、高金英、黃文德、黃琇萍、黃秀惠、江增炎、江增發、蘇美瓊、江文瑞、江文凱、盧秋葉、江淑娟、江淑勤、江文瑄、林樹森、吳振煒、林采怡、吳巧寧、吳鵬叡、林芊妤、林詩喬、林明珠、林明月、楊正評律師 公同共有18/180 (原登記共有人黃鄭幼) 同左(連帶負擔) 3 黃景崇 5/180 同左 4 黃文舉、張文宗、張三郎、王樹蘭、王樹美、王樹霖、陳黃智蓮、黃文政、黃乙恩(原黃文龍)、黃惠玉、黃惠珍、黃惠玲、黃文湧、黃文漢、黃秋萍、黃廖妙子、徐運有、徐思茜、李徐金珠、傅仁、傅萍、傅芳、傅英、梁萱 公同共有15/180 同左(連帶負擔) 5 黃繼億 7283/98775 未扣除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1770/98775移轉予參加人 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 6 黃繼徵 9073/98775 未扣除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1950/98775移轉予參加人 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 7 黃繼賦 7483/98775 同左 8 黃繼寬 7483/98775 同左 9 黃鈺真 0 原為33307/197550(調字卷第139頁),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黃隆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0 10 劉黃日 13/450 同左 11 黃富治 13/300 同左 12 黃富榮(被上訴人) 13/300 同左附表乙(黃隆洋5人主張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四第117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隆洋 70373/133017 2 黃繼億 14566/133017 3 黃繼徵 18146/133017 4 黃繼賦 14966/133017 5 黃繼寬 14966/133017附表丙:補償金額(黃隆洋5人總補償金額2760萬5325元,小數點後五捨六入)編號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受補償比例: 15/49 25/294 25/98 13/147 13/98 13/98 1 黃富榮、黃隆洋、黃景崇、黃鈺真、劉黃日、黃富治、黃和貴、高富子、温榮貴、温榮萬、溫榮年、張温秀英、黃温秀妹、温水秋、吳榮富、吳振文、吳美玉、温進丁、溫進亮、葉森婌、溫建鈞、溫建文、謝雯妃、莊英譽、莊育哲、莊育忠、莊春梅、莊春鵑、莊素婷、范莊婉情、莊素茵、莊玉喜、王紫宜、范姜士君、范姜緗筠、范姜嵐馨、范秀冬、黃温菊妹、范姜進益、范姜群義、范姜華蓉、羅范姜芳蓉、范姜碧蓉、高太和、高太茂、曾雅純、曾雅文、曾德財、洪曾玉蘭、王盈翔、王文惠、王文怡、王文齡、范姜群如、范姜群鶴、范姜郁玲、朱高桂英、高金英、黃文德、黃琇萍、黃秀惠、江增炎、江增發、蘇美瓊、江文瑞、江文凱、盧秋葉、江淑娟、江淑勤、江文瑄、林樹森、 吳振煒、林采怡、吳巧寧、吳鵬叡、林芊妤、林詩喬、林明珠、林明月、楊正評律師(公同共有) 黃景崇 黃文舉、張文宗、張三郎、王樹蘭、王樹美、王樹霖、陳黃智蓮、黃文政、黃乙恩(原黃文龍)、黃惠玉、黃惠珍、黃惠玲、黃文湧、黃文漢、黃秋萍、黃廖妙子、徐運有、徐思茜、李徐金珠、傅仁、傅萍、傅芳、傅英、梁萱(公同共有) 劉黃日 黃富治 黃富榮 合計 1 黃隆洋 447萬818 124萬1894 372萬5681 129萬1570 193萬7354 193萬7354 1460萬4671 2 黃繼億 92萬5382 25萬7051 77萬1152 26萬7333 40萬999 40萬999 302萬2916 3 黃繼徵 115萬2821 32萬228 96萬684 33萬3037 49萬9556 49萬9556 376萬5882 4 黃繼賦 95萬794 26萬4109 79萬2329 27萬4674 41萬2011 41萬2011 310萬5928 5 黃繼寬 95萬794 26萬4109 79萬2329 27萬4674 41萬2011 41萬2011 310萬5928 合計 845萬609 234萬7391 704萬2175 244萬1288 366萬1931 366萬1931 2760萬5325附件:視同上訴人表編號 視同上訴人 住居所地址 1 黃繼億 2 黃繼徵 3 黃繼賦 4 黃繼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5 黃景崇 6 黃文舉(兼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7 張文宗(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 張三郎(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9 王樹蘭(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10 王樹美(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11 王樹霖(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12 陳黃智蓮 13 黃文政 14 黃乙恩(原名黃文龍) 15 黃惠玉 16 黃惠珍 17 黃惠玲 18 黃文湧 19 黃文漢 20 黃秋萍 21 黄廖妙子 22 徐運有 23 徐思茜 24 李徐金珠 25 傅仁 26 傅萍 27 傅芳 28 傅英 29 梁萱 30 黃鈺真 31 劉黃日 32 黃富治 33 黃和貴 34 高富子 35 温榮貴 36 温榮萬 37 溫榮年 38 張温秀英 39 黃温秀妹 40 温水秋 41 吳榮富 42 吳振文 43 吳美玉 44 温進丁(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45 溫進亮(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46 謝雯妃 47 莊英譽 48 莊育哲 49 莊育忠 50 莊春梅 51 莊春鵑 52 莊素婷 53 范莊婉情 54 莊素茵 55 莊玉喜 56 范秀冬 57 黃温菊妹 58 范姜進益 59 范姜群義 60 范姜華蓉 61 羅范姜芳蓉 62 范姜碧蓉 63 高太和 64 高太茂 65 曾雅純 66 曾雅文 67 曾德財 68 洪曾玉蘭 69 王盈翔 70 王文惠 71 王文怡 72 王文齡 73 范姜群如 74 范姜群鶴 75 范姜郁玲 76 朱高桂英 77 高金英 78 黃文德 79 黃琇萍 80 黃秀惠 81 江增炎(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82 江增發(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83 盧秋葉(即江增有之承受訴訟人) 84 江淑娟(即江增有之承受訴訟人) 85 江淑勤(即江增有之承受訴訟人) 86 江文瑄(即江增有之承受訴訟人) 87 江文瑞(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88 江文凱(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89 蘇美瓊 90 林樹森 91 吳巧寧(即林思嘉之承受訴訟人) 92 吳鵬叡(即林思嘉之承受訴訟人) 93 吳振煒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即林思嘉之承受訴訟人) 94 林采怡(即林思嘉之承受訴訟人) 95 林芊妤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林樹國之承受訴訟人) 96 林詩喬(即林樹國之承受訴訟人) 97 林明珠 98 林明月 99 王紫宜(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100 范姜士君(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101 范姜緗筠(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102 范姜嵐馨(原名:范姜珮筑、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103 葉森婌(即溫木土之繼承人) 104 溫建鈞(即溫木土之繼承人) 105 溫建文(即溫木土之繼承人) 106 楊正評律師(即黃玉英之遺管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