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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黃隆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富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6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31萬6299元(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561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