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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黃隆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富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6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29至43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黃繼億等106人,爰不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