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周大經被 上訴人 張凱鈞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傳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以伊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實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自行繳納玉山銀行貸款等費用,詎上訴人未依約將貸款本息匯入伊扣繳玉山銀行貸款之帳戶,且未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下稱火險費)等,伊已墊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7,60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如附表所示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簽約當時遭被上訴人之父張傳多次藉詞支使來去其辦公室,身心疲勞未能細思,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情形下所簽署,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且伊有自行繳納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伊未以書面特別授權,張傳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有多處違法,竟再次違法爭訟,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伊無須負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傳於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91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整理後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2頁):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⒉上訴人雖辯稱遭張傳多次藉詞支使來去其辦公室,致身心疲
勞未能細思,從悠遊卡次數使用之多即可得知,簽約當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當時確屬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之情形,況悠遊卡使用次數多寡,亦難認可資證明已構成前述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系爭協議書主旨約明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協議書
第7條約定:上訴人(甲方)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丙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登記為期兩年(以銀行核准貸款日開始計算),但以1年先計算,上訴人銀行貸款正常繳納得再延長1年(共為2年),此期間上訴人必須定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不得損害被上訴人信用,若未繳納銀行應繳之費用,則自銀行貸款額度內扣繳(存摺自行扣缴),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依前述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然銀行貸款仍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前案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第135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119 頁),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9、131頁),依前述說明,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迄今均未再轉帳償還玉山
銀行貸款,由其陸續以現金存入玉山銀行貸款帳戶繳納,另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於扣除上訴人已匯入部分結算金額後,系爭代墊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費收據、玉山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至69頁、第347至359頁、第387至399頁),並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4,522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298頁),應屬可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已清償部分代墊款,並提出96年至104年間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96年至105年間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73至291頁、第297至299頁),惟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房地自105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自106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及108年至110年間之火險費,且上訴人除前述105年11月30日匯款4,522元予被上訴人以外,最末1筆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記錄,即為106年11月28日之匯款,亦經被上訴人扣除而未予請求,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項目並無相同重疊之情形,而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房地自105年起至110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資料,僅能查得業已繳納之資料,無法查得稅款為何人繳納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11年6月22日函及所附之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業已清償系爭代墊款之事實,故上訴人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將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有違反本協議書第7、8之方,願意
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自106年12月起迄今均未按時繳納玉山銀行貸款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自屬有據。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多處違法,竟再次違
法爭訟,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未能具體說明兩造簽約過程有何非法情形,致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不生效力,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前案判決而為主張,然前案事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點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核無誤,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亦表明不再抗辯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主張未合法授權張傳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調閱其與張傳間之相關刑事卷宗云云,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代墊款本息(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