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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人 周大經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張凱鈞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5,190元,係以: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外人張傳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伊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駁回反訴被告請求履約交付房屋等之訴,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竟請求伊返還代墊款,再次違法爭訟,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第1款、第170條第1款規定,應賠償系爭房地價額10%之2倍即204萬5,190元為論據。經本院向反訴原告闡明後,反訴原告仍主張訴訟標的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45、178、179頁),惟本件反訴並非就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代墊款訴訟之先決問題所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反訴原告主張前述之反訴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尚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

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