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柯俊豪

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廖裕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鄭瑜凡律師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嚴文彬吳竹林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柯俊豪出會決議部分;㈡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當選理事決議,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當選監事決議,及嚴文彬、吳竹林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決議部分;㈢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㈣部分,柯俊豪、廖裕德、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廖裕德、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柯俊豪、廖裕德、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廖裕德(下合稱柯俊豪等10人)主張:柯俊豪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為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下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110年3月5日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以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時議案),系爭大會主席即上訴人郭進源違法要求仍具會員代表身分之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出席人數34人、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林永福(已歿)、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及訴外人林高雪、林當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下合稱黃兆鴻等11人)於會前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下稱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並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以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為由,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黃兆鴻等11人以該決議程序、方法及結果不合法為由拒領選票,嗣由郭進源、黃清松、徐春樹、張文雄、上訴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及林煥然等人(下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上訴人王思銘、黃一晉及郭宏政等人(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上訴人嚴文彬及吳竹林等人(下合稱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下合稱系爭當選決議)。系爭出會決議未將柯俊豪列入出席人數計算,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會員之處分需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暨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該決議亦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項、農會章程第

28、29條會員出會決議需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表示意見,再由理事會審查並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均需於7日前通知出席人之規定,系爭出會決議則違反同細則第36條第2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系爭出會決議因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則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不得變更已公告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函釋,亦因違法之系爭出會決議,致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未能合法提出,系爭當選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柯俊豪等10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㈣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對於板橋區農會、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嚴文彬、吳竹林(下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以: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各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若重新辦理選舉,柯俊豪所屬陣營已無從達到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1提出書面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投票,故柯俊豪等10人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板橋區農會接獲民眾陳請柯俊豪兼任公務員乙案,卻未積極處理,徐春樹等3人始以系爭臨時議案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但書緊急事項得縮短通知日程及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現場柯俊豪等10人復未就系爭臨時議案當場表示異議,故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另依內政部函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選舉投票前,並無規定不得提出關於會員出會之議案。會員入出會係關乎會員之處分或影響會員權利義務,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規定,屬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議決之事項。出會議案攸關柯俊豪利害關係,決議結果涉及選舉正確性,影響板橋區農會將來營運決策,郭進源裁示柯俊豪迴避且不計入出席人數,符合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事後之系爭臨時議案表決及選舉並不因此生有瑕疵。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已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人,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系爭出會決議於法有據。黃兆鴻等11人僅將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交予司儀,並未交予主席,無從認其等已提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其等又自行放棄選舉,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又若認系爭當選決議程序有瑕疵,現場柯俊豪等10人復未就選舉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故不得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撤銷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為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舉人名冊,有板橋區農會第十九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有系爭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豪出會,有系爭大會紀錄、會議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至61頁)。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

,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經邱性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3頁)。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有系爭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認定柯俊豪不具農會

會員資格違反法令而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兩造間就柯俊豪是否存在會員之關係有所爭執,致柯俊豪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柯俊豪之出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攸關系爭當選決議是否無效及各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亦對上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柯俊豪等10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各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若重新辦理選舉,柯俊豪所屬陣營已無從達到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1提出書面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投票,故柯俊豪等10人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乃係柯俊豪等10人於本件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板橋區農會重新依當時法規所定程序及會員數決議之問題,板橋區農會等15人否認柯俊豪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可採。

㈡系爭出會決議並未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項規定部分:

⒈按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

代表)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農會法第3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之規定,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農會理事會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上訴人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關涉會員即被上訴人之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上訴人理事會無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項、農會章程第28、29條會員出會決議需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表示意見,再由理事會審查並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等語,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會員入出會係關乎會員之處分或影響會員權利義務,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9款規定,屬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議決之事項等語。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作成系爭出會決議,有系爭大會紀錄、會議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至61頁)。稽之議決農會會員資格喪失係屬處分會員,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核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是故系爭大會為系爭出會決議,合於法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第1、2項規定,僅係規範農會理事會對會員入會或出會之會員資格有審查權限,及辦理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事宜時,應踐行賦予受審查人聽審權之規定,非謂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議決處分會員資格時,需先經由理事會審定資格後再提交會員大會議決,柯俊豪等10人容有誤會,其主張並不可採。柯俊豪等10人另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略以:未先以書面通知被出會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逕由系爭理事會作成出會決議,該理事會決議即因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主張本件亦應相同適用,惟上開判決係有關農會理事會所為決議,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無適用餘地,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出會決議並未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項規定部分:

⒈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

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

第1項有關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均需於7日前通知出席人之規定,亦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等語,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板橋區農會接獲民眾陳請柯俊豪兼任公務員乙案,卻未積極處理,徐春樹等3人始以系爭臨時議案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但書緊急事項得縮短通知日程及會議規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查,系爭大會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豪出會,有系爭大會紀錄、會議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至61頁)。徐春樹等3人所提之系爭臨時議案,並未載明在召集事由或提議事項中,即非前會遺留或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核屬臨時動議。稽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股東會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在股東會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此外應均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交付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亦定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見立法者若認開會事由對於與會成員有事先知悉議案內容,便於會前準備,俾利與會者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必要之情況,則明文規定該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反之若未規定,即應屬立法者認為無需限制者。遍觀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俱無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依上說明,系爭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柯俊豪喪失會員資格,並未違法。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出會決議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⒊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系爭出會決議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

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該規定係關乎決議後得否執行之問題,核與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系爭大會之會議記錄縱尚未報主管機關核准,柯俊豪等10人亦無從本於該規定撤銷系爭出會決議,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系爭出會決議並未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⒈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

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違背,及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遂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次按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農會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原(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農會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另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二、會員之處分。三、選任人員之罷免。四、經費之募集。五、財產之處分。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柯俊豪等10人主張柯俊豪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係與農會外部

行為無關,不當然發生損害農會利益之情事,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表決系爭臨時議案時迴避,不符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致系爭出會決議未將柯俊豪列入出席人數計算,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等語,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出會議案攸關柯俊豪利害關係,決議結果涉及選舉正確性,影響板橋區農會將來營運決策,郭進源裁示柯俊豪迴避且不計入出席人數,符合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等語。查,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豪出會,有系爭大會紀錄、會議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至61頁)。柯俊豪出會之議案內容事涉柯俊豪是否得繼續具農會會員資格,就柯俊豪而言,自屬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再依農會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農會會員得參與農事小組及理、監事選舉,亦得擔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復得擔任農會理事、監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依同法第37條,會員代表更得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章程之通過或變更、會員之處分、選任人員之罷免、經費之募集、財產之處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農會會員攸關農會發展及決策方向甚鉅,顯見柯俊豪之出會決議結果亦攸關板橋區農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柯俊豪就系爭臨時議案自應迴避,系爭出會決議未將柯俊豪列入出席人數計算,並未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柯俊豪等10人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㈤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違反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基層農會

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而決議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合於法律部分:

⒈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柯俊豪等10人主張柯俊豪係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

,系爭出會決議並不合法等語,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已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人,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系爭出會決議於法有據等語。經查,系爭大會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豪出會,此有系爭大會紀錄、會議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至61頁)。徵之該大會紀錄記載:「十一、討論事項:…㈠案由:本會會員代表當選人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北市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說明:依據新北市政府函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0378827號函』。決議:請會員代表當選人柯俊豪君離席迴避,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經表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君出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另據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0378827號函敘明:〔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5日農輔字第097012339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公務人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得具農會會員資格。」…四、旨案經查貴會會員柯○○於106年4月6日至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職,依上開規定,該員自到職日起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惟貴會迄未辦理出會事宜,請貴會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該會員出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是以系爭大會係以柯俊豪任職於新北果菜公司,已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由,免除其農會會員資格。柯俊豪自106年4月16日起任職於新北果菜公司擔任專職及全職職員,有新北果菜公司111年12月3日北重果管字第1110002199號函、本院111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另柯俊豪自承每週上班時間為週日至週三上午7時至下午6時,週四輪值凌晨0時至上午10時之夜班,週五及週六休假(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是柯俊豪應無法從事農業工作,此外,柯俊豪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從事農業工作,是柯俊豪已不符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農會會員需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甚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任職於新北果菜公司,已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由議決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係為合法等語,於法有徵,可以信取。柯俊豪等10人固另抗辯柯俊豪自101年1月20日起陸續取得之土地達1,002.6652平方公尺,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柯俊豪具備農會會員資格等語,然依上說明,農會會員資格以「實際從事農業」為條件,是柯俊豪自任職於新北果菜公司日班專職職員工作後,即不再實質從事農業,自不符農會會員資格,柯俊豪等10人抗辯委無足採,無從採取。

㈥系爭當選決議並未違反農委會不得變更已公告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函釋部分:

⒈按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60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

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7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又前項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農會法第18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柯俊豪等10人主張依農委會函釋,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

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情形,即不得變更等語,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依內政部函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選舉投票前,並無規定不得提出關於會員出會之議案等語。查,柯俊豪經系爭出會決議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業如上述。依農會法第15條中段、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身分,自不得選任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柯俊豪業經系爭出會決議除去農會會員資格,不得參與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等語,應無違誤,可以採取。柯俊豪等10人固抗辯農委會函釋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情形,即不得變更等語。然審究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於農會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死亡、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我國國籍、住址遷離農會組織區域、除名等農會法第18條所定情形之一時,為求變更選舉人名冊之程序慎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非限制除農會法第18條所定情形以外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時,均不會喪失選舉人身分,是以,又法院為民事訴訟審判時,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準此,柯俊豪等10人據該函釋抗辯柯俊豪仍有選任板橋區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資格等語,並不可取。

㈦系爭當選決議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未違法部分:

⒈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違法,致限制連記投票同意

書無從合法提出,郭進源以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為由,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系爭當選決議因此違法等語,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黃兆鴻等11人僅將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交予司儀,並未交予主席,無從認其等已提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等語。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共12份,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此經邱性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又當日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有系爭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審酌因作成系爭當選決議前,系爭大會已合法決議柯俊豪喪失板橋區農會會員資格,不具選任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資格,業如上述。準此,系爭大會出席人數為34人,僅黃兆鴻等11人將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交予司儀邱性利,不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應經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始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規定,是郭進源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於法有徵,並未違法。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開會場,放棄選任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權利,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是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及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於法有據,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而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㈧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委任關係、與系爭

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與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柯俊豪等10人主張因系爭出會、當選決議得撤銷或無效,故系爭理、監事當選人之理、監事委任關係、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與板橋區農會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出會、當選決議並無得撤銷或無效情事,自難認系爭理、監事當選人之理、監事委任關係、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與板橋區農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柯俊豪等10人主張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當選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出會、當選決議,暨請求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委任關係、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與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出會、當選決議,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委任關係、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與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出會、當選決議無效、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監事當選人之理、監事委任關係、與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