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柯俊豪
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廖裕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之上訴,及廢棄原審依其備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備位聲明之訴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關於上訴人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及被上訴人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當選理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當選監事,嚴文彬、吳竹林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決議(下合稱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並各該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並確認各該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且互為競合關係,而兩者中關於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均為無效,或均應予撤銷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究同為系爭大會當日選出各該當選人是否合法所生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65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當選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當選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