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張智榮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逸婷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萬9,76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訴外人江慧敏偕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共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任由江慧敏領取、轉匯系爭貸款,被上訴人辦理非本人存匯業務,未進行照會或其他查核程序,致伊存款遭盜領,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又系爭貸款使用之帳戶於非營業時間開立,被上訴人違反禁止銀行替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之命令。被上訴人明知辦理系爭貸款時伊無業,且另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負債1,200萬元,仍予以通過貸款,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及稽核實施辦法)第6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第25條、第28條等規範,亦違反主管機關命令。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放貸之舉,核屬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貸款餘額347萬9,765元、執行費用2萬7,851元、對訴外人江慧賢負有其代為清償之債務56萬0,580元債務,共計406萬8,196元之損害,伊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及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1,620元後,尚餘55萬8,960元,被上訴人則應賠償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5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於系爭貸款申辦文件上,並提供證件,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復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592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0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一重要爭點,前於兩造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又系爭貸款其中800萬元係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另有江慧敏擔任保證人,江慧敏斯時年所得高達600萬元,伊徵授信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系爭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伊無權置喙如何使用貸款,伊核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之法益,內控及稽核實施辦法、授信準則及主管機關命令均非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又系爭貸款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9日撥款,伊於107年6月間持原法院107年度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已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10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347萬9,765元,及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貸款是否係被上訴人配合江慧敏冒名申辦、領用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江慧敏偕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95年3月6
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復任由江慧敏領取、轉匯系爭貸款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於系爭貸款申辦文件上,並提供證件,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等節,應有另案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爭點效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江慧敏未經其同意,於95年3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江慧敏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貸款。上訴人未親自向被上訴人申貸款項,未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在系爭貸款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其上簽名係屬不實。經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攻防、舉證後,由本院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上『張智榮』之簽名,與必需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張智榮』之簽名,經鑑定結果,既筆畫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則本件系爭貸款相關文件上『張智榮』之簽名,是否確非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貸款,為上訴人同意、簽名、提供證明文件及印章蓋用,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非無可取。」、「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本件貸款相關之95年3月6日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同年月7日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上『張智榮』印文,初步觀察認為形體大致相合,亦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申辦借款、開設活儲帳戶所使用之『張智榮』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係上訴人申辦,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非其同意申辦,則無可取。」、「斯時既係在96年4月18日上訴人變更西湖分行印鑑之後,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調取聯徵中心資料後前往變更西湖分行印鑑,足見上訴人委任江崇昌向被上訴人聲請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時,已自聯徵中心資料查悉本件系爭借款之存在,惟上訴人僅聲請解除擔任王貴敏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就本件系爭貸款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係江慧敏未經其同意,偽簽上訴人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貸,委不足取。」等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1942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事件全卷,核閱兩造書狀、所提證據、鑑定書及期日筆錄無訛(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至8、12至21、52至58、60至65、68至91、93至94、131至135、143至144、146至149、176至178、182至199、209至211頁、卷二第7至14、16至21、30至31、34至35、45至46、50至51、57至60、67至69、82至83、94至98、110至113、122至125、131至138頁,二審卷第26至29、36至41、44至45、48至64、66至75、141至144、186至188、196至197、201至202、209至
229、239至244、247至248頁),並有另案確定判決、1942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9頁)。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於系爭貸款申辦文件上,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乙節,應受另案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承前以觀,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慧敏,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95
年3月6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已認定如上。又系爭貸款既係上訴人親自申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職是,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名申辦系爭貸款,復任由江慧敏領取、轉匯系爭貸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委無足採,不可信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徵授信法令,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辦理系爭貸款時其無業,且對中華
銀行負債1,200萬元,仍予以通過貸款,係違反銀行法、內控及稽核實施辦法、授信準則及主管機關命令,致其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其需支付擔保金始得停止執行程序,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違反任何徵授信法令、主管機關命令等語。經查,上訴人親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貸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業經判斷如上,是難認上訴人財產權因申辦系爭貸款受有何損害。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347萬9,765元,及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6日向原法院提供擔保金8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有上開裁定、110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參,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強制執行,及上訴人需提供擔保金後始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俱係因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完竣,被上訴人故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財產短少,核與被上訴人核准通過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且予以撥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執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授信係違反法令、主管機關命令,而通過系爭貸款,致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致其受有何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徵授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徵授信後核准系爭貸款所受406萬8,196元本息之損害,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8,96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徵授信後核准系爭貸款所受406萬8,196元本息之損害等語,不足採信,業經判斷如上,是以,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費用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55萬8,960元本息等語,同屬無據,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5萬8,960元本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系爭貸款內部核貸規範、核貸文件及核貸後追蹤報告等,均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