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林瑞連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敏惠被 上訴 人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彩雲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簡素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彩雲,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1年3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181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並據李彩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2樓地下室編號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下稱系爭充電樁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填補系爭建物地下1樓樓地板如附件照片下方紅色方框處所示之孔洞(本院卷二第90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瑞連為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住戶即上訴人林敏惠,均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然林敏惠未經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自於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於系爭車位裝設充電樁,並自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電箱牽出管線鑽洞至地下室2樓,途經地下室樑柱等共有部分,而設置系爭充電樁設備,林瑞連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占有使用系爭充電樁設備之人;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屬防空避難室,上訴人所為亦有違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填補系爭建物地下1樓樓地板如附件照片下方紅色方框處所示孔洞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充電樁設備係訴外人即林敏惠之配偶張文政購買特斯拉廠牌汽車(牌照號碼:EPA-155,下稱系爭汽車)後,因充電需求始委請專業廠商設置,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充電樁設備,亦非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要求伊等拆除自無理由;系爭充電樁設備安全無虞,未對系爭社區造成危害,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申請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之議案,係屬權利濫用,亦妨害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瑞連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敏惠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車位後牆、系爭社區地下室樑柱等共有部分設置有系爭充電樁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179頁),並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至20、163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樁設備為上訴人所安裝、使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予以拆除,上訴人並應填補位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樓地板如附件照片下方紅色方框處所示之孔洞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本院自認系爭充電樁設備為伊等所安裝(原審卷第210、215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惟嗣經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認,主張系爭充電樁設備係張文政所裝設等語(本院卷一第179、180、400頁),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張文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張文政之特斯拉訂車合約、張文政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種別變更申請資料、系爭充電樁設備安裝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9、425、42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卷二第3
7、39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張文政係計程車駕駛人,於109年1月間購買系爭汽車作為營業使用,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種別變更,另委由訴外人季福企業社於系爭車位進行特斯拉充電座安裝工程。而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係因購買特斯拉汽車,欲於系爭車位設置充電樁,而於109年11月13日於伊之同月份定期會議提出申請安裝充電樁之臨時動議等語(原審卷第4頁),復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5頁),堪認系爭充電樁設備確係供特斯拉汽車充電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樁設備係張文政因購買系爭汽車充電所需始委請他人裝設乙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系爭充電樁設備確非上訴人所安裝,故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稱林敏惠接受媒體採訪時自陳為車主、並曾於存
證信函中承認系爭充電樁設備為其安裝云云,並提出新聞光碟及畫面截圖、桃園成功路郵局3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177頁)。惟觀諸林敏惠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之內容,其係以系爭建物住戶身分向媒體說明對充電樁裝設之看法,未自陳係購買系爭汽車之人,至於新聞畫面上顯示「車主 林小姐」,係媒體於播出畫面中自行加註,難以此認定林敏惠即係購買系爭汽車之人。又林敏惠雖曾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其已表示係「代表人」,信函內容係記載:「26-6號5樓住戶於自家電錶與自家私人所有車位上安裝充電設備『不是私自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而上訴人主張張文政為林敏惠之配偶,亦為系爭建物住戶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林敏惠上開存證信函僅係代表亦為系爭建物住戶之張文政說明所裝設之系爭充電樁設備非私自安裝,亦不得認定林敏惠即係系爭充電樁設備之安裝人。且因林敏惠與張文政係夫妻關係,同為系爭建物住戶,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雖由林敏惠出面向被上訴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裝設系爭充電樁設備,或林敏惠經被上訴人提告後,於原審以系爭建物住戶身分針對系爭充電樁設備裝設之合法性進行答辯,亦不因此即認林敏惠係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所有權人。
⒊兩造均不爭執林瑞連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本院卷一第179、
180頁),尚難以林瑞連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認定伊亦為系爭充電樁設備占有使用人。又林敏惠否認其為系爭充電樁設備之使用人或有處分權人,參以系爭汽車係張文政營業用車(此參行車執照即明,原審卷第425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敏惠亦有職業駕駛人資格或另有使用系爭充電樁設備之車輛,難認林敏惠確有使用系爭充電樁設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充電樁設備之使用人或有權處分人,則上訴人抗辯伊等非為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有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填補系爭建物
地下1樓樓地板如附件照片下方紅色方框處所示孔洞,為無理由:
上訴人均非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如同前述,無論系爭充電樁設備之設置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上訴人均無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之權利,亦無填補因安裝系爭充電樁設備所產生如附件照片所示下方紅色方框處孔洞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填補系爭建物地下1樓樓地板如附件照片下方紅色方框處所示孔洞,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填補系爭建物地下1樓樓地板如附件照片下方紅色方框處所示之孔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充電樁設備並回復原狀,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