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被 上訴 人 王冠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冠仁及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王冠仁為自由時報之記者,撰寫標題為「涉『收藏』同事行蹤 北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及「警與嬌妻清涼照外洩 前同事被搜出7顆硬碟」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民國109年6月15日0時23分、5時30分,分別刊登於自由電子報網站,內容稱伊「於109年6月5日被搜索」、「扣得7顆硬碟」、「硬碟內容有拍攝同事騎車、開車進出畫面」、「被逮捕」、「5日被報請停職後,還到中正二分局周邊拍攝」、「未來若被長官懲處或遇同事刁難,就拿出相關影片要求『大事化小』」,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時曾對女同事表示『住家不遠,怎會遲到』」。惟伊係於109年6月4日遭到搜索,扣押之硬碟數量為5顆,硬碟內容並伊無拍攝同事開車、騎車進出之畫面,自無以硬碟內影片與同事或長官協商之情事,而伊並未被逮捕,亦未曾對女同事為上開言論,更未於遭報請停職後,前往中正二分局周邊拍攝。是王冠仁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未給予伊平衡報導之機會,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由時報為王冠仁之僱用人,對於王冠仁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將系爭報導移除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由時報應將系爭報導移除。㈣前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經王冠仁向中正二分局及相關人士查證後,參閱鏡週刊於108年1月1日刊登之報導撰寫而成。上訴人確實有遭警方搜索扣得硬碟而遭移送,及不當查詢紀錄而遭懲處之情事。王冠仁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於系爭報導中載明上訴人之辯詞,已有平衡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王冠仁受僱於自由時報,擔任記者;㈡王冠仁撰寫之系爭報導,分別於109年6月15日0時23分、5時30分,刊登於自由電子報網站等情,有卷附系爭報導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35-38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並將系爭報導移除,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於體現新聞自由之同時,亦應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以達成權利衡平之目的。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分毫不差,如主要事實相符者,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原任職中正二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於106年8月16日
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違反規定,遭申誡二次;復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警譽,遭記過一次等情,有卷附中正二分局107年5月1日北市警中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及107年12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頁、第290頁)。上訴人另於107年間使用秘錄器攝錄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沈家豪之個人影像而竊錄非公開活動,並以言語及動作挑釁沈家豪,經沈家豪以涉犯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拍攝地點係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拍攝影片與強制罪之客觀要件有間,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7320號、108年度偵字第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上訴人又於不詳時間,蒐集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鄧彬、蔡遠志、王泰傑、謝登貴、陳柏宏、洪松甫之診斷證明書,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固坦承蒐集上開診斷證明書,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上訴人於擔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曾因多次蒐集同事照片、診斷證明書、私錄同事影像、及查詢同事車籍資料等行為,遭到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
⒉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執行第一備勤職
務時,使用其個人密碼登錄警備隊公務電腦,並點選存放於該部電腦D槽、名稱為「Camera」檔案之電磁記錄進入瀏覽,發現上開電磁紀錄為中正二分局同事A男(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照數張及某女子(即A男之配偶)裸露性器官及性交行為之照片,竟當場予以重製並儲存在其隨身硬碟內,並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星巴克」咖啡廳,將上開電磁紀錄洩漏予蘋果日報記者朱姵慈,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3時17分,在上處以相同方式分別洩漏予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巫金寶、小隊長許志宏;致朱姵慈於取得上開電磁記錄後,遂於109年5月1日晚間7時44分許,以標題「Errrr‧‧‧愛妻猥褻照竟存警局公用電腦 北市警遭記過懲處」撰寫網路新聞,並於報導內容附有打馬賽克裸露照片,嗣遭A男以上訴人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等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0-1~90-3頁)。可知上訴人曾將執行勤務時取得之同事隱私資訊,洩漏予媒體記者。
⒊嗣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介、督察員吳柏錡、警務員陳
俊宇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北投分局對上訴人(108年1月7日調任)執行搜索,扣得行動硬碟5顆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9-53頁)。黃冠仁因此撰寫系爭報導,並於109年6月15日0時23分、5時30分,分別刊登於自由電子報網站等情,有卷附系爭報導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5-38頁)。足見黃冠仁主要係報導上訴人因執行勤務時取得同事隱私資訊,而遭到搜索扣押乙事,而撰寫系爭報導,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王冠仁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亦未給予其平衡報導之機會,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以林信介、吳柏錡、陳俊宇於搜索完畢後,違反
偵查不公開原則,向王冠仁洩漏調查程序細節,且濫行利用因犯罪調查而取得伊個人資料,導致王冠仁撰寫系爭報導,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之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對林信介、吳柏錡、陳俊宇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49-53頁)。而系爭報導記載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被搜索」、「扣得7顆硬碟」、「被逮捕」、「硬碟內容有拍攝同事騎車、開車進出畫面」、「5日被報請停職後,還到中正二分局周邊拍攝」等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35-38頁),固與現場實際扣得5顆行動硬碟之數量有異,並經中正二分局調查報告載明「初步檢視查扣證物並無黃員拍攝大安分局、本分局及北投分局等3個分局同事開車、騎車進出畫面,僅有多筆利用公務資訊系統查詢民眾個資內容及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停車場車輛停放及駐地錄影監視系統截圖畫面,非為報載所稱7顆硬碟,裡面大多存放他在臺北市大安、中正二、北投等分局任職期間,拍攝分局同事開車、騎車進出的畫面」(見新北地院卷第51-52頁)。
⑵、然上訴人擔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曾因多次蒐
集同事照片、診斷證明書、秘錄同事影像,及查詢同事車籍資料等行為,遭到行政懲處或由同事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曾將執行勤務時取得之同事隱私資訊,洩漏予媒體記者,經中正二分局警員督察組組長林信介、督察員吳柏錡、警務員陳俊宇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許,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北投分局對上訴人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硬碟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導內容記載上訴人被搜索扣得7顆硬碟,並提及硬碟內有同事騎車、開車進出影像畫面等內容,固難謂與事實分毫不差,然與上訴人曾秘錄同事個人影像,並遭搜索扣得硬碟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王冠仁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⑶、其次,系爭報導內容固記載上訴人「在中正二分局時,
曾對1名女警說『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懷疑他以警用系統查詢個資並檢舉」(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然中時新聞網就此部分已於107年12月31日刊登報導,內容為「中正二分局前警備隊黃姓隊員,遭媒體指控利用警用小電腦私查長官、同事個資,日前還因自掀知悉女同事住處,引起分局注意……」,有卷附中時新聞網報導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5-56頁)。另鏡週刊於108年1月1日亦曾刊登標題為:「從女警到分局長,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內容含有「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有卷附鏡週刊報導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81頁)。可見上訴人於中正二分局任職時,曾對女同事表示其住處不遠,怎會遲到,而遭懷疑查詢個資乙事,早已為其他媒體廣泛報導,足認王冠仁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⑷、再者,系爭報導雖提及「未來若被長官懲處或遇同事刁
難,就拿出相關影片要求『大事化小』」(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第38頁)。惟觀諸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全文,係記載「曾與他共事的同事說,聽說黃姓警員拍這些影片是要掌握同事是否曾開私車進出分局停車場,或是出勤是否準時,若有所『收穫』,就將檔案進一步『註記』;未來若遇懲處或被刁難,就拿出相關影片要求『大事化小』」(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另記載「警界同事透露,黃員拍影片是要掌握同仁『把柄』,像開私家車進出分局停車場,或出勤是否準時;他往後若遇同事刁難或被長官懲處,就能拿影片出來要對方『大事化小』」(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可見該等內容係黃冠仁訪問曾與上訴人共事之同事所表達之言論,並非黃冠仁之意見陳述;且上訴人是否於執行勤務時,利用公務權限查詢他人個資,影響一般社會大眾權益至鉅,應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王冠仁僅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為相關查證與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難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⑸、參以系爭報導多次記載:「警方說」、「中正二分局說
」、「曾與他共事的同事說」、「同仁說」等字句(見新北地院卷第35-38頁),堪信王冠仁於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中正二分局及上訴人之同事訪查,以盡其查證義務。系爭報導亦記載「黃姓警員則辯稱,他拍攝這些影片,是要紀錄從警工作以來的情況,否認有不法用途」(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第38頁),已載明上訴人否認不法拍攝影片,而為相關平衡報導。堪認王冠仁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給予上訴人平衡報導,亦難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⑹、況上訴人前以王冠仁系爭報導損害伊名譽,涉有刑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王冠仁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難謂主觀上有誹謗上訴人之犯意,且屬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評論,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且王冠仁於編撰系爭報導時,自一般可得之來源取得上訴人任職資料,目的僅為佐證新聞之真實性,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意圖,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益徵王冠仁製作系爭報導,主要僅為報導上訴人遭搜索扣押之事,並就上訴人於執行勤務時取得同事隱私資訊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⒌準此,王冠仁係因報導上訴人遭到搜索扣押之事,而撰寫系
爭報導,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亦給予上訴人平衡報導,且係就上訴人執行勤務時取得同事隱私資訊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由時報應將系爭報導移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