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徐逢杏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上訴人 蕭陳鍊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2,960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4,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鴻泉於75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10萬元之對價讓與訴外人陳滄海,嗣陳滄海於75年8月5日將該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施鴻源,施鴻源復於77年6月25日將該永久使用權讓與伊,而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上開建物附著於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459建號建物),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售予陳滄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陳滄海之義務,且陳滄海對施鴻源、施鴻源對伊亦負有相同義務,惟伊之直接或間接債務人均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輾轉代位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占有,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㈡另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行使對該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09年9月起訴起回溯15年內,按系爭土地9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8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2,96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年給付54,4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⒉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4,4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原證4訴外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海簽訂之房地
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下稱原證4讓渡書),係由陳鴻泉以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陳滄海訂立,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光明實業有限公司,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自無權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滄海,上訴人亦不可能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縱認陳鴻泉就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僅係一時筆誤,其實際係以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原證4讓渡書,惟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56年8月15日解散,該公司於75年6月1日簽訂原證4讓渡書時,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鴻泉當時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讓渡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亦超出清算人之法定權限範圍,故原證4讓渡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5陳滄海與施鴻源於75年8月5日簽訂之預定
轉讓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下稱原證5讓渡書),及原證6施鴻源與上訴人於77年6月25日簽訂之房地轉讓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下稱原證6讓渡書)所示,上訴人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6號建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況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性質應為物權,並非債權,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權利,自無權利受侵害或占有被妨礙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於77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與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59建號建物相互連通,且均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嗣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459建號建物及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一併出售予訴外人董耀玉,董耀玉再於57年間出售予伊,則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向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57年間起迄今,從未反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足見該公司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另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系爭土地周遭多為住家,並非工商繁榮之處,且伊就系爭建物僅作住家使用,非用於工商經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6號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㈡系爭459建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相連,其間並無空隙,且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459建號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1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㈢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海於75年6月1日簽訂原證4讓渡書,內容略以:「立讓渡書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泉(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陳滄海(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398(包括房屋)面積0.0027公頃約8.168坪永久使用權讓渡乙方陳滄海永久使用,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附註:房地永久使用權讓渡標的如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包括房屋。立讓渡書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泉受讓人陳滄海」等旨;㈣陳滄海與施鴻源於75年8月5日簽訂原證5讓渡書,內容略以:「轉讓人陳滄海(下稱甲方)受讓人施鴻源(下稱乙方)茲陳滄海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陳鴻泉承買之不動產使用權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轉讓渡予乙方使用,但面積不足部份及一切糾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旨;㈤施鴻源與上訴人於77年6月25日簽訂原證6讓渡書,內容略以:「轉讓人施鴻源(下稱甲方)受讓人徐逢杏(下稱乙方)。茲施鴻源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陳鴻泉承買之不動產使用權,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轉讓渡予乙方使用永久,但面積不足部份及一切糾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旨;㈥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6年8月15日解散,解散時之董事為訴外人陳渭濱(並為董事長)、陳程瑋、陳鴻泉,而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3月4日經撤銷登記時之股東為陳天佑、陳鴻泉(並為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系爭45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系爭40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光明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459建號建物內部照片、系爭4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45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系爭6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25至33、85至88、117、118、231至238、401頁;本院卷第115至118、169至183、215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9至343、353頁),及本院調取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外放),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自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
永久使用權,惟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伊之直接或間接債務人均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輾轉代位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占有,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無法行使對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起回溯1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2,96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4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自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輾轉代位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人陳鴻泉於75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陳滄海,嗣陳滄海於75年8月5日將該永久使用權讓與施鴻源,施鴻源復於77年6月25日將該永久使用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輾轉代位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輾轉自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6年8月15日解散時之董事為陳渭濱(
並為董事長)、陳程瑋、陳鴻泉,而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3月4日經撤銷登記時之股東為陳天佑、陳鴻泉(並為執行業務股東);又系爭土地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6號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再系爭459建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相連,且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459建號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01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上訴人所提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即使為真,惟原證4讓渡書係「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海於75年6月1日所簽訂,內容略以:「立讓渡書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泉(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陳滄海(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398(包括房屋)面積0.0027公頃約8.168坪永久使用權讓渡乙方陳滄海永久使用,讓渡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附註:房地永久使用權讓渡標的如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包括房屋。立讓渡書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泉受讓人陳滄海」等語,原證5讓渡書係陳滄海與施鴻源於75年8月5日所簽訂,內容略以:「轉讓人陳滄海(下稱甲方)受讓人施鴻源(下稱乙方)茲陳滄海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陳鴻泉承買之不動產使用權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轉讓渡予乙方使用,但面積不足部份及一切糾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原證6讓渡書係施鴻源與上訴人於77年6月25日所簽訂,內容略以:「轉讓人施鴻源(下稱甲方)受讓人徐逢杏(下稱乙方)。茲施鴻源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陳鴻泉承買之不動產使用權,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轉讓渡予乙方使用永久,但面積不足部份及一切糾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準此,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為債權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觀諸前揭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約定之文義,陳滄海係收受對價,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違建房屋」(即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6號建物)使用權依現況讓與施鴻源,施鴻源亦係收受對價,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違建房屋」使用權依現況讓與上訴人,足見施鴻源、上訴人均未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使用權,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之約定,輾轉自「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永久使用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代行者「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負遲延責任一節,善盡其舉證責任,已有未合,參酌「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光明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6年8月15日解散時之董事為陳渭濱(並為董事長)、陳程瑋、陳鴻泉,而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3月4日經撤銷登記時之股東為陳天佑、陳鴻泉(並為執行業務股東),業經本院調取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外放),確認無訛;而原證4讓渡書明確記載讓與人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其內容均為有關「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海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並多處蓋用「光明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由「光明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鴻泉、受讓人陳滄海在讓渡書上用印、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亦明確記載原向「光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泉承買不動產使用權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9、31頁,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等情,益見原證4讓渡書之當事人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海,其權利義務自僅存在於「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海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原證4讓渡書之約定,對「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張,或請求「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證4讓渡書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㈣因此,原證4讓渡書之當事人既為「光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陳滄
海,所生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上訴人並未自「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使用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原證4讓渡書、原證5讓渡書、原證6讓渡書之約定,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輾轉代位「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有不合,委無足取。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行為人侵奪其占有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董耀玉於57年間將系爭459建號建物及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一併出售予伊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約於80年間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至遲約於80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其占有被侵奪之事實,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至遲約於80年間即已發生,惟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所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且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無法行使對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一節,並非有據,已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所受之利益,即非直接來自上訴人,且與上訴人無涉,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發生,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未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㈡因此,上訴人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552,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追加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