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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被 上訴 人 洪博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博學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民報)網路平台發表標題為「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訪查資料,並無以支付對價或免收視費之方式利誘店家觀看特定頻道或鎖頻之情事,難認編號1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另編號2、3所示之言論,係就編號1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洪博學非以善意發表該言論,其將伊抹黑為中共政權之打手,並以「紅色媒體」、「紅色統媒」,指稱伊以假新聞、反新聞或金錢綁架方式,洗腦無知臺灣民眾,均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而民報為系爭文章張貼之網路平台的維護及管理者,明知該文章與事實不符,仍放任其網路平台散布迄今,係幫助洪博學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文章移除,並將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所示之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站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https://ww

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博學於附表一編號1所稱之某一個集團,並未指明係上訴人,難認有具體指涉上訴人替小吃店等店家繳交收看費以換取收看其新聞台,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附表一編號2、3之內容,並未針對特定媒體,且所稱「紅色」一詞,係指其資金來自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或立場親近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某企業被冠以「紅色」、「統媒」等字眼,不必然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負面效果,難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又民報僅代為上架系爭文章,無審核該內容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於民報之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洪博學因發表系爭文章,遭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命令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起訴書可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洪博學之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與民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附表一編號1之「中X新聞」或「中X」等文字,固可認指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然觀諸該編號1所載:某一個集團,已經繳交了收看費,每月五百塊,條件就是開店時,只能看「中X」等內容,並未指明或暗示該「某一個集團」為上訴人,應不足以令人誤會係上訴人付費鎖定頻道,限制店家僅能於營業時間觀看其新聞台;另「開店時,只能看中X」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要難認編號1之言論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上訴人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為佐,並稱:洪博學就該編號1之言論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該起訴書未審酌上情,其援引其他政論節目、新聞網報導所為足生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論斷,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指明。

(三)依附表一編號2所載內容以觀,可知洪博學係呼籲行政院應正視製造假新聞、反新聞之紅色媒體、紅色統媒而已,並無指該「紅色媒體」、「紅色統媒」為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等內容。另附表一編號3之內容,係洪博學提醒臺灣民眾不要受紅色媒體以金錢綁架洗腦,亦無指該「紅色媒體」即為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之文義,均難認該編號2、3所示之言論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四)基上,洪博學之系爭言論,尚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提供網路平台讓洪博學發表系爭文章之民報,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文章移除,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站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 有一天在一個小吃店用晚餐,店裡的牆上電視,正播放「中X新聞」,我主動跑過去想轉看其他新聞台,沒想到老闆卻出言制止說「收視費你要付嗎?」我問他「看電視也要收錢?」後來才知道,附近店家情況雷同,某一個集團,已經繳交了收看費,每月五百塊,條件就是開店時,只能看「中X」,關店後才可以隨意轉台。有不少旅店、小醫院診所,也有類似情況… 民報之網路平台(原證2,原審卷第26頁) 2 問題是對專門製造假新聞,甚至用「反新聞」洗腦台灣人的紅色媒體,假裝看不見,請問行政院對這些紅色統媒要如何處理? 民報之網路平台(原證2,原審卷第26頁) 3 …對紅色媒體以金錢綁架洗腦視為當然…被紅色媒體金錢包圍的人民,正在享受無知、排隊領雞排… 民報之網路平台(原證2,原審卷第27至28頁)附表二:澄清聲明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洪博學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網路平台,刊載「【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一文,文章中有關500元綁定小吃店鎖台等不實言論,因而侵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譽,聲明人特此澄清上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於此更正,祈社會大眾勿受前開文章錯誤內容誘導。 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陳永興 洪博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