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鍾添友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上訴人 鍾淑銀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至4頁)。嗣在本院追加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契約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同區○○○○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其地號,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是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盧得晃購入之不動產,因系爭土地位在系爭房地前方與日新路間之位置,除通行系爭土地外,系爭房地與日新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伊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母親盧元妹與系爭房地出賣人盧得晃,係提供其等共有之OOO、OOO、OOO之1地號土地(下稱OOO等3筆土地)參與合建大學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盧元妹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以OOO等3筆土地供起造人建築房屋所用,嗣系爭建案完工後,OOO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OOO之1地號土地,作為該建案基地之道路退縮地之用,顯見盧元妹於提供土地合建之初,已有將OOO之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範圍,同意提供合建完成之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繼承盧元妹遺產後,應一併繼受伊與盧元妹間就OOO之1地號土地成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嗣被上訴人因調解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應繼受此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乃追加備位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契約為同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使用,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阻擋上訴人行走之設施,上訴人本可自由行走系爭土地至日新路,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系爭建物旁有防火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至日新路、實踐路及力行北路,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騎樓,可直接走進系爭通道而通往上述公路,另依系爭建案竣工照片及空照圖所示,系爭建案基地上原有在建物四周留設空地,提供住戶或市場攤商通行至實踐路,顯見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並非袋地;然因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騎樓下方設置鐵捲門,阻隔人員通行至系爭通道,另建商所留設通行空地則遭系爭建案其他房地所有人搭蓋鐵皮屋遮蔽阻擋通行,致上訴人不能以通常使用自己所共有OOO地號土地方式,連通日新路或實踐路,均是因上訴人自己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結果,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OOO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上訴人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又盧元妹參與系爭建案合建時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建商使用OOO地號土地蓋屋,建築後未使用部分既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OOO之1地號土地還給地主盧元妹等人,因OOO之1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盧元妹及繼承人於取回土地後,已出租他人設攤營業多年,顯見盧元妹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意定通行權之合意,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契約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0月28日依買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10000)之共有人(登記次序58);OOO地號土地則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OOO之1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OOO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於109年10月30日依調解分割共有物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使用執照、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下稱舊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至1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OOO地號土地,與日新路間隔有系爭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與日新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得依袋地通行權規定通行系爭土地至日新路,或因盧元妹於參與系爭建案合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其與盧元妹間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被上訴人則因繼承而繼受該意定通行權契約權利義務,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袋地通行權規定或意定通行權契約,均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日新路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不明確,致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基地即OOO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母親盧元妹係於69年2月間,以共有之OOO地號等3
筆土地,參與系爭建案合建,並與土地共有人盧武雄、盧得晃一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林正宗等28位起造人(含盧元妹、盧得晃)興建市場及電影院之基地使用;系爭建案於領得69年其字第39號建造執照,建築完成房屋並領得70年其字第66號使用執照後,其中標示A4戶房地由盧得晃配得後售與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編定門牌為日新路81號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權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及使用執照暨起造人名冊、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現場規劃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分戶圖、系爭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建造執照、壹層立面圖、西北向立視圖、東南向立視圖、系爭建物竣工照片、門牌證明書及核發門牌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51、69至75、77、257至275、293至31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堪認屬實。⒊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坐落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騎
樓外緣與日新路上黃色邊線間位置,有系爭建物外觀及週邊道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依卷附國土測繪圖資系統查詢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與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建物毗鄰之通道照片、自OOO地號土地上空朝下拍攝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月20日、73年5月25日及84年6月22日航照圖、系爭建物外觀及周邊道路照片、系爭建物騎樓下方鐵捲門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99、101至105、167、179至181頁;系爭建物正面照片中懸掛「天堂之家」招牌者,即為系爭建物),可知上訴人共有之OOO地號土地一側,係與同段OOOO地號土地毗鄰,且該OOOO地號土地即為實踐路乙情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側邊牆壁,可連接至OO號與OO號房屋間之巷道,經由OOO之OO地號土地上之巷道通行至日新路,該巷道從日新路經上開兩建物中之巷道,往中原國小方向走,右轉通行至實踐路,向左可以通行至力行北街等情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5至177、191至193頁),且上訴人於履勘時亦稱:不爭執OOO地號土地有連接實踐路,但日新路81號坐落的位置沒有與實踐路相連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經以上開勘驗結果與上述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參互以觀,可知本判決附件即使用執照卷內標示「A4至A7正面」之竣工照片中,位在連排房屋最左側之邊間房屋(即照片中離中源大戲院最遠一戶),即為上訴人向盧得晃購買之系爭建物(A4戶),系爭土地則位在系爭建物之前方乙節,業經提示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並稱:81號房屋左側是防火巷沒錯,該防火巷只能提供行走及騎摩托車進出,無法讓自小客車及貨車駛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細繹上開竣工照片、航照圖、系爭建物毗鄰之通道照片,暨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所用建物配置圖等件所示系爭建物與毗鄰通道、鄰房、公路之相對位置(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89至95頁;本院卷一第181、153頁),可知如以背對系爭建物且面向日新路方式觀察,系爭建物可行走與左側OO號、OO號、OO號等鄰房連通之騎樓下方土地(即OOO地號土地,下同),或從系爭建物騎樓下方土地向右走至毗鄰系爭通道,再分別通行至日新路、實踐路或力行北路之方式,核與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相若,益徵系爭建案於設計建築之初,本即預定以系爭建物與鄰房間相連通之騎樓下方土地提供建物所有人通行至實踐路,或自系爭建物騎樓下方土地直接行走至該建物與門牌79號房屋間之毗鄰系爭通道,通往日新路、實踐路等公路,應堪認定。
⒋至系爭建物後方空地因蓋有鐵皮屋,致上訴人無法直接行走
該空地至公路,有鐵皮屋照片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87頁),及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不包括房屋後方的土地,被上訴人所稱鐵皮屋非伊所蓋,是後方地主蓋起來放東西,伊無鑰匙可進入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惟斟酌系爭建物後方空地所蓋鐵皮屋,固然阻礙上訴人直接行走該空地以至公路,然因上訴人以前述行走系爭建物與鄰房之相連通騎樓至實踐路,或行走系爭建物騎樓下方土地至系爭通道而通往日新路或實踐路之方式,對外通行並無困難,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共有之OOO地號土地,本有適當方式可供通行至日新路或實踐路,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等語,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⒌另上訴人有在系爭建物騎樓下方設置鐵捲門,阻隔人員直接
通行該騎樓下方之土地至公路乙節,有系爭建物騎樓下方鐵捲門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上訴人亦陳稱:鐵捲門是在A4戶的騎樓位置,鐵捲門還未拆除,白天會將鐵捲門拉起,晚上會有流浪漢或是有人會丟垃圾,所以要拉鐵門下來,沒有人檢舉其,其屋前攤商叫警察來取締都取締不了,幹嘛還要處理其在騎樓設置鐵捲門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上訴人在騎樓設置鐵捲門僅是基於保障屋內人身財物安全之目的所為無疑。惟斟酌系爭建物與鄰房OO號、OO號、OO號之騎樓相連通可供行人通行,及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騎樓下方之土地右轉即可通行毗鄰之系爭通道以至日新路之通行方式,既為系爭建案建築之初即已規劃完成,並依其規劃建築完成,上訴人本得以該建築規劃所預定方式通行至公路,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騎樓設置鐵捲門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第2款關於不得在騎樓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之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107年8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70056828號函列管騎樓違章建築在案,後續將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拆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工養行字第1120079738號函及建管處112年3月23日桃建拆市字第11200208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31頁),故上訴人前開所為,本即違反建築法規,並非合法,足見上訴人擅自在騎樓裝設鐵捲門,致影響其可隨時自系爭建物騎樓下方土地行走至系爭通道以至公路之結果,是因其任意行為所生,如予拆除上述違建鐵捲門,或將鐵捲門常時拉起不再任意放下阻隔人員通行騎樓下方土地,均不會妨礙上訴人以自有土地與日新路等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共有之OOO地號與日新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
⒍至上訴人陳稱:系爭建案基地縱有留設空地或通道,供住戶
通行至實踐路或日新路,惟系爭建案原規劃設置市場、戲院之商業用途,地主盧武雄等均讓攤商在OOO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顯見當初規劃時,市場內之通路是做各類攤位設置之用,該通道於設置攤位後,僅能容行人通行,無法通行汽車,實不符一般通常之需求,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顯見系爭房地與實踐路間確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仍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袋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自可藉由該聯絡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惟若因土地內部之使用規劃問題,導致土地上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絡通行,此應屬土地共有人之間應如何分管使用土地問題,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據此而主張必須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況依上開OOO地號土地上原留設之建物間空地可供通行至實踐路,及依系爭建物騎樓下方之土地可步行連通毗鄰該屋之系爭通道以至日新路、實踐路等公路之通行方式,雖使上訴人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上,而需將車輛停放較遠處上下車或卸貨,此在都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即導致系爭建物不能為通常之居住或出租營利用途。依此,上訴人不論通行系爭建案基地上原留設之建物間空地以至實踐路,或通行系爭建物毗鄰之系爭通道以至日新路、實踐路等,均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並非袋地。至系爭建築基地內原留通行空地或在系爭通道,有遭共有人搭設鐵皮屋而使上訴人通行不便利之情形,亦屬OOO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之分管、使用是否合法、適當之問題,亦係因OOO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已屬袋地而有通行其他土地之必要。
⒎從而,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契約所為請求,亦無理由。⒈查盧元妹參與系爭建案合建時,固共同簽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系爭建案起造人可使用OOO等3筆土地建築,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及胞弟鍾添昌(現名鍾鏵誯)於68年12月28日與盧得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系爭建案於70年3月12日竣工,起造人於同年4月13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4月20日獲發使用執照,OOO地號土地則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OOO之1地號土地,仍屬地主盧元妹、盧得晃、盧武雄等人共有,當時地目為「田」,嗣分割後之OOO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1日變更地目為「建」,上訴人於地目變更當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10000,再於71年6月10日經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OOO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戶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9頁;本院卷一第69至75、77、293至295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堪認屬實。
⒉審酌盧元妹提供予系爭建案建築使用之OOO地號土地,面積原
為2989平方公尺,俟系爭建案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OOO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OOO之1地號土地,嗣於同年7月31日就分割後剩餘面積2770平方公尺,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且系爭建物自71年6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坐落地號僅記載OOO地號土地等情,有OOO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4頁,訴字卷二第16頁),衡情自OOO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後並陸續出售移轉登記給土地買受人伊始,尚屬盧元妹以系爭同意書提供給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使用之OOO地號土地範圍,應僅有經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分割後OOO地號土地(面積2770平方公尺),至70年7月3日分割出之OOO之1地號土地則已非系爭建案建築基地。準此,被上訴人嗣先後依繼承、調解分割共有物之原因而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已不屬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亦與上訴人因買賣所登記取得之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以盧元妹於69年2月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可證明其與盧元妹間已就OOO之1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盧元妹已同意其永久通行OOO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受盧元妹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道路退縮地,仍屬盧元
妹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盧元妹間就OOO之1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云云,惟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原包含OOO、OOO(部分)地號、OOO(部分)地號,經70年7月3日地籍分割後,現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埔頂段
OOO、OOO之1、OOO、OOO之2、OOO之1地號土地,其中OOO之1、OOO之2地號土地於使用執照圖說中註記為道路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桃園市政府97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70167153號函(受文者王昭明)、建管處110年3月2日桃建使字第1100013315號函(受文者為上訴人)、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工養行字第1110076557號函及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111年6月9日新都建拆字第1110112976號函(受文者黃燈輝)、111年5月18日府警行字第1110118556號書函及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159、395至399 頁),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函及所附101年5月8日府工土字第101012368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將轄內因建築留設之道路退縮地均納入道路管理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3至34頁)。又系爭土地所在處所之集體營運名稱為「中原商圈」,現況為已開闢市場用地,惟系爭土地尚未依桃園市攤販集中區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倘有騎樓或道路退縮地設攤妨礙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工養行字第1120079738號函及該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6日桃經市字第11200093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31頁)。足認系爭土地雖仍為被上訴人私人所有,惟因屬建築基地之道路退縮地,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業由桃園市政府公告納入道路管理,且被上訴人未申請以系爭土地設攤營業,故不得在該土地上設攤妨礙通行,否則將受行政處罰;惟此均為被上訴人因桃園市政府依道路管理、市場管理等公法規定所賦予之公法上義務,核與私法上地役權性質不同,上訴人依現況可步行通行系爭土地之結果,亦為系爭土地屬道路退縮地而應提供公眾通行之反射利益,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私法上請求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法院期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ㄇ字型
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及在土地上空搭蓋棚架、批覆塑膠布及張貼公告,表明該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暨上訴人於起訴後曾短暫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且該承租人曾為通行系爭土地目的而交付通行費給被上訴人等各節,固經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終止協議書、系爭建物承租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謝建中之112年5月6日LINE對話照片、系爭土地上所張貼之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353至393頁,卷二第57至60、115至123、147至148、151至153頁)。惟因被上訴人已陳明:
其在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之目的,係在區隔該土地上之機車臨時停放位置與行人通行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及經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設棚架及鐵欄杆仍舊存在,其可以走路通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所設系爭鐵欄杆,並未導致上訴人已完全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之結果發生,難謂被上訴人係基於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目的而設置系爭鐵欄杆。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可資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專供其通行或應排除系爭鐵欄杆,併此敘明。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盧元妹間已成立意定通行
權契約,被上訴人於繼承盧元妹遺產時,應繼受上開契約權利義務,故其得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至日新路云云,亦屬無據。
(四)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其共有之OOO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其據此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使用,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主張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契約求為同上聲明之判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