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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呂翊瑞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及股東之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卻被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中洋(下稱江中洋)邀約伊投資被上訴人,伊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與訴外人江若蜜(原名江歆臨,下稱江若蜜)洽談購買其出資額事宜,江若蜜係被上訴人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負責人,伊同意若股權購買無誤後,始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並簽署出資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用印授權書等文件(除各別標示外,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予江中洋保管。然出資額轉讓未完成,伊未交付出資額予江若蜜,系爭文件僅成立,但未生效。退步言,如認系爭文件生效,伊並未就任,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再以111年9月5日民事準備㈠狀拋棄伊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伊董事及股東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及股東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於自願而簽署系爭文件,並交由江若蜜處理,足見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無涉。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委任關係。另上訴人對伊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江若蜜於107年6月11日達成由上

訴人受讓江若蜜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有系爭文件為證(原審卷85至9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文件簽名為真正。另參酌證人江若蜜證稱:伊父江中洋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伊與江中洋對公司經營產生爭執,伊不想再擔任被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江中洋遂找上訴人承接伊之出資額,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係江中洋之人頭等語甚詳(本院卷152至157頁),即已詳述上訴人係江中洋找來擔任被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又上訴人前就被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訴江若蜜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江若蜜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江中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內容為證,江中洋曾發訊息給江若蜜表示:「公司業務不能停擺,負責人變更隨時可辦,頂多會交給我的手下做人頭而已」、「人頭等一下就講好了,隨時可以簽變更」、「人頭星期一中午會到公司簽」等文字,江中洋復與江若蜜以LINE語音通話時表示:「我們把這些車子測完後交車流程辦好,它(指中華公司)負責人還是要變更,那我繼續慢慢的進車,『負責人變更一共要變更兩次,第一次現在變給阿瑞(指上訴人),以後再來變更給下一位』....」、「不要放在心上啦,我不會跟妳(指江若蜜)計較啦,我也知道妳想自己扛啦,那我也判斷妳也扛不起來啦,我認為讓妳鬧幾天好了啦,事實上我來扛啦,因為『本來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啦,妳根本不懂這些事情,在學習啦,妳怎麼有辦法扛,這個資金缺口這麼大』....」、「『妳那個,那個負責人變更妳照送』,送完以後我們再跟阿豐去處理這些事情,處理完以後再會過一次,然後再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在這個點打拼看看....」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LINE語音通話譯文、LINE語音光碟可憑(附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32至36頁及證物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另影本附本院卷169至175頁),上開證據,亦可佐證證人江若蜜證稱上訴人係江中洋找來擔任被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一節,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出資,系爭文件僅成立,尚未生效云云

,雖舉證人江中洋為證,證人江中洋固證稱:當時是江若蜜說想把股份轉讓,我在107年6月11日左右找上訴人來承接江若蜜200萬股份,有協商必須財務與業務交接完成,上訴人付款200萬才擔任負責人,但江若蜜未交接,上訴人也未付款。107年7月24日江若蜜無預警把我開除,將公司換鎖,嗣108年1月份,上訴人通知我,我才知道江若蜜把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04頁),惟系爭文件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須以上訴人實際出資作為受讓出資額及擔任董事之生效要件,此涉及契約生效之重要事項竟未明定於系爭文件中,已不合常情,證人江中洋之證詞,尚難採信。又縱認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亦屬上訴人與轉讓出資額之江若蜜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江若蜜未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解除轉讓出資額之契約前,上訴人受讓該出資額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出資而受到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出資,系爭文件僅成立,尚未生效云云,並非可採。㈢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51條明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而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委任關係,其係受公司委任而處理公司事務,非受股東個人委任而為。董事改選後,新任董事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但仍須該新任董事就任始生效力,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不能一日稍停,公司選任新董事既在接續舊董事執行業務,則新任董事經選舉產生後尚未就任前,為期公司正常營運,原任董事自仍應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與原任董事間委任契約之終期及與新任董事間委任契約之始期,應以新任董事就任之時為據,始符公司改選董事及委任新舊董事接續執行公司業務之契約目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就任董事一職,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簽署系爭文件後,因被上訴人之客戶提告被上訴人未履行交車義務,而對被上訴人索賠,江若蜜需處理上開紛爭,無暇辦理負責人變更,遲至107年12月25日江若蜜自行於系爭文件上填載日期後,持系爭文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於107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證人江若蜜敘明在卷(本院卷154至155頁)及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發現被登記為負責人後,立即於108年1月31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請求追訴江若蜜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此有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足稽(影本外放),顯見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被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原審卷21頁),然始終未就任董事一職,亦無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江若蜜雖證稱其於107年6月11日已將被上訴人之公司鑰匙、印章、存摺、現金200萬元交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155頁),惟其未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單據為證,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就任董事職務,是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另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未就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一職,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再論述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㈣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

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且此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報備登記【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台函參字第05196號函、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經濟部84年7月21日商字第212722號、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參照,本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111年9月5日民事準備㈠狀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拋棄行為(本院卷139頁、20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拋棄全部出資額時起,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另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其僅係特別代理人,上訴人對之為拋棄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207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僅限制特別代理人於訴訟上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此外,並無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成為上訴人拋棄出資額行為之對象,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㈤基上,江若蜜雖依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就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另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即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另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江中洋或江若蜜,並非本院審理及認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及股東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