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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林郁茜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陳亮元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222號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伊與訴外人陳錦瑔、陳錦沝、陳仁奇之同意,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1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小段10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3,219元【即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9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即訴外人林李賓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清木(即陳錦瑔、陳錦沝之父)、訴外人陳國治(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仁奇等3人(下合稱陳清木等3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3),同意林李賓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而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因陳清木等3人提供之印鑑證明不符要求,致未能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惟陳清木等3人與林李賓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陳國治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陳清木等3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讓伊父林李賓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應認約定使用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伊向林李賓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然係因陳清木等3人違約,未出具有效之印鑑證明,致系爭建物無法完成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又陳仁奇曾向陳清木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陳仁奇於90年間用印系爭同意書時,實際應有部分達3/4,且林李賓每年給付3萬6,000元予陳仁奇,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利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陳石金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於111年1月1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應自111年1月1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5-436頁、第462頁):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之祖母林陳

秀枝出資興建,並於72年3月18日完成稅籍登記,有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林陳秀枝於80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林李賓,有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向林李賓買受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㈣林李賓於90年10月4日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有林李賓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㈤林李賓於90年10月31日口述,由陳仁奇於同日手寫作成被證2

同意書,林李賓同意自90年11月1日起,每年補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3萬6,000元,林李賓每年給付陳仁奇3萬6,000元迄至陳錦瑔對林李賓及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時為止,有被證2同意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㈥陳清木等3人於90年10月間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且林李賓持有

陳清木之89年10月6日印鑑證明、陳仁奇之87年2月14日印鑑證明,有系爭同意書、上開印鑑證明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

㈦陳清木過世後,由其子陳錦瑔、陳錦沝於99年9月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陳國治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條欉與陳松江兄弟2人

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條欉過世後,由其子陳國治、陳清木於70年9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松江過世後係由其子陳明水於83年1月1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陳明水過世後,由其子陳仁奇於89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陳清木過世後,由其子陳錦瑔、陳錦沝於99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陳國治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125頁),堪可認定。

⒊系爭建物係由林陳秀枝出資興建,並於72年3月18日經宜蘭縣

○○鄉公所核發72鄉建字第0000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且未辦第1次登記,林陳秀枝申請上開證明書時,未檢附土地共有人同意書。系爭建物於72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林陳秀枝,林陳秀枝再將系爭建物贈與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其子林李賓,林李賓復出賣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2月18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52606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72年3月18日72鄉建字第0000號函、申請證明事項等影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宜地伍字第110000431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宜蘭縣○○鄉公所111年11月10日○鄉工字第1110100416號函、112年1月3日○鄉工字第111010302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75頁、第185-191頁、第209-217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45頁),堪認林陳秀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僅取得宜蘭縣○○鄉公所核發72鄉建字第0000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屬未辦第1次登記之建物。⒋上訴人抗辯:林李賓於90年間就系爭建物取得陳清木等3人之

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林李賓與陳清木等3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陳清木、陳仁奇之印鑑證明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被上訴人否認陳清木等3人與林李賓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以:陳清木等3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係因林李賓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統一超商,須提供地主同意書交予統一超商閱覽,統一超商始同意簽立租約,陳清木等3人並無與林李賓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云云。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系爭土地於90年間之全體共有人為陳清木等3人(見前

述㈠之⒉),據證人陳仁奇證稱;伊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係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林李賓使用,但伊將來要賣系爭土地或收回自用時,林李賓應無條件返還予伊;陳國治、陳清木與伊聊天時曾提及不情願蓋章用印,因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姑姑林陳秀枝尚在世,雖起初未同意讓林陳秀枝興建系爭建物,但事後不好意思就同意給林陳秀枝使用,當初看在親戚情份加以林李賓一再表示若未出具書面無法簽訂租約,租金要供予林陳秀枝生活用,伊始願意用印系爭同意書;伊係無償借用予林李賓,伊與陳清木、陳國治在90年間係看在林陳秀枝之面子,同意林李賓使用,但收取之租金要給林陳秀枝,主要希望系爭土地係由陳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3-204頁);證人林李賓證稱:伊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統一超商,要辦理第1次登記需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伊與母親林陳秀枝去找陳國治、陳仁奇用印,陳清木係自己去找林陳秀枝用印(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參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陳清木等3人)同意於所有宜蘭縣○○鄉○○段○○小段10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鄉○○村14鄰○○路127號(即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貴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且林李賓持有陳清木之89年10月6日印鑑證明、陳仁奇之87年2月14日印鑑證明一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陳清木等3人於90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用以作為林李賓提供統一超商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俾使林李賓得以順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統一超商,收取之租金提供林陳秀枝作為家用,陳清木等3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李賓無償使用,應認林李賓與陳清木等3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⒌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陳清木等3人雖與林李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陳清木等3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林李賓使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陳清木等3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陳清木等3人與林李賓間,雖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受陳國治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係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林李賓就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不能認繼續存在。至於林李賓與陳清木等3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等節,因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如前所述,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木等3人未提供有效印鑑證明,致系爭建

物無法辦理第1次登記,自不因被上訴人前手即陳國治之違約行為,而得任由繼承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清木等3人縱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供林李賓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林李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為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繼受林李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猶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況陳仁奇用印於系爭同意書時,已表明若將來出賣土地或收回自住,林李賓即應返還土地,業據陳仁奇證述如前,參以證人陳錦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陳清木向伊表示其他兄弟都不同意林陳秀枝來住,更何況蓋房子,林陳秀枝當年把原來三合院整個拆掉,系爭建物係新蓋,陳清木後來去看也很生氣,沒有辦法接受,現在甚至有2樓,因為大家都住外縣市,結果上訴人卻一直擴充;陳國治曾表示林陳秀枝住在該處,怎麼好意思將她趕走,意思係希望晚一點再處理,讓林陳秀枝住到百年後再處理,後來陳國治先過世,林陳秀枝在去年也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堪認系爭建物自林陳秀枝於72年3月18日興建完成以來,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即陳清木等3人礙於親情,長年忍受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陳清木等3人嗣後同意用印於系爭同意書,然並無同意林李賓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陳仁奇於109年9月8日偵查中表示同意讓林李賓住在系爭建物,即係同意林李賓借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云云,然審諸卷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42號109年9月8日詢問筆錄,陳仁奇並未表示同意林李賓居住系爭建物,僅稱:印鑑證明係伊去申請,伊不同意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會變成林李賓所有,伊等僅暫時讓他們住;伊父向伊表示林陳秀枝可暫時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319頁、第323頁),顯無同意讓林李賓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⒎上訴人復抗辯:陳清木將其應有部分1/4出售予陳仁奇,陳仁

奇於90年間用印於系爭同意書時,其應有部分實際達3/4,且林李賓每年給付3萬6,000元予陳仁奇,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再本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認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上訴人抗辯陳清木於90年間以前將其應有部分1/4出售予陳仁奇乙節,縱屬真實,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在陳清木將其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前,陳仁奇之應有部分仍為1/2(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要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又上訴人抗辯:林李賓給付每年給付陳仁奇3萬6,000元係租金云云,已為陳仁奇否認,並證稱:該3萬6,000元係補貼伊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被證2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林李賓向陳仁奇、陳清木、陳國治3人『借用』土地....立書人同意自90年11月1日起每年『補貼』土地所有權人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等語相符,堪認林李賓每年支付予陳仁奇之3萬6,000元,並非租金性質,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⒏準此,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證明系爭

建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第1層,面積293.25平方公尺)、B(第2層,面積49.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9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3,219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第1層,面積

293.25平方公尺)、B(第2層,面積49.37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原審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宜地伍字第1100002390號函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105頁、第117頁、第119-163頁),堪可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9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293.25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圖所示B部分為第2層樓,不重複列入計算),即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前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最高限額。

⒋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鄉○○村○○路0段與0段228巷交岔路口,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附近多為住宅及商業活動區,有○○派出所、軍營、○○○○宮、○○海鮮、○○○○園區等知名景點或餐廳,且系爭建物1樓前方3分之2處係供統一超商○○門市營業使用,1樓後方3分之1及2樓則係供作住宅使用,經濟活動熱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105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統一超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間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期間每月租金為3萬3,108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爰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3,21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6,69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42元×80%)×293.25平方公尺×10%×1/4=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陳石金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於111年1月1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應自111年1月11日起算不當得利云云,惟占有係事實而非權利,系爭土地雖曾設定地上權,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3,219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以後另行增建部分,因上訴人抗辯基於被證2、3同意書,上訴人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5日起回溯5年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再行區分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後興建部分為何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占用期間 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839元×80%)×293.25平方公尺×10%×56/365×1/4=755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1,142元×80%)×293.25平方公尺×10%×4年×1/4=26,79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 (公告地價1,142元×80%)×293.25平方公尺×10%×310/366×1/4=5,673元 總計:755元+26,791元+5,673元=33,21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