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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林春梅被上訴人 徐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係以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名義提起上訴,而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全文,上訴人雖於書狀抬頭記載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林春梅,然遍觀全文所載,上訴人確係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且上訴人亦已與於民事上訴狀末具狀人蓋印其印文,是前揭關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記載尚無礙於上訴人係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之認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347巷33弄8衖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前因被上訴人家門前所種植之竹柏(下稱系爭竹柏)有蟲害問題,嗣於109年6月間經系爭管委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除去系爭竹柏。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竹柏非其所有及系爭決議內容,仍於109年8月6日進行砍鋸作業時,在系爭社區中庭當眾指控伊毀損被上訴人之財產,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不實之刑事毀損告訴,已侵害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予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前屋主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因前屋主之配偶及訴外人羅仕光皆告知伊系爭竹柏係由住戶自行照料養護,故伊始認為系爭竹柏係屬於伊之財產,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另伊於109年8月6日於系爭社區中庭所言,僅係表明系爭管委會不應逕行砍除系爭竹柏,並無散布不實之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損害行他人名譽為目的。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燕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由黃金燕持電鋸鋸斷系爭竹柏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伊涉犯刑法第36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所載:「壹樓庭院部分依約規定公設或出入口及人行步道外,其他範圍可資利用部份,各戶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歸各戶所有權人分別管理使用……」等語,參以系爭竹柏所在位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6號卷第57頁),係位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前方之綠色草皮上,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黃挺展、羅仕光之聲明書亦分別記載系爭竹柏係交予住戶養護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接手照護系爭竹柏等情,要非虛妄,而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名義委由黃金燕進行砍鋸作業,據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又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既未虛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其犯罪,已損害其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進行砍鋸系爭竹柏作業時,在系爭

社區中庭當眾指控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之財產,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挺展、羅仕光之聲明書,確有記載系爭竹柏係交予住戶養護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被上訴人基於前述查證結果,確信系爭竹柏應歸屬其所管理照護,方於上訴人依系爭決議進行砍鋸系爭竹柏作業時陳述上訴人毀損其財產等詞,且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執行業務時有無危害社區住戶之權益,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縱被上訴人所指情形事後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而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