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高全煉訴訟代理人 劉美勇上 訴 人 高全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惠娟
王宏偉上 訴 人 高全生
高楓鳴高梓芸(即高全俞之承受訴訟人)
高凱華高秋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黃育玫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全俞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梓芸,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進德前於61年1月1日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深昇字第4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為3,827台斤稻穀。嗣高進德死亡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間放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大部分面積均未為耕作,伊於110年1月21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系爭租約期間,持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種植果樹、蔬菜、甘蔗,並未放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持續在每年農曆年後及立秋之際栽種一、二期水稻。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雖有雜草、竹林,然此係因部分土地前遭徵收設置道路,並未預留溝渠,致系爭土地水源遭切斷,水源不足,且109年間降雨量顯著降低,僅能於部分土地種植水稻,其餘缺水灌溉部分僅能休耕或種植耐旱作物之故;附表編號2、3及5所示土地係因附近土地上蓄水池年久失修,每遇大雨必然導致土石沖刷波及,遂將此地種植樹木以阻擋水災;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因靠近文山路邊緣,為避免民眾傾倒垃圾才種植樹叢;是縱系爭土地有部分未耕作,亦不可歸責於伊。至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則顯非作為住宅使用,尚難以此認為伊等未有耕作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致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日與訴外人高進德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嗣高進德死亡,輾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為由,向深坑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1月21日以連山法人字第110004號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深坑區公所函轉上訴人,兩造於深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系爭租約爭議調處不成立,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其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
1.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日與高進德簽訂系爭租約時,原約定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為「谷」、收穫總量為「12524斤」,嗣更新租約未再約定正產物之種類及收穫總量等情,有系爭租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是系爭土地應已不限於種植稻作,惟上訴人仍應在系爭土地耕種農作物,始符系爭租約之旨。深坑區公所於110年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附表編號1之土地種植竹子、果樹(香蕉、芭樂、李子)、蔬菜、甘蔗等作物及局部雜草,有1間鐵皮屋(放置農具使用),鐵皮屋前有水泥鋪面;鐵皮屋旁有1座蓄水池。附表編號2、3之土地局部種植蔬菜、竹子、雜木林及雜草,局部堆積雜物,局部做為道路使用,有1間鐵皮屋及1座鐵皮棚架並有水泥鋪面,另有1間廢棄木製儲藏室,局部已翻土整理。編號4之土地上為竹林,無建物。編號5之土地上為竹林、雜木,無建物等情,有土地勘查現況表(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及會勘當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見附表「照片卷頁」欄所示會勘照片卷頁)可稽;上訴人高全斌自陳系爭土地上有些地段缺水,已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上訴人自認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確實有部分未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及證人黃建強證稱:伊係新北市深坑區深坑里里長,住在距系爭土地100至200公尺處,系爭土地於80年間耕作非常密集,108年後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上標示1部分未種植水稻,標示2部分有稀疏之水稻,伊沒看過高全煉、高全斌、高全生到系爭土地耕作,伊聽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棟樑說系爭土地有部分已廢耕,沒有全面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參互觀之,堪認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3日至110年1月14日並無全面耕作,部分區域已呈廢耕之狀態。
3.證人高全定雖證稱:伊從102至109間擔任深坑農會理事長,也是租佃委員會委員,伊於108年間有協助上訴人插秧,種植水稻範圍如伊在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標示水稻之畫圈範圍內,其餘地方有種植文旦、香蕉、綠竹筍、筊白筍、蔬菜等,範圍亦如伊在航照圖標示處,109年間伊就沒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然經本院提示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3日、10月1日、11月13日、109年2月24日、4月30日、6月29日、9月4日、12月18日、110年1月14日間拍攝之照片予高全定逐一辨識,系爭土地上多處呈現休息養地狀態,且除部分區域有零星種植文旦、香蕉、綠竹筍、筊白筍等抗旱作物外,僅有蘆葦、菅芒花、雜草、竹叢等情,業經證人高全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並有附表「照片卷頁」欄所示照片可證,已難認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均有於大部分區域種植稻作,且系爭土地已有多處為無經濟價值之雜草等。
4.上訴人固抗辯伊於系爭土地耕種水稻,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購買肥料及秧苗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至51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分別係110年2月19日、3月26日、4月8日、25日所拍攝,自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又上訴人雖稱其於上開期間有種植稻作及農作物,供家族食用及分送經濟弱勢鄰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見上訴人以面積達1萬4,004.42平方公尺(面積計算見附表備註欄)之系爭土地生產之稻米及農作物無供出售之經濟價值。復參酌證人高全定證稱:108年收成約為3、40石稻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縱認其所述為真,則108年間系爭土地之稻米收成量僅為3,600至4,800台斤(1石約120台斤),而考以系爭租約訂定時,預計系爭土地水稻產物年產量為12,524台斤(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則上訴人於108年間有種植水稻,以其產量觀之,種植區域面積應僅剩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均不為耕作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不為耕作,難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⒈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不為耕作係因水源不足之不可抗力所致,系爭土地之水源有三,其一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水池),其二位於同小段9-7地號土地(下稱B水池),其三位於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C水池),然A水池年久失修、B水池遭回填後面積縮小且出水口堵塞,C水池則蓄水量有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並提出附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查,A、B水池既係原供上訴人蓄水灌溉使用,則於年久失修、出水口堵塞致灌溉用水減少時,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尋覓水源,倘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繼續耕作之意,當無放任A、B水池年久失修、出水口堵塞而未改善、未修築汲水設備或另尋水源,以改善灌溉用水之可能。且參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普通水租由承租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租用水源之必要時,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應屬可採。又系爭租約初始租佃範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86年間按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19日86北府地三字第470078號函自9、9-16地號土地分割出9-33、9-34、9-35、9-4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9-33、9-35、9-41地號等3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租約註銷等情,此有系爭租約書及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9-33地號土地現狀為文山路2段,此有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先前遭政府徵收、設置道路,以致切斷C水池供水之土地,早於86年間即遭政府徵收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且C水池坐落於附表編號1土地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衡情上訴人如有繼續汲水灌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意,當無不能自行改良、修建C水池,甚或於系爭土地上另闢蓄水池及汲水設備之情形。況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12年間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上訴人於112年間已引水灌溉系爭土地,耕作水稻。又上訴人曾向瑠公水利會申請灌溉用水,但只有林、園、旱地可以申請,系爭土地是水田,不符申請規定而遭拒等情,業經證人高全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尤認上訴人應可自行引水灌溉系爭土地。是縱使A、B、C水池有上揭問題,上訴人仍非不得引水灌溉。從而,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尚難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⒉上訴人又辯稱109、110年間降雨量減少,故不能耕作云云。
惟系爭土地無休耕紀錄,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又依水利統計簡訊(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可知每年5至10月為臺灣地區豐水期,臺北地區108年5至10月之降雨量有1,811.2mm,109年度臺北地區降雨量仍有1,702.8mm,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此等降雨量已達不能耕作之程度。況縱認108年9月3日至110年1月14日期間臺北地區降雨量較往年減少,上訴人仍非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另闢蓄水池及汲水設備以為灌溉耕作,則上訴人辯稱係因缺水之故僅能休耕養地云云,自亦無據。從而,系爭土地上縱有水源不佳之情形,上訴人仍非不得改良修繕A、B、C水池,或在系爭土地上另闢蓄水池及汲水設備,以為灌溉耕作,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於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月21日終止租約,自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⒈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21號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水源不足,然仍於收租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已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本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其雖同意減租,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乾旱歉收減少108至110年間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251頁),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其亦不終止契約之具體作為。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2億餘元(計算式:5,328.07x16,700+43.79x2,300+26.33x2,300+79.9x16,700+8,526.33x16,700=232,864,08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附表謄本卷頁欄),被上訴人每年僅收取租金3萬餘元,有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被上訴人行使前開終止權利後,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非僅得收取3萬餘元之些微地租,被上訴人自無因權利之行使,而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洵屬無據。㈣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0年1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02881540號函轉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131頁),且高凱華至遲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頁之不爭執事項三),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斯時送達上訴人全體(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參照),系爭租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
編號 原地號 重測或分割後地號 面積 謄本卷頁 照片卷頁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328.07平方公尺 原審卷二第115頁 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370-372、375-379、382-385、387-389、391-393、395-397、400-402、404-406、408-409、423-424頁、原審卷二第27-29頁 上訴人提出: 原審卷一第495-496、504頁 會勘照片: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卷二第28-29頁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9.90 平方公尺 原審卷二第118頁 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373、398、410、420-422頁、原審卷二第19-27頁(編號⑮圖片為9-3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526.33 平方公尺 原審卷二第119頁 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493-494、497-511、514-515頁 會勘照片:原審卷一第251-255頁;卷二第22-25頁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79 平方公尺 原審卷二第116頁 會勘照片: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6頁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33 平方公尺 原審卷二第117頁 備註: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5,328.07+79.90+8,526.33+43.79+26.33=14,00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