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高全煉

高全斌高全生高楓鳴高凱華高秋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惟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