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李猛男
劉莉庭賴立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耀夫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部分,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考量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4萬7,444元{計算式:【(16萬4,475元×30㎡)+(17萬5,613元×44㎡)+(17萬6,000元×26㎡)】÷5層,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2,73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
基地地號 占用面積 110年土地公告現值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0㎡ 16萬4,475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4㎡ 17萬5,613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6㎡ 17萬6,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