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謝良梅被 上訴人 吳恒毅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命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A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樓如附圖二編號1097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97面積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及4樓改建套房,所增垂直載重遠逾系爭建物原有結構設計載重負荷,致伊所有系爭建物1、2樓之負荷過重,並造成樑、柱、牆、頂版結構體裂損漏水,系爭增建物反成為系爭建物之支撐。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必須先拆除其頂樓平臺、4樓違建逾法定載重構造物,並修復補強1、2樓房屋樑柱牆頂版結構體,否則將對系爭建物造成立即危害;且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損害伊之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及另案訴訟權益。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有不能行使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係包含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金錢債權,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採認抵銷抗辯而將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撤銷,並駁回上訴人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執行程序異議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金錢債權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如附圖A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樓如附圖二編號1097(甲)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97(乙)面積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部分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於客觀上可否拆除、如何拆除、如經拆除是否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應否採取補強措施等節,均係執行法院於採擇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事項,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要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同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系爭增建物為建物結構本體以外之違法增建物,將來執行結果苟造成建物整棟結構安全之危害,於拆除時,應由執行法院命當事人指定結構技師就拆除方法及結構安全詳為評估,更屬執行程序或方法。伊就系爭建物之頂樓違建已於111年6月間自行拆除完畢,此與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一事亦不相干。上訴人所提各事由均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事由,僅係意圖拖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曾因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
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持前述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系爭建物)之「1樓如附圖A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樓如附圖二編號1097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97面積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另就前述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系爭金錢債權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亦持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本院所發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如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附圖一B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頂樓有改建及增建物,致伊之1、2樓負荷過重,倘拆除系爭增建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倒塌等立即危害,被上訴人要求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否認此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及4樓有改建及增
建情事,垂直載重遠逾系爭建物原有結構設計之負荷,致系爭建物1、2樓之負荷過重,造成樑、柱、牆、頂版結構體裂損漏水,倘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導致系爭建物傾斜或倒塌,基於建物結構安全,無從拆除而不能執行等情,並提出兩造於另案訴訟因鑑定取得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191至225頁)。經查,上開鑑定報告節本顯示係107年12月間囑託鑑定、於109年12月21日獲得鑑定結果,形式上觀之雖係於前案(即作成系爭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獲得前述鑑定結果,惟就上訴人主張負荷過重、牆壁等處發生龜裂之原因,既指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及4樓有改建及增建情事所導致,前述改建及增建物所生負荷過重一情,應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事實,得否就上訴人所指前開事實認為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即有可疑。次查,上開鑑定報告節本雖顯示鑑定結果認有超重疑慮等文字,而現場照片則顯示牆壁等處有龜裂之情,惟其內容並未顯示依現有之技術水準、施工工法係無從以補強方式確保安全;是以,執行法院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前,非不能由執行法院透過囑請結構技師就拆除方法及結構安全詳為評估,以補強結構而增強支撐力之適當方式,達成得順利拆除而不影響系爭建物安全之結果,應不發生於客觀上不能拆除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無從認為因安全顧慮致客觀上不能拆除。是以,系爭增建物於客觀上可否拆除、如何拆除、若拆除是否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應否採取補強措施以確保結構安全無虞等節,均係執行法院於採擇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應屬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所提前揭事由,僅屬執行法院於擇取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得援引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質疑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兩造係各自經由訴訟程序互相取得命對方拆除增建物之執行名義,並各持前述執行名義聲請對對造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已著手就自己應拆除範圍予以拆除中(見本院卷第221至257頁),斟酌執行名義成立經過、強制執行對於兩造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係為故意損害上訴人而權利濫用,上訴人憑此主張應撤銷關於命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損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系爭執行程序,惟此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問題,要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倘拆除系爭增建物將使全棟建物倒塌等情,惟卷內已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參酌,此部分充其量應僅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業經析述如上,自無履勘現場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