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莊采綾
莊雪玉被 上訴人 吳建興
吳鎧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王銘勇律師許美麗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縱認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莊雪珍(下稱莊雪珍)取款背書,該委任關係於莊雪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訴人支票票款各新臺幣(下同)66萬3,0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413頁),因上訴人仍以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是上開陳述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陳瑞蘭、子女即上訴人莊采綾(原名莊雪琴)、莊雪玉(曾改名莊友芃,除各別標示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共9人。又莊雪珍在本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吳建興、吳鎧均(除各別標示姓名外,下合稱被上訴人)。莊榮枝原有訴外人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股份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後,最終莊榮枝之股數為1萬5,300股。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未經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退還股金名義簽發以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各別名義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萬3,000元之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合計596萬7,000元)欲交付予各繼承人。詎莊雪珍於85年3月20日在德興公司收據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領取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後,於85年3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莊雪珍銀行帳戶內兌領。莊雪珍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6年或98年間始知悉上情,自未罹於15年時效。縱認上訴人委任莊雪珍取款背書,該委任關係於莊雪珍110年3月11日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返還上開票款。爰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6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6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即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莊雪珍於85年3月20日未獲授權擅自領取系爭支票,並於85年3月21日在莊雪珍之銀行帳戶兌領,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3月2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間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另莊雪珍生前曾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因而收受系爭支票以抵償部分借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莊榮枝原有德興公司之股份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後,最終莊榮枝之股數變更為1萬5,300股。嗣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簽發以莊榮枝之繼承人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萬3,000元之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合計596萬7,000元)。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為受款人之支票均由其等各自兌領,其餘5紙則於莊雪珍及其配偶吳建興之銀行帳戶兌領。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係於莊雪珍之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9頁、2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雖無庸負舉證責任,然對受益人係「侵害他人權益」一節,仍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法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莊雪珍於85年3月20日在德興公司收據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領取系爭支票後,於85年3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莊雪珍銀行帳戶內兌領之事實,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莊雪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領取支票之收據共2紙(原審卷71頁,另
73及75頁之受款人莊雪珍、莊陳瑞蘭及莊雪卿之收據3紙由何人簽名一節與本案無涉)及上訴人以手寫方式載明之文件為證(原審卷259至266頁),欲主張莊雪珍偽造上開收據中之「莊雪玉」、「莊雪琴」(即莊采綾)之簽名而無權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單憑收據上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尚不足證明莊雪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簽名,更無法單憑收據之筆跡非上訴人所有此點,即進一步推論莊雪珍無權取得系爭票款。
⒊按平行線支票俗稱劃線支票,乃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兩道
,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支票。又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4條亦有明文。查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所簽發面額66萬3,000元之支票計9紙,其上既有平行線及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註記,可知上開支票須:⑴受款人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之帳戶提示;或⑵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帳戶時,可委託在金融業有帳戶者代為取款,此時受款人除為委任背書外,受任人亦應簽章,並有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參陳世榮著,票據法實用,民國77年3月版,196頁)。上訴人須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為委任背書後,系爭支票方能於莊雪珍之銀行帳戶兌領。是系爭支票之背面有上訴人之親自簽名或蓋章,莊雪珍始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兌領票款,此為常態之社會事實。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莊雪珍兌領支票,銀行竟讓莊雪珍存入系爭支票兌領票款,銀行行員僅形式審查,未為嚴格審查云云,核為變態之社會事實,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76頁,另有受款人為莊陳瑞蘭、莊雪珍、莊雪卿、莊坤明之支票正面),並無系爭支票之背面證據資料,實無從判斷系爭支票之背面是否有上訴人之委任背書、簽名或印鑑章,亦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經莊雪珍偽造。再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新竹分行回覆原審查詢莊雪珍及吳建興之銀行帳戶兌領系爭支票及莊陳瑞蘭等支票情形時,稱:90年以前(包含85年傳票)銀行內部傳票皆已逾保存期限15年,已全數銷毀,故無法提供該年度所有借貸方傳票作為證據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70號函可參(原審卷105至107頁),即已無系爭支票之背面及相關提示資料可憑調查,是僅憑系爭支票之正面影本難以證明莊雪珍有在系爭支票之背面偽造上訴人簽名或印文之不法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在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
家訴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即莊榮枝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莊榮枝之遺產)中,莊采綾、莊陳瑞蘭及莊坤和(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於96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就系爭支票之性質謂:「又如德興製冰公司數年一次給付之股息每人66萬3,000元...五人份亦係存入吳建興戶頭,一人份則存入莊雪珍上揭戶頭...」等語,並請求新竹地院查明支票流向,復提出受款人莊雪卿、莊坤成、莊陳瑞蘭之支票為證(原審卷155至157頁);莊雪玉(當時名為莊友芃)及其他被告於98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對系爭支票之性質則稱:「道路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莊榮枝按持股比應得5,967,000元:於民國83年12月底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府所發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被告莊陳瑞蘭(遺產管理人)統籌將補償費均存入被告莊雪珍與訴外人吳建興(被告莊雪珍之夫)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語(原審卷159至16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性質係德興公司數年度一次給付之股息,或主張係道路補償費等語,惟均未主張莊雪珍不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再則,莊雪玉陳述其母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遺產管理人,「統籌」將補償費存入莊雪珍與吳建興之銀行帳戶,均顯見莊雪玉同意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由母親莊陳瑞蘭統籌處理。是上訴人主張莊雪珍偽造簽名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云云,均難以證明。
⒌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簡便行文表、莊坤明、莊雪珍及莊雪卿98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㈣狀、華南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歷程、德興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變更紀錄(原審卷237至257頁)、97年6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98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98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㈣狀、100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㈩狀、100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0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100年10月24日及101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本院卷187至284頁、421至463頁、475至477頁),均難以證明莊雪珍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不法偽造上訴人簽名(或印文)及無權占有支票兌領行為,即無法證明受益人係侵害他人權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6萬3,00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制度的本質在於維護法律平和及保護債務人,如何規定時效起算點,乃屬立法政策問題,並與時效期間長短具有密切關係。民法第128條係採客觀基準,以請求權成立,為其可被期待行使的起算點(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㈣,臺灣本土法學雜誌,56期,2004年3月,85至95頁),換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非以債權人主觀認知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為標準。本件莊雪珍於85年3月2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兌領,有華南銀行104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40039268號函檢附莊雪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5年3月21日即得行使,其遲至110年7月25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一節,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或98年間)始知悉系爭支票經莊雪
珍提示兌領,財產權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而我國民法第128條規定既採客觀基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如認其等委任莊雪珍取款背書,莊雪珍於110年
3月11日死亡,委任關係因莊雪珍死亡而消滅,其等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此起算,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開票款云云(本院卷412至413頁)。查委任取款背書係執票人以委任他人收取票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只授與被背書人以行使權利之代理權。又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諸多,一般契約消滅之原因如終期屆滿、解除條件成就、委任事務之履行完畢等均構成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版,249頁),附帶請求權如報告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則能於委任關係消滅後繼續作用。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已於85年3月21日入莊雪珍之銀行帳戶,則莊雪珍受委任取款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得依委任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雪珍返還票款,其遲至110年7月25日始起訴請求,上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該委任背書關係並非持續至莊雪珍死亡止,是上訴人主張委任背書關係直至莊雪珍死亡始消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才起算云云,核與委任背書之性質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6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