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許謙仁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鑾
賴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連宗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連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道歉聲明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連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部分,嗣於本院將前述道歉聲明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50頁),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與上訴人均係坐落宜蘭縣○○鄉○○○街誠峰裸泉社區(下稱裸泉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好鄰居」(群組成員46人)發表:「去年假收據真收賄計三次每次陸仟元第一次由社區警衛人員林姓和大雄平分每人各取參仟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每人各取肆仟元」之言論(下稱A言論);復於108年12月26日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事物群」(群組成員42人)發表:「108/12/25 B6-5樓住戶李秀鑾賴連宗寄來掛號信件,內容言及107年妳當財委攸關假收據真報帳,按季提領陸仟元累計3次壹萬捌仟元事件,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損失金額雖不多,但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辜負住戶遴選你當財委,因為被信任所以受到付託和授權,監督機制完全失靈難辭其咎,對外索取假收據真報帳,卻查無取款人簽收,相關核章責任歸屬問題缺乏正當理由對住戶清楚說明,導致社區經費蒙受損失,違法簽核假收據真報帳罔顧個人品德操守」之言論(下稱B言論,與A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傳播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秀鑾新臺幣(下同)7萬元、賴連宗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如上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裸泉社區門禁系統維護費相關內容之支出違反社區採購流程產生質疑,並查證發現107年間有3筆維護費確無簽收紀錄,帳冊亦無故遺失,資金流向迄今下落未明,經要求時任財務委員之被上訴人李秀鑾提出說明未果,始為系爭言論,即已為合理查證;且系爭言論內容攸關社區公共利益,乃可受公評事項,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B言論僅針對被上訴人李秀鑾之財委行為評論,與被上訴人賴連宗無涉;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言論對其名譽權之影響,且裸泉社區再無相關之討論,足見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縱有受損,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秀鑾7萬元、賴連宗5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與上訴人均係坐落宜蘭縣○○鄉○○○街裸泉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李秀鑾為管委會第8屆財務委員,任期自106年10月
至107年9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婺為第5屆及第9屆財務委員。
㈢第8屆管委會於107年1月、4月、7月支出門禁系統維護費(含
社區系統更新、資料備份、磁扣製作,下稱系爭費用)各6,000元,合計18,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好鄰居」(
群組成員46人)發表:「去年假收據真收賄計三次每次陸仟元第一次由社區警衛人員林姓和大雄平分每人各取參仟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每人各取肆仟元」之言論(即A言論)。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事物群」(
群組成員42人)發表:「108/12/25 B6-5樓住戶李秀鑾賴連宗寄來掛號信件,內容言及107年妳當財委攸關假收據真報帳,按季提領陸仟元累計3次壹萬捌仟元事件,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損失金額雖不多,但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辜負住戶遴選你當財委,因為被信任所以受到付託和授權,監督機制完全失靈難辭其咎,對外索取假收據真報帳,卻查無取款人簽收,相關核章責任歸屬問題缺乏正當理由對住戶清楚說明,導致社區經費蒙受損失,違法簽核假收據真報帳罔顧個人品德操守」之言論(即B言論)。
五、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善意發表言論?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秀鑾7萬元、賴連宗5萬元,並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A言論部分:
1.被上訴人李秀鑾主張上訴人所為A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A言論係對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合理查證後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未逾合理程度等語。然審酌A言論之內容:「去年假收據真收賄計三次每次陸仟元第一次由社區警衛人員林姓和大雄平分每人各取參仟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每人各取肆仟元」等語,係明確指述有關使用假收據真收賄之事實,非屬對於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故上訴人抗辯A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等語,並不可採。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李秀鑾原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則上訴人在兩造之社區住戶群組「裸泉好鄰居」上指摘被上訴人李秀鑾有以假收據真收賄之方式,平分所收取之金錢等節,在客觀上足以使群組內之成員對被上訴人李秀鑾產生其不當利用職權收賄之負面印象,藉以影響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對於被上訴人李秀鑾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自屬損害被上訴人李秀鑾名譽之言論。
2.至上訴人雖抗辯A言論為真實,且其有向守衛大雄及總幹事彭明照求證等語,並舉出證人翁憲聰、彭明照、郭文信之證述及請款單、請購/請修單支出分類表、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7-105頁、本院卷一第33、99頁),以為證明A言論為真實。然上訴人所指守衛大雄,於訴訟中即已死亡,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且上訴人前於LINE群組中指出保留有錄音檔之內容,然於原審則陳稱:「我怎麼會有,錄音檔是守衛說要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衡之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主張得證明A言論為真實之守衛大雄之錄音檔內容,已難認上訴人所述有經過求證並證實其所為A言論為真實一節為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係第8屆第1任總幹事郭文信所述,而觀之該譯文內容,係指另名守衛林向榮向郭文信陳述,說委員會為了要照顧他們警衛,會找一家公司開收據報帳,是那個主委(指主委賴秀英)她就是稍微跟我講一下是說有這個事情等情,然依該錄音檔內容並無時間、地點,已難認係上訴人於LINE群組上為A言論前所為查證之內容,況依郭文信所述內容,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李秀鑾有以假收據收賄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所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向總幹事彭明照求證等語,然經證人彭明照於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證稱:「基本上都會有收據來報帳,沒有人簽收是有一筆門禁系統維護,只有這筆他們沒有簽收,一季請款一次6000元。前兩季我不知道,我是接第三季就是第二季的請款,當初有問到這筆要給誰,白天的守衛大雄說他會處理,我就把錢交給大雄,後來沒簽收我有問大雄,他說那是守衛林向榮,廠商是林向榮認識的,林向榮會送給廠商,後續就沒有繼續追蹤這個簽收了......被告(即指上訴人)有問我說這筆門禁系統維護費是做什麼工程,我就說我上開所述的內容。我是跟被告講說這筆費用都是直接給大雄、林向榮兩位守衛,我沒有說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偵查筆錄),上訴人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依證人彭明照所述,伊僅有講述這筆費用是直接給大雄、林向榮守衛,並沒有說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為A言論之內容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向總幹事彭明照求證,始為上開A言論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翁憲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3張單據都是跟同一家公司請款的,這家公司沒有來維護,這家公司是管理員林向榮的親戚開的,是林向榮取得單據來報帳的......至於平分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故依證人翁憲聰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A言論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上,確係有廠商之簽章請款,則以被上訴人李秀鑾為財務委員之身份,其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請購/請修單上蓋章,自亦屬其為財務委員之權責,且請購/請修單上復有總幹事、主任委員之簽章,自難依此而認被上訴人李秀鑾有以假收據真收賄之方式收取廠商請款之金額甚明。
5.上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為之A言論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之A言論,依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與事實相符,復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客觀上已侵害被上訴人李秀鑾之名譽,則被上訴人李秀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就B言論部分:
1.被上訴人李秀鑾主張上訴人所為B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B言論係對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合理查證後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未逾合理程度等語。而審酌B言論之內容:「108/12/25 B6-5樓住戶李秀鑾賴連宗寄來掛號信件,內容言及107年妳當財委攸關假收據真報帳,按季提領陸仟元累計3次壹萬捌仟元事件,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損失金額雖不多,但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辜負住戶遴選你當財委,因為被信任所以受到付託和授權,監督機制完全失靈難辭其咎,對外索取假收據真報帳,卻查無取款人簽收,相關核章責任歸屬問題缺乏正當理由對住戶清楚說明,導致社區經費蒙受損失,違法簽核假收據真報帳罔顧個人品德操守」等語,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假收據真報帳之事實陳述為基礎,並於其中夾論夾敘,尚非僅屬對於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上訴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衡諸被上訴人李秀鑾原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則上訴人在兩造之社區群組「裸泉事物群」上指摘被上訴人李秀鑾有以假收據真報帳之方式,提領18,000元等節,在客觀上足以使群組內之成員對被上訴人李秀鑾產生其不當利用職權收賄之負面印象,藉以影響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對於被上訴人李秀鑾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自屬損害被上訴人李秀鑾名譽之言論。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B言論係對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合理查證後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未逾合理程度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之B言論,係以A言論中言及之假收據真收賄計三次每次陸仟元之事實陳述為基礎,而為之夾論夾敘,自仍應以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始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秀鑾是否有假收據真收賄一節,並無法證明為真實,亦無從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此而為夾論夾敘之B言論,自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李秀鑾主張上訴人所為之B言論客觀上已侵害被上訴人李秀鑾之名譽,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對款項之支出真實性產生質疑,而為系
爭評論,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李秀鑾之名譽權等語,然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查上訴人雖稱質疑款項支出之真實性,然對於被上訴人李秀鑾是否確有假收據真收賄之情事一節,僅憑聽聞守衛大雄之言論,而詢問總幹事彭明照後,彭明照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李秀鑾有假收據真收賄之情形,其未經相當之查證,即率爾在群組上為A、B言論,而侵害被上訴人李秀鑾之名譽,使被上訴人李秀鑾於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其所為縱係基於對於款項支出之懷疑,而經刑事偵查程序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未經合理查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屬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稽。㈤被上訴人賴連宗雖主張B言論侵害其名譽等語,然揆之B言論
中雖有「108/12/25 B6-5樓住戶李秀鑾賴連宗寄來掛號信件」而提及賴連宗之姓名,然依B言論之內容,卻係在指摘被上訴人李秀鑾擔任財務委員之相關事宜,此由內容中所述「妳當財委攸關假收據真報帳,按季提領陸仟元累計3次壹萬捌仟元事件」、「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損失金額雖不多,但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辜負住戶遴選你當財委」、「因為被信任所以受到付託和授權,監督機制完全失靈難辭其咎,對外索取假收據真報帳,卻查無取款人簽收,相關核章責任歸屬問題缺乏正當理由對住戶清楚說明,導致社區經費蒙受損失,違法簽核假收據真報帳罔顧個人品德操守」,均係在針對被上訴人李秀鑾所述無誤,尚難認B言論所述之內容有侵害被上訴人賴連宗之名譽。至被上訴人賴連宗所指上訴人前曾發表之言論內容言及「因為該筆18000元,有出帳沒有簽收人,是誰領走這筆錢,你賴連宗身為財委又是蓋章行為人之一,出面回應又不加檢討、金錢、物質是很迷人,但人格品德操守更是無價,我是針對你的回應,當然是你,不會錯就是你」(見原審卷第31頁,下稱C言論),而認上訴人B言論亦係針對被上訴人賴連宗,然該指出「當然是你,不會錯就是你」之C言論內容,係於9月3日張貼在「裸泉好鄰居」群組,而B言論則係於108年12月26日張貼在「裸泉事物群」群組,其張貼之群組不同,群組之成員不同,且張貼之時間間隔亦已逾3個月,則尚難以上訴人C言論之內容,而推論B言論亦係針對被上訴人賴連宗所為,故上訴人主張B言論並未針對被上訴人賴連宗,而無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屬可採。㈥被上訴人李秀鑾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秀鑾為現任公股銀行分行經理,上訴人高中畢業,前於日本商社公司工作,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不動產為現居住之房子,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李秀鑾名譽之情節,A、B言論內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秀鑾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應屬適當。
2.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3.查上訴人所為A、B言論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李秀鑾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李秀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衡諸上訴人係以在兩造社區「裸泉好鄰居」、「裸泉事物群」群組發表A、B言論,致社區群組之成員得以見聞上開言論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李秀鑾之名譽實屬重大之侵害,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李秀鑾受侵害之情節,參以被上訴人李秀鑾請求將本件判決結果張貼於系爭社區1樓大廳及上開「裸泉好鄰居」、「裸泉事物群」群組,與原A、B言論所張貼之處所相同、涉及之成員相關,並使系爭社區成員得以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李秀鑾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上訴人刊登之內容以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李秀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字體大小16號之標楷體,列印於A4紙上,張貼於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佈欄及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張貼於「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群組中,為期7日,以回復其名譽,應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秀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字體大小16號之標楷體,列印於A4紙上,張貼於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佈欄及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張貼於「裸泉好鄰居」、「裸泉事物群」群組中,為期7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賴連宗所為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件一:
【為回復名譽,刊登法院判決要旨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告:李秀鑾 賴連宗 被告:許謙仁 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0月18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在社區群組「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張貼上開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訊息截圖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108年10月18日貼文內容,被告已具體指稱財務委員即原告李秀鑾收賄,並指明時間、分得款項;依108年12月26日張貼內容,被告具體指摘原告李秀鑾、賴連宗於107年擔任財務委員有關假收據真報帳事件觸犯刑法背信罪,違法簽核假收據,並批評原告李秀鑾、賴連宗罔顧個人品德操守,均係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原告亦為金有被告所指情事受刑事訴追,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並非真實,堪認可採。是被告憑一己之見,公然傳述足以損人名譽之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達於法所規範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 法院認定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如下段應全以字體22號、紅色粗體彩色列印)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鑾7萬元、賴連宗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如本文所示之「判決要旨」,以字體大小16號、22號之標楷體、彩色列印於A4紙張上,張貼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之誠峰裸泉社區一樓大廳公布欄,及由該社區住戶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群組中,連續一個月。 註:本案經被告許謙仁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字第775號)亦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許謙仁)所稱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此段應全為字體22號、紅色粗體彩色列印)附件二:
李秀鑾起訴主張,許謙仁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在「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上張貼有關李秀鑾假收據真收賄、假收據真報帳等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謙仁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認上開言論屬貶抑李秀鑾個人評價之言論,許謙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判命許謙仁應賠償李秀鑾新臺幣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在社區公佈欄及「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之群組刊登本判決要旨7日,以回復李秀鑾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