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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宋暉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上訴人 王曉娟(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王星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王東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上訴人 王小榕(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小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追加依同上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另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惠英簽立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另案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宋禧官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宋禧官所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伊所有之民事訴訟(案號:2021閩0102民初1499號,下稱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並於該案提出宋惠英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嗣本件於108年3月4日一審起訴,而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尚未終結,上開大陸地區民事事件與本件均就系爭契約之真正有所爭執,且大陸地區留存較多宋惠英之筆跡文本,本件則有宋惠英筆跡鑑定之困難,故為求訴訟經濟,應待大陸地區民事事件調查系爭契約之效力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中主張:宋禧官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伊與訴外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以上5人合稱為宋澤甫等5人)、宋惠欽、宋惠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惠英(以上3人合稱為宋惠欽等3人)等8人繼承,宋禧官原有之福州市○○區○○○村504單元房屋拆遷後,經補繳差價款後,安置取得同區○○○街23號○○○○○○區0號樓1404號、1704號房屋(下依序稱1404號房屋、1704號房屋),因宋惠根、宋澤甫已將504單元房屋拆遷安置權益轉讓予伊,宋惠英亦將504單元房屋贈與伊,故伊享有504單元房屋之1/2繼承份額(按應指應有部分),又伊已就拆遷後取得之1404號房屋進行裝修,並居住使用該屋,故請求將該屋分配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可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大陸地區民法之繼承關係,顯與本件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不同。準此,大陸地區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上二訴訟應非屬同一事件,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宋澤甫等5人及宋惠欽等3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均為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宋禧官(已於98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其中宋惠欽等3人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伊等兄弟姐妹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命宋澤甫等5人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或系爭執行債務),宋澤甫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宋惠英於107年4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宋惠英之繼承人身分,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宋惠英前於101年9月13日與伊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諾將其日後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可分得宋禧官之臺灣遺產200萬元及大陸地區房地贈與伊,故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伊已取得宋惠英之200萬元遺產債權(下稱系爭遺產債權)。綜上,系爭遺產債權及系爭執行債務均歸屬於伊所有,系爭執行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且伊主張以系爭遺產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混同、抵銷而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由伊之被繼承人宋惠英所簽立,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宋惠英並未將系爭遺產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無混同或消滅伊請求之事由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然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系爭契約則於101年9月13日成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宋惠英贈與其200萬元,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宋澤甫等5人與宋惠欽等3人為被繼承人宋禧官之子女,均為

宋禧官之繼承人,其等前於99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命宋澤甫等5人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3人各200萬元,宋澤甫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宋惠英(已於107年4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身分,

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之聲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32、145、366至370頁;本院卷一第4

3、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

,系爭契約則於101年9月13日簽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宋惠英贈與其遺產200萬元,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係於99年2月8日起訴,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文戳)。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按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記載:「宋惠英今贈與臺灣父親(指宋禧官)遺產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給宋惠華先生(即上訴人之原名)…西元2012元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上訴人主張宋惠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簽立系爭契約,就該事件將來若判決確定宋惠英可取得宋禧官之遺產,承諾將其中200萬元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應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效等語,應屬可取。又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係於101年9月13日即由上訴人與宋惠英簽立,然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係於105年11月10日停止條件成就時生效,上訴人於該日始取得宋惠英贈與其之200萬元遺產債權,則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8年3月4日始為本件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見原審卷一第8頁),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惠英已將系爭遺產債權贈與伊,並提出系爭契約,及以證人宋惠根(即上訴人胞弟)、宋立偉(即上訴人之子)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宋惠英有簽立系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系爭契約之私文書為真正之責。上訴人供稱:系爭契約之第1行、最末贈與人欄之「宋惠英」署名及第2、4行、㈢第3行下方之「宋惠華(即上訴人之原名)」署名部分,均係由宋惠英所簽立,其餘部分均為伊手寫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原審將系爭契約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上之「宋惠英」署名,是否由宋惠英本人親簽?並檢附上訴人所提出宋惠英於79、83年間手寫之書信(下稱A字跡)及宋惠英於100年7月11日、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簽立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下稱C字跡)作為鑑定比對資料後,業經刑事警察局於110年2月24日函覆稱:經檢視送鑑資料,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及調查局於110年9月14日函覆稱: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多方蒐集宋惠英於97年至102年間「直式書寫」「宋惠英」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俾利鑑析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4158號函及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09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67頁;原審卷三第143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宋惠英」署名(下稱B字跡)與C字跡,發現B字跡之「宋」字之「寶蓋頭」與其下之「木」連筆,B字跡之「惠」字之「心」部有連筆,B字跡之「惠」字中之「田」與 「心」間有連筆,上三特徵均可見於C字跡;伊比對B字跡與A字跡,發現B字跡之「惠」字之「田」上方橫劃之運筆型態,該特徵可見於A字跡;B字跡左邊之字跡,其「惠」字之「田」其連筆方式,該特徵可見於A字跡;B字跡之「英」字,其下方右捺筆畫其運筆型態,該特徵可見於A字跡等語,故系爭契約上之「宋惠英」署名與A字跡、C字跡均為宋惠英所親簽等語。然證人即承辦本件筆跡鑑定之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劉耀隆於原審具結證稱:筆跡鑑定之研判係以特徵為依據,其中需分析該特徵之個人差、稀少性及重複性,並將兩不同來源之字跡分析其特徵之情形,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就上訴人所稱B字跡與A字跡、C字跡特徵型態雖相符,但就稀少性而言,尚須蒐集兩造無爭議之宋惠英平日書書寫筆跡資料予以協助分析,才能以其他特徵綜合研判;筆跡鑑定礙難以單一特徵研判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3頁),並提出筆跡比對列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9頁),則上訴人徒以上開A字跡、C字跡與B字跡有部分文字特徵相符,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宋惠英」署名係由宋惠英親簽,系爭契約為真正之私文書云云,即不足採。

㈣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宋惠根於原審證述:從伊父親(指宋禧官

)到福州養老直到他晚年這段10幾年時間,伊曾在福州的家裡聽聞大姊宋惠英跟伊父親說「我是女兒,不能拿娘家的財產,應該去報答臺灣的5位兄弟」;在宋惠英之觀念裡,女兒臉是朝外,如外人,她所受到父親的恩惠已經夠了,所以願意把她的一份遺產轉贈給較困難之弟弟,以報答父親多年來之接濟,才不會對她自己良心不安;臺灣之兄弟(指宋澤甫等5人)都是宋惠英之弟弟,5兄弟貧富不均,依伊的判斷,應該是大哥宋澤甫、二哥宋彥龍之經濟情況較差;宋惠英跟伊、上訴人較為熟悉且有往來,於98年父親返回臺灣後,伊就在臺灣照顧父親,很少去福州,上訴人在福州,所以宋惠英如果寫贈與契約,比較有可能寫給上訴人;宋惠英家沒有電話,伊無法再跟宋惠英確認過贈與契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6、197頁),則依證人宋惠根上開證述,可知縱宋惠英曾向父親宋禧官表示有將遺產轉贈與臺灣兄弟之意願,惟宋惠英所欲贈與之對象,應為經濟狀況較差之胞弟(可能為宋澤甫或宋彥龍),而非上訴人。雖宋惠根證稱:上訴人於返台後,曾將系爭契約交給伊看等語,然其已明確證稱未曾向宋惠英確認系爭契約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顯然僅為上訴人片面之告知,則系爭契約所載宋惠英有意贈與遺產200萬元之對象為「宋惠華」,該「宋惠華」文字究否為宋惠英所親筆書寫?宋惠英有無贈與200萬元遺產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均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宋惠英曾對伊說,伊對宋惠英之家庭幫助很大,她很感謝伊,所以寫贈與200萬元遺產給伊之系爭契約,意思是由伊決定要把200萬元如何分配贈與給生活較困難的弟弟,並說如果伊生活比較困難的話,伊可以直接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上訴人自承伊於這10幾年來贈與宋惠英至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宋惠英之經濟較困難之胞弟;且觀之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宋惠英欲委託上訴人將200萬元遺產分配贈與給在臺灣經濟較困難之胞弟之文字,則上訴人此節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即難以證人宋惠根之上開證述,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宋立偉於原審固證稱:宋惠英於101年時從大陸打電話到

臺灣,當時跟伊說有將伊阿公(指宋禧官)財產包括大陸部分跟臺灣部分贈與給上訴人;宋惠英有提到她會寫一張贈與契約書,請伊拿到時在上面簽名;當初伊其實沒有很瞭解所謂特別授權代理人是指何意,大概的意思是牽扯到一些房地產跟200萬元的利益,所以宋惠英使用授權代理人的方式,委託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伊接電話時沒有看到贈與契約書面內容,是上訴人帶贈與契約書回臺灣時才看到,但內容跟宋惠英說的差不多;宋惠英好像是說財產是要先做分割訴訟,然後才把宋惠英之財產贈與給上訴人,電話中宋惠英有提到說將遺產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199、202頁)。然參以證人宋立偉係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宋立偉證稱:伊沒有見過宋惠英本人,除上述通話外,不曾與宋惠英單獨聯繫,伊擔任宋惠欽等3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未曾向宋惠英報告訴訟之過程或結果,伊沒有依宋惠英經公證之委託書,執行辦理繼承宋禧官遺產之事務,伊不清楚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有無委託其他律師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201頁),足見宋惠英雖曾於100年7月11日、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出具其上記載:

委託宋立偉在台灣辦理因宋禧官死亡所留遺產事務之代理人,並請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指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等語之委託書,上開委託書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及海基會依序出具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6、357至366頁),然實際上為宋惠英辦理在台繼承手續及委託訴訟代理人進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人應係上訴人,而非宋立偉甚明。宋立偉既未實際辦理宋惠英之在台遺產繼承相關手續,亦未替宋惠英委請訴訟代理人進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則其證稱於不詳時間接獲宋惠英來電告知,委託其將200萬元遺產贈與上訴人云云,是否為真,誠值懷疑。而宋立偉既未實際為宋惠英處理在台遺產繼承手續,是上訴人主張宋惠英與宋立偉之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宋立偉之證詞公正中立云云,尚不足取。復觀之卷附由宋惠英出具予宋立偉之100年7月11日、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委託書載明:「…委託宋立偉…代表我在臺灣向有關部門、機構辦理宋禧官死亡所留遺產的繼承手續,領取和調回本人應繼承的份額」、「委託宋立偉在遺囑規定的有效期限內領取會調回遺產至宋惠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2、365頁),顯見宋惠英有意取得宋禧官之遺產甚明;又上開委託書上未記載任何有關宋惠英欲將200萬元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文字,自難認證人宋立偉有何受宋惠英之委託,代為辦理取得宋禧官遺產後之贈與上訴人200萬元情事。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契約為真,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後,為何未如同宋惠英出具上開委託書予宋立偉時,由宋惠英(按係於107年4月2日才死亡)就系爭契約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程序,以利將來在台灣行使權利,避免爭議?且依大陸地區民事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與宋澤甫、宋惠根2人於105、106年間就504單元房屋拆遷安置權益約定轉讓時,上訴人已將其與上2人簽立之房屋買賣合同均辦理大陸地區公證處認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可徵上訴人就宋禧官之遺產相關權利移轉事項均會辦理公證程序,豈有單獨就系爭契約漏未辦理公證之理?綜上,證人宋立偉之證詞偏袒維護上訴人,不足採信,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均因上訴人檢送宋

惠英筆跡之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進行筆跡鑑定,而宋惠英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宋惠英之子女,故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抗辯系爭契約乃偽造之舉證責任等語。觀之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0980號函載明:應多方蒐集宋惠英於97年至102年間「直式書寫」「宋惠英」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始得進行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可知鑑定機關所需筆跡鑑定參考資料,應係與系爭契約相同格式之「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然被上訴人抗辯:因宋惠英過世多年,相關資料已銷毀或處理掉,並未留存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等語;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大陸地區之文書均以「橫式」方式書寫,此觀上訴人提出宋惠英手寫文書之A字跡(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68頁)及C字跡(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2、365頁)均為橫式書寫即明。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1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主張其上有宋惠英之直式簽名,然該文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卻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即難認此委託書為真正,或係由宋惠英書寫之直式簽名。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宋惠英之子女,被上訴人固較上訴人容易提出宋惠英之手寫文書,然鑑定機關已說明所需比對鑑定資料係「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保留「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而故意不提出,則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係偽造之舉證責任,尚難採憑。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無從證明其已取得

宋惠英贈與之200萬元遺產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抵銷、混同之消滅系爭執行債權事由,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宋惠英已將系爭遺產債權贈與伊,伊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或混同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請求向法務部以兩岸司法互助之方式,向㈠福州市晉安區房地產管理局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調取宋惠英於西元200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間之房產取得及移轉相關文件正本或影本,㈡福州市出入境管理局:調取宋惠英於西元200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間辦理護照及出入境手續之相關文件(含申請書、簽收文件)正本或影本,及㈢福州市晉安醫院:調取宋惠英於西元2002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18年4月2日期間之病歷資料(含住院同意書)正本或影本,以供進行筆跡鑑定。觀之卷附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記載:送鑑資料應為資料「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則上訴人請求向大陸地區上三機關調閱資料「影本」,以供筆跡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能否向大陸地區上三機關調取相關證物之「原本」以供進行筆跡鑑定?該部函覆稱: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目前尚無提供原本之個案等語,此有法務部111年12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10601251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大陸機關提供資料原本,可行性存疑;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大陸地區之文書多為橫式書寫格式,是縱然調取上開資料之原本,仍非筆跡鑑定機關所需「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無從作為鑑定系爭契約上宋惠英筆跡之比對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宋惠英與王星宇於101年10、11月間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之公證書原本,以供筆跡鑑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公證書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有此公證書存在,上訴人仍未證明該公證之文書上有「宋惠英之直式簽名」,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