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王麒崴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光復初期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7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愿所有,於民國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河川水道,嗣後因浮覆回復原狀,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愿已於44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王愿繼承人繼承而全體公同共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王愿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更正,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主張,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王愿死亡,由其與王愿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該登記妨害其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庸以王愿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王愿之其餘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自不足取。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愿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其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王愿有無其他繼承人、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系爭土地後續如何繼承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究否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或與王愿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王愿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其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尤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愿所有475-9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河川水道,嗣後經浮覆,重編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王愿於44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伊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光復初期手抄直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475-9地號土地全部坍沒成為河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時,登記面積為78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於71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辦理標示部登記時,登記面積為143平方公尺,面積相差高達65平方公尺,其誤差值已逾流失前面積約83%,顯見47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縱認為同筆土地,系爭土地超出原登記面積部分,非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王愿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物理上浮現,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迄至94年3月6日已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7日始起訴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王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王愿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184頁):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證(原證1至5)形式上為真正。㈡被上訴人為王愿繼承人之一。
㈢475-9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河川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㈣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愿所有,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伊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475-9地號土地之浮覆地,系爭土地與475-9地號土地是否同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475-9地號土地之浮覆地,系爭土地與475-9
地號土地是否同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可採?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475-9地號土地之情,業據
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函所載475-9地號土地係40年12月26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475-6地號土地(下稱475-6地號土地),475-9地號土地於40年間流失,嗣於71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辦理標示部登記,重編為系爭土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8頁),並有該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土地謄本、分割前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52頁)。足見47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登記明確,被上訴人主張475-6地號土地登記為王愿所有,475-9地號土地分割自475-6地號土地,於40年間流失,嗣經浮覆且於7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系爭土地事實,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辯以475-9地號土地於坍沒成河道,所有權視為消滅
時之登記面積78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於71年間因重測辦理標示部登記時,登記面積為143平方公尺,面積相差高達65平方公尺,其誤差值已逾流失前面積約83%,顯見47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然依71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圖籍資料記載,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間界址皆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其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71年4月28日府地一字第18109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且依上開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結果清冊之備考欄均有「流失土地」之註記,惟未記載重測前土地標示,經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及重測後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地籍圖上劃銷之475-9地號土地地籍坵形及坐落位置尚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2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202、203頁)、111年1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214、215頁)可據,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函及111年1月4日函所檢附475-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8、200、208、21
0、212頁)。依土地開發總隊函文所載及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475-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籍坵形及坐落位置相符之情,亦可確認。且本院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計算重測前475-9地號土地面積,業據士林地政事務所回覆475-9地號土地位置約同於重測後地籍圖約與系爭土地範圍,系爭土地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重測前為流失土地,且界址標示係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經依重測前地籍圖範圍計算面積,約為143平方公尺之情,則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9、85頁)。由上開重測前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可見重測前舊地籍圖坐落位置、範圍之475-9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相同,且位置一致。由此足證系爭土地確經專業測量單位測量確認為475-9地號土地浮覆,並據此編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475-9地號土地自屬同一。至於4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誤差原因,因相關登記及地籍圖資料年代久遠,已未可知,或為登記誤載或錯誤,然475-9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相當、面積一致既可確認,面積誤差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其同一性,並未可採。
⑶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愿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未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可資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愿其他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愿於44年2月10日死亡,王火塗為王愿之次男,被上訴人為王火塗之3男,王愿尚有其他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王愿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0至131頁)可稽,且被上訴人為王愿之繼承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遺產迄未分割,則475-9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為由王愿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王愿繼承人之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475-9地號土地經浮覆後,即重測後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與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物理上浮現,經臺北市政
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迄至94年3月6日已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7日始起訴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有所明文。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王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上述,此部分自無起算請求權時效問題,且475-9地號係40年12月26日分割自475-6地號土地之情,業據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函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系爭土地、475-9地號土地、475-6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據(見原審卷第140、144至147、148至150、194至196頁),可見475-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已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在案,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問題。雖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函記載「475-6地號土地未登記總登記之登記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按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是475-6地號土地未登記總登記之登記日期,無礙王愿為475-6、475-9、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況且,系爭土地係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遭系爭登記妨害,被上訴人自系爭登記之日起,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縱認其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亦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原審卷12頁),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與王愿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上訴人既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王愿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王愿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判決
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