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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余佳屏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0,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基於親情信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付其母即被上訴人寄託保管,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竟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如上訴人不願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或欲出售時,被上訴人有優先以原價購買之權利(下稱優先承買權),故於108年6月2日系爭不動產交屋當天,由上訴人簽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欲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時,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將系爭權狀、鑰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藉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0-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597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該擔保之事由尚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純係基於母

女間之親情信任,非作為擔保之用,亦與系爭切結書無關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在108年6月2日系爭不動產交屋當天,在樟樹房屋仲介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在離開該處時,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一第469頁、本院卷第162頁),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一、本人針對系爭不動產,同意如下:㈠本不動產所有權只能維持單一本人所有權,不能任意處分、變賣、設定二順位。㈡將來有需處分、變賣本不動產,需事前通知母親陳月英並經其同意才可以辦理。二、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其中價款45萬元為母親陳月英支付,其餘755萬元則由本人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則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4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復於同日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需之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已難認系爭權狀之交付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間,毫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再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張永龍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份錢,問我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我說可以作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要改用系爭切結書處理;系爭切結書是我當時草擬的;本來要作預告登記,因為當時上訴人有一個男友,被上訴人不喜歡他,所以擔心上訴人把產權過戶給他的男友…需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有一個因素是怕上訴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上訴人過戶給他男友,被上訴人要保障可以收回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亦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對上訴人恐受其男友影響,欲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45萬元無法收回之事,甚感憂心,故委由張永龍擬具系爭切結書,以取代預告登記,並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擔憂並亟欲有所保障之心態,亦無不知之理,則其不僅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復於同日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自堪認其交付之用意即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係基於相同之認知,而允為保管系爭權狀,據此,兩造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以作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擔保,即有合意之存在,而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需將系爭權狀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且證人張永龍、仲介林美盡均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本院卷第216頁),否認兩造間有以系爭權狀作為擔保之約定存在。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自承其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交屋當天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經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為上訴人承諾日後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確保日後不得自行任意處分不動產,復與一般民間慣常作法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符,實已足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允為保管系爭權狀之目的,乃基於雙方合意以此方式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況上訴人業已成年,於銀行任職,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自行保管系爭權狀,若非基於前述擔保之目的,衡情應無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其僅係單純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無任何擔保之目的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支付45萬元之性質為何,而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委由張永龍製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其於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倘與上訴人間確有其所稱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存在,以該約定之重要性,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即為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而言,實無不委請張永龍在該切結書中清楚載明優先承買權意旨之可能;且證人張永龍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稱:我印象中當事人間有提及被上訴人要有優先承買權,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很喜歡這個房子,所以如果上訴人要賣,被上訴人希望可以接下這個房子。這份文件(即系爭切結書)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擬定的,是雙方後來越來越不和諧才談到優先承買。在我草擬這份文件時,雙方當時關係還好,還沒有談到優先承買的問題…總結來說,這份文件各條款簽立的目的為:怕上訴人過戶給其男友,被上訴人要保障可以收回45萬元,但草擬這份文件時,優先承買權當時並未討論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更足證兩造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權狀當時,尚無任何關於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存在。至證人余佳秀固於本院證稱:要作預告登記要有原因理由,就是系爭切結書說明一的㈠、㈡,還有上訴人表示他怕繳不起貸款,被上訴人就說如果繳不起或不想繳,就過戶給媽媽,讓媽媽全權處理…權狀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之用意,尚包含上訴人如無法繳納貸款或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然此與證人張永龍之前揭證詞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顯有未符,且余佳秀乃被上訴人之女,並曾於原審為被上訴人撰狀表達意見,對上訴人多所指責(見原審卷一第90-312頁),衡情亦不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所為前揭證詞,自難認可採。綜上所述,依現存相關事證,僅能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以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履行之合意,將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至被上訴人所稱擔保之範圍尚包含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則欠缺明確事證,尚無從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僅為親情條款,無法律

拘束力,且倘認被上訴人得以保管權狀之方式,限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顯有失公允,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要求張永龍事先繕打製作,內容包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中4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且除由上訴人簽署用印外,復有見證人余佳秀之簽名用印,此有系爭切結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該切結書無論自形式或內容觀之,均屬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正式文件,自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且證人張永龍亦於原審證稱:其未曾向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書只是讓被上訴人安心,無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切結書僅屬親情條款,不具任何拘束力云云,自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擔心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男友,及確保其支付之45萬元得以收回之目的,而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此觀證人張永龍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頁),而系爭切結書之主要內容,乃上訴人承諾不得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支付45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而經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簽訂目的,均在一般情理之列,尚無顯然違背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尤以被上訴人既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支付45萬元之事實,則其為確保該筆款項日後得以收回,而要求上訴人須經其同意,始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欠缺合理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或被上訴人基於確保系爭切結書之履行而保管系爭權狀,有顯失公允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復查,被上訴人雖已就其支付之45萬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先否認兩造間有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再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與上述45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且另案返還借款事件雖業經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7-547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則依上情觀之,即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清償45萬元之情事;況系爭切結書另包含上訴人需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是在該部分約定仍存在之情況下,亦難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而無再以系爭權狀擔保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事項,有何其他無效、失效、變更或履行完畢之情形,則兩造間既約定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方式,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履行,而此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㈤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占有保管系爭權狀,尚

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